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52號
KSDV,105,司聲,125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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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葉世豐
聲 請 人 葉世麟
相 對 人 劉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4 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8,700+3,190=11,89 0)、複丈費16,0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90元( 11,890+ 16,000=27,8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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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