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子嫻
羅琳雅
胡慈雅
柳馨雅
柳雨馨
上五人共同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棨信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基成,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 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聘書各1 件為證(見院卷二 第211 、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任職起日受僱 於被告,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 算,且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 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就常態班 (即學期起迄期間)於16時之前應以每節新臺幣(下同)26 0 元、之後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寒、暑假班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103 學年度(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之每週實際 授課節數應各如附件1-1 、1-2 、1-3 「課程節數」欄所示 ;寒、暑假班則應各如附件1-4 、1-5 「原告主張節數」欄 所示。詎被告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僅按附件 1-1 、1-2 、1-3 「被告核定節數」欄之節數計薪,致該期 間短發伊等薪資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常態班短領薪資」 欄所示款項;另寒、暑假班,被告除僅依附件1-4 、1-5 「 被告核定節數」欄之節數計薪外,於16時之前各節亦僅以26 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伊等薪資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寒暑假班短領薪資」欄所示款項;伊等於104 年4 月9 日至
同年月11日(下稱系爭3 天)配合被告輪值104 學年度新生 入學報到作業(下稱系爭報到作業),被告竟無支付該輪值 薪資,致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系爭報到作業輪 值薪資」欄所示款項;被告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均要求伊 等於授課前1 小時到校擔任行政工作或準備教學,且學童全 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務鐘點費,致積欠伊 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額外加計」欄所示款項,被告依 兩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 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短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其次,被告擬將課後照顧班由 自辦改委託辦理,然為規避雇主責任,竟於103 年8 月間要 求伊等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應給付伊等各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款項 。被告於伊等受僱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或婚、喪、產假 ,依法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未休假工資」欄 所示款項。再者,被告既短付系爭期間薪資,關於該期間各 月6 %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致伊等各受損害如附表五 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38條、第43條、 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則以: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課後照顧班鐘點費來源係 以當月所收參加學生費用70%為給付範圍,再依每週每人核 發時數計算後,由教務主任確認,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 ,提報校長審核完成撥款,囿於各月參加人數之浮動性,故 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非固定,且已含提前到達、等待家長接 回學童之勞務對價。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所領薪資均高於 勞基法按時計酬之基本工資,且伊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第 2 條所定鐘點費支付標準核算之薪資,關於常態班及寒、暑 假班所核定節數均與各班招生簡章所示課表相符,另16時之 前均以每節260 元、之後均以每節400 元計算,僅為符合行 政作業所套用之算法,原則上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鐘點費總
額仍以當月所收學費70%分配,此方式自伊自辦課後照顧班 迄今均未變更,並為原告所明知,伊無短發薪資,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受伊遴聘擔任課後照 顧人員,核屬定期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伊既 無向原告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 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亦無理由。課後照顧班乃以各學期期 間為契約期間,寒、暑假部分則視報名人數決定是否開班, 原告之工作期間均未繼續滿1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反面 解釋,無特別休假請求權;其他假別部分,原告任職期間, 均依原告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先舉證證明之。另伊既無短付原告薪資,即無可能就 原告之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任職起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各與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聘用期限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 結束業務。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就原告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之 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各按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每週 總節數,於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標準計薪 。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短領薪資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 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其他休假工資,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短領薪資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 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期間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見院卷一第37至41頁),約定「薪資 ㈠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鐘點費支付標準以『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畫(即系爭實 施計畫)』核算…」,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薪資亦應受系 爭實施計畫之規範。而觀之系爭實施計畫(見院卷三第15 0 頁),記載…參、實施時間與授課節數:一、實施時間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暑假結束日止…二、學期中實 施節數:低年級、中年級、高年級每週總節數,於4 點( 即16時)前各16節、8 節、4 節,4 點後均10節…,備註 欄規定「⒈1 節40分鐘計,不含教師備課節數。⒉中午休 息時間(12:00-13 :30)以1 節計」。三、寒暑假:星 期一至星期五除國定假日外,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 每日以11節計…。肆、實施方式:一、辦理方法:本學年 度採學校自辦方式辦理。…四、開班方式:㈠…每學年預 計招收一班,每班學生以15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25人 。…。伍、經費收支使用原則:…㈠收費公式之學生數以 20人為基準,若因所收費用不足支付授課服務人員鐘點費 時,應由本校兒童課後照顧推行委員會開會共同研商,酌 予降低各項支出標準。…㈣本服務總節數因故未能依原定 服務節數實施時,應按比例退還費用。…三、服務費用支 付:㈠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二類,鐘點費以占總 收費70%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30%為原則…。…陸 、服務人員給薪方式:以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一、 鐘點費計算公式:學校上班時間與寒暑假時間:260 (元 / 節)x 每月服務總節數。學校下班時間:400 (元/ 節 )x 每月服務總節數。二、如學生人數低於20人,則鐘點 費應按人數比例調整之。…三、寒暑假學生人數低於25人 ,則鐘點費應按人數比例調整之。…,足見被告於103 學
年度之課後照顧班係以自辦方式辦理,常態班、寒暑假班 之每週節數,鐘點費計算標準均已明訂。又課後照顧班屬 學生自由參加,經費來源乃參加學生之收費,含原告等服 務人員之各月鐘點費則以各月總收費70%為原則,具專款 按比例專用性質,且鑑於每月參加人數或有增減,故各月 總收費額呈浮動狀態,則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各月薪資僅得 於各月總收費額70%範圍內分配,至於不同時段之鐘點費 、實際授課節數必要時仍須依比例調整,此由學生人數未 達一定數額或相關退費規定即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未看過系爭實施計畫,伊等於系爭期間之鐘點 費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核 算(即常態班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 寒、暑假班每節400 元)云云。查,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 僅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收費基準」…,於學 校自辦時,學校下班及寒暑假期間,每位學生收費基準以 每節400 元作計算式…等語(見院卷二第40頁),是系爭 管理辦法第20條與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之給薪內容無關。 另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雖規定:課後照顧班授課鐘點費支 付基準如下:㈠學校自辦:⒈上班時間:每節260 元。但 特殊情況得以400 元為上限,由委員會另定之。⒉下班時 間及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等語(見院卷一第 16、17頁);然第1 條規定:為規範本市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之設立及管理事宜,並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 設立及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訂定本補 充規定,可見系爭補充規定乃系爭管理辦法之子法,系爭 補充規定內容不得牴觸系爭管理辦法,且該第9 條僅規範 寒暑假之每節鐘點費不得逾400 元,易言之,學校得於40 0 元範圍內彈性調整。況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明定:公立 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目,分為 下列二類:一、行政費:…㈡行政費以占總收費30%為原 則。…。二、鐘點費:以占總收費之70%為原則。…公立 國民小學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為 之…等語(見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系爭實施計畫關 於課後照顧班經費支付原告等服務人員之鐘點費比例規定 ,毋寧僅重申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之意旨,益見原告於系 爭期間之各月鐘點費,僅能由各月參加學生應繳費總額70 %予以分配,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時,不知系爭實施 計畫,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於101 年間公布實行時,既 已明確揭示公立小學自辦課後照顧班所屬老師鐘點費之核 算依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
各月薪資僅以參加學生應收費總額70%分配為可採。原告 徒引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片 面主張系爭期間寒、暑假班應以每節400 元核算鐘點費, 請求被告給付寒、暑假班各節鐘點費差額云云,難認有據 。
⒋又證人即被告所屬老師庚○○於本院證述:被告之課後照 顧班自104 年9 月1 日起委託辦理,之前屬自辦。…低年 級部分,有請老師提早半小時到,另16時至17時30分核算 2 節,老師必須等所有學生由家長接回方可離校,但提早 及逾17時30分者無核薪,是依照103 學年度課後照顧推行 委員會訂定標準發放薪資。系爭期間課後照顧班老師之每 月薪資總額由伊計算,…按月寄送電子檔給老師,該等老 師薪資之經費來源,以課後照顧班學生所繳款項之70%給 老師,…除非課後照顧班之學生屬符合要件之弱勢生,學 校會從30%之行政費去負擔該弱勢生費用。…又系爭實施 計畫有制訂課後照顧班學生超過20人者,老師可領到上限 ,即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等語(見院卷 三第5 至9 、2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則證述 :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每月薪資即從課後照顧班學生 收費之70%,按比例分配給7 位老師,老師不因提早上班 或延後下班要求給付加班費,原告中有推派一人負責薪資 計算,所以很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15、16頁)。庚○○ 、甲○○分別係辦理系爭期間之前、當期彙算原告薪資業 務者,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內容大致與系爭實施計 畫、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相符,被告並提供原告自99 年9 月至104 年8 月止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參酌(見院卷二 第88至147 頁),應認可採。是依系爭實施計畫之規定, 如課後照顧班參加學生於常態班每班低於20人、寒暑假班 每班低於25人者,原則上依收費之70%核算原告薪資,惟 如超過該人數時,原告薪資則逕依各節鐘點費上限計算, 此由上開鐘點費印領清冊所示系爭期間原告各月薪資數額 ,原則上高於之前薪資即可徵之。
⒌被告於系爭期間,就原告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 之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各按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 每週總節數,於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標 準計薪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依原告所製寒、暑假 班被告核算節數表以觀(見院卷三第206 至210 ),是被 告係依附件1-1 、1-2 、1-3 、1-4 、1-5 「被告核定節 數」欄所示節數,依各時段鐘點費核算原告薪資。原告雖 主張應按附件1-1 、1-2 、1-3 、1-4 、1-5 之「課程節
數」欄或「原告主張節數」欄計算節數云云。然觀之低、 中、高年級常態班之招生簡章(見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 ),均將每日16時前、後所規劃之課程、節數明確標示, 且原告均自承看過該等招生簡章(見院卷三第116 頁)等 語綦詳;另系爭期間寒、暑假班之各月授課節數,亦有寒 、暑假班招生簡章可憑(見院卷三第57、58頁),審酌該 等招生簡章乃對外發放予被告所屬不特定學生、家長,供 評估是否參加課後照顧班,且原告(除乙○○外)均於系 爭期間之前任課後照顧班老師相當期間,衡情,自應對各 年級常態班、寒、暑假班之節數核定知之甚詳。故原告逕 以前揭「課程節數」欄或「原告主張節數」欄之節數,單 方主張被告核薪漏算節數,致短付薪資云云,要無足採。 至原告另持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之課後照顧班服務 人員甄選簡章(見院卷三第125 頁),主張他校核定節數 較高云云,縱認屬實,亦屬他人間之私法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院自不受拘束。
⒍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 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 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加 班工資。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短付系爭3 天配合系爭報到作業、每日額 外延長工時之薪資差額云云。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係 約定系爭期間薪資按實際授課節數之鐘點費計算,可見兩 造約定薪資已含系爭3 天配合系爭報到作業、每日額外延 長工時之勞務對價。況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以最長工時之
低年級課後照顧班為例計算,審酌國小學童父母原則上於 18時之前均會接回學童,則週一至週五如加計至18時止延 長工時,總工時約計26小時(6+2+6+6+6 ),仍遠低於法 定工時上限,即便加計系爭3 天之4 節課(按每節以1 小 時計),104 年4 月當週總工時約30小時,亦未逾法定工 時之限制;然稽之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常態班之各月薪資均 逾基本工資(見院卷二第136 至147 頁),堪認兩造就課 後照顧班所提供服務之薪資約定,均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基 本薪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條 件之拘束。另原告既承認寒、暑假班以輪班方式為之,且 未舉證證明每日均延長工時,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各項薪資差額云云,均屬無據。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 工作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96年11月 30日以勞動㈠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 依公務人員法治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 年1 月1 日生效(見院卷一第15頁)。且承前述,被告於 系爭期間之課後照顧班係自行辦理,另依高雄市新興區信 義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甄選簡 章(下稱系爭甄選簡章,見院卷二第179 頁)所載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 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則原告屬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所進用之人員,依前揭說明,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 明。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另定期契約屆滿後,若勞工繼續工作而雇 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 者,則視為不定期契約,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性或季 節性之工作,為勞基法第9 條所明定。而所謂短期性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係指可預期 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 條第4 款規定,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亦即特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 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
需求者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然系爭甄選簡章 及系爭契約,均明文以系爭管理辦法為被告辦理課後照顧 班之依據。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0條所示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學校自行辦理,亦得委託立案 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而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在選擇自行辦理之期間所遴聘,已如前述。又課後 照顧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3 項所定政策,其主要目的在使父母能安心就業,並由家長 決定是否參加,此從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即明,且依系爭管理辦 法第18條之1 規定,課後照顧服務分三類,分別為平日服 務(即學期起迄期間)、寒暑假服務(寒暑假期間)、臨 時服務等。暨參酌前揭常態班、寒、暑假班之招生簡章, 課後照顧班乃分別配合學期期間、寒、暑假期間,各別招 生,各次招生需報名人數達一定數額方開班,此由原告自 承97年度寒假、99年度暑假、100 年寒假、暑假均未提供 服務可徵(見院卷一第18、19頁)。易言之,課後照顧服 務工作,其本質上顯具有特定之目的性,且應屬可在特定 期間內完成之工作,再參以我國小學之各學期期間均在6 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可見此項課 後照顧服務,亦屬短期性之工作性質。本院經斟酌上開事 證,認兩造就此項課後照顧服務工作所訂系爭契約,應屬 短期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原告主張屬不定期之繼續性 契約,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⒋系爭契約之聘用期間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僱傭關 係迄至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對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此除與系爭契約性質 相悖外,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 自難遽採。
⒍依上所述,既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屬屆期終止,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均屬無據。遑論 ,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即開會決議將104 學年度課後照 顧服務採委託辦理,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乙節,亦有 被告10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憑( 見院卷二第167 至1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告終止 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 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其他休假工資,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 云。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至少須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方得享有7 日 特別休假。原告固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起日受僱於被 告,任課後照顧班老師,惟承前述,課後照顧班服務性質 屬短期性定期契約,各期期限均未逾6 個月,則原告主張 得依勞基法第38條享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特別休假權 云云,要無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其他假別 工資云云。然承前述,課後照顧班老師薪資係以課後照顧 班參加學生收費之70%所支付,其餘收費30%核屬其他行 政費之支應項目,且課後照顧班具特定社會政策之目的性 ,縱原告於課後照顧班服務期間發生婚、喪、分娩等事由 ,惟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此部分假別工資給付之依據,此由 系爭契約第6 條請假規定「㈠乙方(即原告)請假,應自 行遴覓合適之代理人代理職務,請假期間均不發給鐘點費 …」等語益明,而兩造間權利義務既應以系爭管理辦法之 規定優先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其他假別工資,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差額損害,致被告於系爭 期間就伊等各月6 %勞工退休金均未足額提繳,詳如附件 2-1 至2-5 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原告未受附表二所示薪 資差額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勞 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期間已給付足額薪資予原告,並為原
告提繳足額之6 %勞工退休金,且兩造間屬定期契約,於屆 期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第17條、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 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本息;㈡被告應提撥附表 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6 %勞工退休金本息至勞保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函詢高雄市 政府,調取被告自98年起至104 年止,關於課後照顧服務項 目決算資料,以證明被告自辦課後照顧班經費來源及支應狀 況云云(見院卷三第123 反面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 薪資差額僅限於系爭期間,且原告就附表二所主張各項計算 式核與上述資料無關,另系爭契約屬定期短期契約,並明確 約定薪資計算標準及請假之處理,原告本無勞基法第38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則上開資料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短領薪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未休假工資│ 合計 │
│ │任職起迄日│(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計算式如附│除編號5 外,│計算式如附│計算式如附│ │
│ │ │表二所示 │數額如附表 │表三所示 │表四所示 │ │
│ │ │ │三所示 │ │ │ │
├──┼─────┼─────┼──────┼─────┼─────┼─────┤
│ 1 │戊○○ │232036 │44520 │166950 │105364 │548870 │
│ │97.3.1至 │ │ │ │ │ │
│ │104.8.31止│ │ │ │ │ │
├──┼─────┼─────┼──────┼─────┼─────┼─────┤
│ 2 │辛○○ │235492 │43680 │143780 │234416 │657368 │
│ │98.2.1 至 │ │ │ │ │ │
│ │104.8.31止│ │ │ │ │ │
├──┼─────┼─────┼──────┼─────┼─────┼─────┤
│ 3 │丁○○ │190788 │33780 │60241 │159892 │444701 │
│ │101.2.8至 │ │ │ │ │ │
│ │104.8.31止│ │ │ │ │ │
├──┼─────┼─────┼──────┼─────┼─────┼─────┤
│ 4 │丙○○ │235492 │43680 │65641 │20384 │365197 │
│ │101.8.30至│ │ │ │ │ │
│ │104.8.31止│ │ │ │ │ │
├──┼─────┼─────┼──────┼─────┼─────┼─────┤
│ 5 │乙○○ │192520 │10210 │15315 │1021 │219066 │
│ │103.9.1 至│ │(年資1 年,│ │ │ │
│ │104.8.31止│ │預告日數10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短領薪資,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見院 卷二第192、201至210頁)
┌──┬─────┬─────┬──────┬─────┬─────┬─────┐
│編號│姓名 │常態班短領│寒暑假班短領│系爭報到作│額外加計:│ 合計 │
│ │ │ │ │業輪值薪資│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開始前1 小│ │
│ │ │ │ │ │時行政工作│ │
│ │ │ │ │ │(1 節)、│ │
│ │ │ │ │ │課程結束後│ │
│ │ │ │ │ │等待家長接│ │
│ │ │ │ │ │回學童(0.│ │
│ │ │ │ │ │5 節) │ │
│ │ │ │ │ │(新臺幣)│ │
├──┼─────┼─────┼──────┼─────┼─────┼─────┤
│ 1 │戊○○ │114340 │24556 │1600 │91540 │232036 │
│ │ │ │ │ │ │ │
├──┼─────┼─────┼──────┼─────┼─────┼─────┤
│ 2 │辛○○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 │ │ │ │ │ │
├──┼─────┼─────┼──────┼─────┼─────┼─────┤
│ 3 │丁○○ │75600 │23168 │1400 │90620 │190788 │
│ │ │ │ │ │ │ │
├──┼─────┼─────┼──────┼─────┼─────┼─────┤
│ 4 │丙○○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 │ │ │ │ │ │
├──┼─────┼─────┼──────┼─────┼─────┼─────┤
│ 5 │乙○○ │75600 │23980 │1400 │91540 │192520 │
│ │ │ │ │ │ │ │
├──┴─────┴─────┴──────┴─────┴─────┴─────┤
│原告主張: │
│一、常態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1 至1-3 「課程節數」欄16時前節數- 「被告核定│
│ 節數」欄16時前節數)x260+ (附件1-1 至1-3 「課程節數」欄16時後節數- 「被告│
│ 核定節數」欄16時後節數)x400 │
│二、寒假、暑假(8 月)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前│
│ 節數x (400-260 )+ (附件1-4 至1-5 「原告主張節數」欄節數- 「被告核定節數│
│ 」欄節數)x400 │
│三、暑假(7 月)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前節數x │
│ (400-208 )+ 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後節數x (400-320 )+ │
│ (附件1-4 至1-5 「原告主張節數」欄節數- 「被告核定節數」欄節數)x400 │
│四、系爭3 天: │
│ 戊○○、辛○○、丙○○:每節400元,請求4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