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張繼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施添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36 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 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164 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 聲請回復原狀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伸 長或縮短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第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 年5 月10日依相對人聲請, 對異議人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經於同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何 秀枝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憑,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系爭支付命令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5 年8 月25日始聲明異議 ,亦有聲明異議狀收件章戳可憑(支付命令卷第23頁),顯 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主張因住院及入監服刑 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然異議人係於105 年6 月8 日始入獄 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支付 命令卷第25頁),該遲誤自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 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