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江國輝(即金色年代視聽伴唱酒家)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俊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
九訴一二八0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罰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前開規定之明文。 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科處罰鍰 新台幣二0九、三00元。依罰鍰繳款書記載之繳納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申請復查,有本院調閱之原處 分卷內所附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 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 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林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