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8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莊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莊義祥於民國101年01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1月03日起至
民國105年01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9%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1年12月05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11月04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2922元整,及自民
國101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約定書、欠費明細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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