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何國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清文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134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文於民國 10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58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 李清文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文竑營造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負有2,345,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而 案外人李清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又上開不動 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因買賣移轉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 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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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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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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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苓雅│林聖 │1309 │建│8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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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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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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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6│林聖段1309地號 │加強磚造 │ 1層:35.57 │(空白) │ │
│ │ │ │2層 │ 2層:46.23 │ │1分之1 │
│ │ ├─────────┤ │騎樓;10.66 │ │ │
│ │ │英義街54巷1弄26號 │ │合計:92.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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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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