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87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妙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係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取得,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
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故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
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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