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28號
KSDV,105,司聲,1228,2016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歐漢洲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燕山即義山工作處
相 對 人 陳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燕山即義山工作處所提供擔保物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陳燕山及義山工作處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燕山及義行工作處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另就相對人陳燕清之部分,聲請人未對其為假扣押執行,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燕山即義 山工作處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陳燕山即義山 工作處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2日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燕山即義山工作處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3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陳燕清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 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燕清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