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4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蘇林素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蘇林素英於民國094年03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7817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
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