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6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文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文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4.76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55756元整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4.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575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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