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72號
債 權 人 林鳳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 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銘隆律師即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 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王景昌向其借款後死亡,翁銘隆 律師為王景昌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其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民國115 年12月10日,尚 未屆至,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