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6號
KSDV,104,訴,2336,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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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盧國卿 
訴訟代理人 盧奕凱 
被   告 謝京翰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894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3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 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自 用小貨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蜘蛛 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頸髓損傷、頸椎第3 到7 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⑴醫療及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41,544元;⑵機 車修理費:13,900元;⑶看護費357,000 元:自103 年8 月 14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83日),需全日看護,每日以 2,000 元計算,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 (191 日),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357,000 元(計算式:{83×2,000 }+{191 ×1,00 0 }=166,000 +191,000 =357,000 );⑷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合計共損害912,444 元(計算式:41,544+13,9



00+357,000+500,000=912,444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 失,對原告醫療及復健費之請求亦無爭執,然其請求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住院期間既未施行手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雖函 覆法院稱原告傷勢需人全日照護,亦屬建議性質,仍應視原 告傷勢復原之實際情況而定,不能僅憑前開函文遽謂原告有 受全日看護必要,佐以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3 月9 日、 4 月16日尚可前往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益徵原告並非全 然欠缺行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自無受看護之必要。再者 ,請法院考量原告病情已回復至可獨立行走之狀態,其復健 治療次數亦逐年遞減,及被告仍須撫養患病母親及3 歲幼子 ,經濟負擔沉重等情,予以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及復健費用共41,544元:
博勝復健科診所(下稱博勝診所)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 5 年8 月9 日止之掛號費6,800 元。
鳳山濟世中醫診所①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7 日 止之掛號費共11,800元;②水煎中藥材費用8,230 元。 ⑶高雄長庚醫院①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止, 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兩次住院費用 11,714元;②藥品自費3,000 元(104 年8 月25日、104 年 10月20日在神經內科就診,各1,500 元)。 2.系爭機車於97年7 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兩造均同意 以修理費13,900元計算折舊。
㈣如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一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16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41,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3,900元,兩造並同意 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折舊之基礎,已如前述,而損害賠償既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斟酌系爭機車於97年7 月間出廠,及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復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等語,認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代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機 車修理費13,900元,應按系爭機車使用期間6 年2 月(即自 97年7 月出廠時起至103 年8 月14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 計算,按修復費用13,900元,減除殘價3,475 元後(計算式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00÷〔3 +1〕=3,475 ),再乘以折舊率0.333 (即1 ÷3 =0.333 ,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及使用年數6.167 年(2 月÷12月=0.167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折 舊額為21,409元(即〔13,900-3,475〕×0.333 ×6.167=



21,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已 高於修復成本13,900元,應按其殘價3,475 元認作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是經折舊後,原告為使機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 理費在3,475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3.看護費
⑴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83日) ,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及自103 年11月5 日 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191 日),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 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為357,000 元(計算式:{83 ×2,000 }+{191 ×1,000 }=166,000 +191,000 =35 7,000 )。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並未施行手術,高雄長 庚醫院雖建議原告受全日照護亦僅建議性質,仍應視實際情 況而定,難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於104 年1 月 9 日、3 月9 日、104 年4 月16日尚可前往警局、地檢署製 作筆錄,可見其非全然欠缺行動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亦無 受半日看護必要云云。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及右側肢體無力、外傷性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於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及103 年10月8 日起 至103 年11月4 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治療 ,住院期間全日需人照護,且原告自103 年8 月14日就醫時 起迄104 年5 月14日止,因肢體無力僵硬致自我照顧能力不 佳,有跌倒風險,建議須由他人全日照護,惟應依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有長庚醫院105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 10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0 、203 頁),本院 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先後兩次住院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 ,且先後兩次住院僅相隔10數日,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所受右 側肢體無力之傷勢,在二次住院間隔之10數日內並無大幅變 化,既原告住院期間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前述兩次住 院間隔期間自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按全日看護1 日之看護 費2,0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有據。又原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醫院建議仍需受看護,惟其受看 護程度仍應依原告病情為準,已如前述,對照原告於104 年 12月7 日回診時,經醫院判斷因右側肢體無力,目前日常生 活仍需半日看護照顧,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12月7 日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原告按其傷勢實際回 復情狀,仍遺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難認原告已回復至行 動自如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迄104 年12月7 日止日常



生活仍需人協助照顧,而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尚屬非虛, 原告請求其出院後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止 ,需受半日看護,並支出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亦 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原告傷勢之回復情狀不符,為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共357,000 元(計算式:{83 ×2,000 }+{191 ×1,000 }=166,000 +191,000 = 357,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自軍職退役後,轉任學校教 官,退休後致力於寄養家庭服務,其名下有投資及利息所得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另 須扶養母親及3 歲幼子,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33背面頁),並有寄養服務證明書 、寄養家庭許可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0-31 、34-35 、20 5 頁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 就醫次數,及其原為身強體壯之退休軍人,卻因系爭事故致 右側肢體無力,事事均需仰賴他人,其角色由照顧者轉換為 受照顧者,而系爭事故留下手腳發麻等後遺症則長期侵擾其 日常生活(本院卷一第55頁),影響其個人自信及人格尊嚴 非輕,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費41,544元、機 車修理費3,475 元、看護費357,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之損害,共計902,019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16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仍有853,859 元未獲填補,應堪認定(計算式:902, 019-48,160=853,85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 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8 月7 日起 (按起訴狀於104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轄區 派出所,見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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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