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3407號
KSDV,105,司促,3340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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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4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崇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崇富分別於1、民國093年01月14日向債權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5%固定計
  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
  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
  民國094年04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6676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340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6953 │     │月2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96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99810│     │2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洪崇富  │自民國97年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9810│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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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