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724號
KSDV,105,司拍,724,201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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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曾瑞雄
相 對 人 曾嘉緯
相 對 人 曾孟涵
相 對 人 曾孟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瑞雄曾嘉緯曾孟涵曾孟婷於 民國10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 對人曾瑞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16,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 133年7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瑞雄於民國㈠103年7月24日、 ㈡10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㈠1,180萬元、㈡2,043,000元 ,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還 款方式按契約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曾瑞雄自民國105 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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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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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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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鳳山│頂新 │206 │空│93.52 │1分之1(相對人曾瑞雄、 │
│ │ │ │ │ │白│ │曾嘉緯曾孟涵曾孟婷
│ │ │ │ │ │ │ │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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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1│504 │頂新段206地號 │鋼筋混凝土結│ 1層: 55.15 │陽台: │ 全部 │
│ │ │ │構造4層 │ 2層: 48.72 │21.13 │(相對人 │
│ │ ├───────┤ │ 3層: 50.84 │ │ 曾瑞雄、│
│ │ │頂新十街12號 │ │ 4層: 47.55 │ │ 曾嘉緯、│
│ │ │ │ │合計:202.26 │ │ 曾孟涵、│
│ │ │ │ │ │ │ 曾孟婷各│
│ │ │ │ │ │ │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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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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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