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李嘉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 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35
27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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