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40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施俊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施俊源分別於(一)、民國94年8月1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
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
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二
)、民國94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88136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34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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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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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施俊源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0000 │ │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施俊源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28136│ │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施俊源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8136│ │月1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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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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