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63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鄭淑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鄭淑蓮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Ready Ca
sh卡(帳號:5577697008934007),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4
61元及違約金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Ready Cash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之計算係以
遲延繳款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999元(含)以下者,
無需繳交違約金 (2)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
金100元(3)10001元至4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00元(
4)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400元(5)70001
元至1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700元(6)100,001元(含
)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263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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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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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淑蓮 557│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八│
│ │42158 │7697008934│11月 16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7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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