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2870號
KSDV,105,司促,32870,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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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2870號
債 權 人 沈銘彥
債 務 人 佘鴻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中票號XS000000
  0之支票,受款人為案外人陳奕廷,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8日裁定命其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惟債權人
  僅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案外人陳奕廷已將債權轉
  讓予債權人云云,而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債權人
  已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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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