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3154號
KSDV,105,司促,3315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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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1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陳雅惠
債 務 人 林睿龍(原名:林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二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
   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陳雅惠林睿龍即林文淵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8月9日分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同)1,140,000元、1,06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
   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
   尚欠債權本金1,137,620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因債務人係自民國89年12月31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
   利息請求日民國95年12月26日已逾6個月。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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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