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二十二
陸軍步兵第
陸軍第一八
兵籍號碼:
籍設:高雄
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0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一)字第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觸犯陸
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役﹂罪被處徒刑十月。目前羈押於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已羈
押三個月,因家境經濟起了變化,陷入困難,欲申請將剩餘七個月徒刑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連長左自強中尉之供述、高雄市憲兵隊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九)轅任字第一四二二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法祖字第0一九一號函發布通
緝之函文等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二兵砲手,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六時許,自東引駐地休假返台,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前
往基隆市東引台辦處報到,俾便搭艦返防,詎其因缺錢搭車前往東引台辦處報到,竟
逾假潛逃,迨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始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十六號之一
為高雄市憲兵隊緝獲,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論處被告無故離役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所為之
辯解,何以不足採,復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二罪接續於
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檢
刑資前字第六八四號刑案紀錄簡復覆表乙份附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
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僅陳明欲申請將執行殘餘之有期徒刑七個月准以易科罰金,並非依憑卷
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