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謝沛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9 1 萬3,0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清償借款636 萬8,800 元(見院一卷第191 頁 );復於105 年3 月7 日具狀再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清償借款491 萬3,000 元(見院一卷第196 頁)。本院審 酌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且係基於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一樑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渠等 交往期間,被告因工程承攬、籌資成立公司等原因而需資金 周轉,故分別於下列日期、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 ⒈附表一所示借款共計87萬8,000 元部分: 於附表一所示各日期,原告陸續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轉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澄 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謝沛芸帳戶),以此方式借款共計87 萬8,000 元予被告。
⒉附表二所示借款共計222 萬元部分:
被告於95年3 月至96年6 月間,復透過林一樑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借款共計222 萬 元予被告。
⒊籌組宅繐公司借款共計136 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籌組公司借 款):
另被告為籌設成立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宅繐公司) ,亟需資金240 萬元,遂透過林一樑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原告乃於94年8 月23日分別將90萬元、46萬元等2 筆款項, 存入林一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後,再將其中100 萬元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謝沛芸 帳戶;嗣於94年8 月26日由林一樑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借款至被告、宅繐公司設立於玉山商業 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 行宅繐公司帳戶);其餘借款26萬元加計林一樑自行出借之 14萬元,湊足共計40萬元後,由林一樑於94年11月10日轉入 系爭玉山銀行宅繐公司帳戶。故被告以此方式以此方式向原 告借款共計136 萬元。
⒋借款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 於93年8 月間,被告因週轉不靈而透過林一樑向原告借款, 原告允諾後旋以轉帳方式,於93年8 月31日先將50萬元存入 林一樑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林一樑於93年11月 8 日將該筆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達495 萬8,000 元【計算式:附 表一所示借款87萬8,000 元+ 附表二所示借款222 萬元+ 系 爭籌組公司借款136 萬元+ 系爭50萬元借款=495 萬8,000 元】,惟嗣後僅於95年8 月9 日償還4 萬5,000 元,迄今仍 積欠原告491 萬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林一樑為男女朋友,渠等均各自從事承攬工程事業, 因林一樑未申辦支票存戶,故均由被告先行簽發支票借予林 一樑作為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林一樑再透過自身或原 告帳戶,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以供上開票據兌領,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自不得僅憑原告帳戶有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又縱認 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惟被告除已經由簽發支票予原告 供兌領195 萬2,000 元(詳各筆兌領數額、日期如附表三所 示)外,依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另已清償21 6 萬6,650 元、30萬元、60萬元、132 萬8,000 元(即合勝 公司匯予原告部分)等共計4 筆款項予原告,故該等款項自 應由本件借款債務中扣除,基此,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 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一樑之母,於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借款關係之期間內 ,林一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為宅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㈢、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各編號所示各筆款項,經由 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及宅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達495 萬8,000 元一節,是否屬 實?
㈡、被告主張是否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暨清償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陸續借款共計495 萬8,000 元予被告 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二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 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5至24頁)。觀諸該 等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匯款日期,除與附表一、二所 示相符外,匯款人均為原告,匯款入帳帳戶則分別為被告、 宅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帳戶均係由其個人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 主張確有經由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一節 ,尚非無據;其次,觀諸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於104 年1 月底與被告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但我純粹是領被 告薪水,工地現場是我負責,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 給被告都是基於借貸關係,因為被告有借牌做工程,資金有 缺口,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還不錯,被告知悉原 告有錢,所以透過我向原告借貸,我有向原告表明這些款項 都是被告要借的,也因為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 告無法還款時,原告都一直通融而未尋求法律途徑討錢等語 (見院一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林玲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知悉兩造間持續有借款關係存在,詳細借款金 額我不知道,但在臺北居住期間常常聽到被告向我母親說要 趕三點半支付工程款,我母親都是直接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 告,因為被告當時跟我弟弟在交往,我們認為將來他們會論 及婚嫁,所以我母親才陸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17 1 至172 頁、第175 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基於 借款關係而交付一節,亦屬相符。基此,顯見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係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因林一樑未申辦支票存戶,均由被告先行簽發 支票予林一樑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林一樑再透過原 告帳戶,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以供上開票 據兌領,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基於借款關係所交付,此由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有同額款 項自該帳戶內匯出,即可證明云云,並提出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院一卷第111 至118 頁、第120 至 124 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 ,至多僅足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有匯出情事,至於該等款項自被告帳戶匯出原因是否確係 供作為林一樑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則無從證明;再者 ,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林一樑、林玲莉前揭證述內容有 所歧異外,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欄,均載明匯款人為原告本人而非林一樑一節, 可知,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由林一樑透過原告帳戶將款項
匯入等情,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⒉關於系爭宅穗公司籌組借款136萬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成立宅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故其 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46萬元等共計136 萬元款項,於94年 8 月23日先行存入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94年8 月25日再將其中100 萬元借款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於94年8 月26日、11月10日再分別將餘款36萬元,各以10 萬元、40萬元(含林一樑所資助之14萬元)分2 筆自林一樑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宅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 此部分共計向原告借款136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林一樑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5至34頁),惟: ⑴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8 月23日同時存入90萬元 (存款人記載原告)、46萬元(未記載存款人)等2 筆款項 後,旋於94年8 月25日、8 月26日、11月10日自該帳戶陸續 轉出100 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等3 筆款項至被告或宅繐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參,佐 以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間被告成立宅繐公司 要申請牌照,因銀行要有信用證明,上開136 萬元匯款單雖 然記載匯款人是我,但事實上是原告先存入我華南銀行帳戶 後,再寫匯款單轉給被告,原告把這些款項匯入我帳戶的目 的是出於借款給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公司成立要100 萬元 、會計師作帳費用要10萬元,剩餘的款項放在我戶頭內供被 告資金調度之用等語(見院三卷第89至91頁),固可認定上 開林一樑華南銀行帳戶之136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存入,以供 作為借款予被告之目的。然參諸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通 知原告到庭訊問後,原告則稱:宅穗公司是被告獨資成立的 ,當是被告還向我借100 萬元籌組成立,被告當時是當面向 我親自開口表示尚缺100 萬元籌組公司,所以向我借錢,我 是在華南銀行匯款的,因為我在華南銀行沒有開立帳戶,直 接匯款給被告要花100 元匯費,而林一樑在華南銀行有開戶 ,若以林一樑帳戶匯款,則僅需30元匯費,所以我是先將13 0 幾萬元存入林一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當天同時直接 以林一樑的名義直接轉帳100 萬給被告,當時多存30幾萬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常常有欠缺資金而向我借款的情形, 所以我就多存30幾萬到林一樑帳戶內供他們備用,至於該30 幾萬後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出借給被 告等情(見院三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原告匯入林一
樑華南銀行帳戶之136 萬款項,僅其中100 萬元係原告依被 告要求而出借,並經原告直接以林一樑名義自上開華南銀行 ,至原告存入林一樑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其餘36萬元,則非依 被告要求而出借,僅係原告自身預先存入林一樑帳戶內,以 備後續資金調度用途,再佐以原告自承對於該筆款項後續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出借予被告等各節均不知情,自難認兩造 就此部分36萬元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宅穗公司籌組借款136 萬元予被告部分,於未逾 100 萬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0 萬元款項係由林一樑出借予被告以 供作成立公司用途,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此等陳述內容與證 人林一樑上開證述內容,已見明顯出入,能否採信,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憑,故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信。
⒊關於系爭借款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3年8 月31日以將50萬元存入林一樑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再由林一樑於同年11月8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 方式借款50萬元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2至13頁 )。觀諸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8 日這筆 50萬元款項是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我匯入被告玉山 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這是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貸,被告知道 這筆50萬元款項來自原告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雖與原 告上開主張借款過程,大致相符。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原告 本人到庭,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進行訊問後,原告則改稱:除 了宅穗公司成立那筆100 萬元借款外,其餘我與被告間其他 筆借款的交付方式,都是我用我三信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被 告,並沒有先存入林一樑帳戶後再轉帳給被告的情形等語( 見院三卷第166 至168 頁),此顯與其自身起訴時主張、林 一樑上開證述之借款交付過程方式均有所矛盾,故原告前揭 起訴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設若被告確係因急 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貸,則原告提出款項後迄至實際交付 予被告之期間,衡情理應相距非久,始符借款目的係供被告 急迫性資金周轉需要,然參諸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交付過程 ,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林一樑帳戶後,該 筆款項竟遲逾2 月後始由林一樑帳戶再度轉入被告帳戶內, 此情實悖常理,故此部分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殊待 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50萬元款項 ,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完畢部分:
⒈被告主張業已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195 萬2, 000 元之支票16紙予原告,供作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均經 原告兌領完畢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清償款項 自應由兩造間發生之前揭借款債務中扣除,當無疑義。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若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之效力。準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 第268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尚有如附表四 所示借款債務共計337 萬7,030 元(下稱前案債務),被告 嗣後僅清償216 萬6,650 元,尚積欠借款債務121 萬0,380 元未清償為由,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結果,認兩造業已就前案債務中 之30萬元、60萬元部分成立和解而生清償效力,故判令被告 應給付前案債務餘款數額為31萬0,380 元【計算式:前案債 務總額337 萬7,030 元-216萬6,650 元-30 萬元-60 萬元= 31 萬0,38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被告 於該第二審審理期間復另主張訴外人合勝公司於93年5 月5 日匯予原告之款項132 萬8,000 元,係供作為清償前案債務 用途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股審理後,認該筆 132 萬8,000 元款項係供作清償原告、林一樑及合勝公司間 就另案工程發生之借貸款、工程款之用,而與兩造間借貸關 係無涉,並據此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5 8至161 頁)。基此,依前揭判 決認定結果,既認被告所清償之216 萬6,650 元、30萬元、 60萬元等3 筆款項係供作清償兩造間前案債務,且合勝公司 匯予原告之132 萬8,00 0元款項係供清償原告、林一樑及合 勝公司間就另案工程借貸、工程款之用,顯均與本件兩造間 借款無涉。基此,被告於本件辯稱:上開各筆款項係作為清 償本件借款用途云云,顯係針對同一爭點再為爭執,且均未
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資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爭點 效效力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事實認定效力之拘束而為相同 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出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宅穗 公司籌組款等共計409 萬8,000 元予被告【計算式:附表一 借款總額87萬8,000 元+ 附表二借款總額222 萬元+ 系爭宅 穗公司籌組款100 萬元=409 萬8,000 元】,並於此數額內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 三所示195 萬2,000 元及95年8 月9 日清償4 萬5,000 元等 2 筆款項後,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債務共計210 萬1,000 元【計算式:409 萬8,000 元-195萬2,000 元-4萬5,000 元 =210 萬1,000 元】。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10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年/ 月/ 日)│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94/2/21 │8萬元 │ │
├──┼─────────┼─────────┼───────┤
│2 │94/4/6 │23萬元 │ │
├──┼─────────┼─────────┼───────┤
│3 │94/4/13 │5萬元 │ │
├──┼─────────┼─────────┼───────┤
│4 │94/6/30 │5萬2,000元 │ │
├──┼─────────┼─────────┼───────┤
│5 │94/7/21 │15萬元 │ │
├──┼─────────┼─────────┼───────┤
│6 │94/10/20 │30萬元 │ │
├──┼─────────┼─────────┼───────┤
│7 │94/8/8 │1萬6,000元 │ │
├──┴─────────┴─────────┴───────┤
│合計:87萬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年/ 月/ 日)│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1 │95/3/27 │8萬元 │ │
├──┼─────────┼─────────┼───────┤
│2 │95/5/16 │46萬元 │ │
├──┼─────────┼─────────┼───────┤
│3 │95/6/5 │15萬元 │ │
├──┼─────────┼─────────┼───────┤
│4 │95/6/7 │10萬元 │ │
├──┼─────────┼─────────┼───────┤
│5 │95/9/20 │20萬元 │ │
├──┼─────────┼─────────┼───────┤
│6 │95/10/3 │30萬元 │ │
├──┼─────────┼─────────┼───────┤
│7 │95/12/15 │54萬元 │ │
├──┼─────────┼─────────┼───────┤
│8 │95/12/20 │6萬元 │ │
├──┼─────────┼─────────┼───────┤
│9 │96/4/9 │20萬元 │ │
│ ├─────────┼─────────┼───────┤
│ │96/4/16 │5萬元 │ │
│ ├─────────┼─────────┼───────┤
│ │96/6/20 │8萬元 │ │
├──┴─────────┴─────────┴───────┤
│合計:222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發票日期 │ 面額 │ 支票號碼 │
│ │(年月日)│ │ │
├──┼─────┼──────┼─────────┤
│01 │95.12.18 │30萬元 │AI0000000 │
├──┼─────┼──────┼─────────┤
│02 │95.12.05 │5萬元 │AI0000000 │
├──┼─────┼──────┼─────────┤
│03 │96.01.05 │10萬元 │AI0000000 │
├──┼─────┼──────┼─────────┤
│04 │96.01.05 │10萬元 │AI0000000 │
├──┼─────┼──────┼─────────┤
│05 │96.01.05 │10萬元 │AI0000000 │
├──┼─────┼──────┼─────────┤
│06 │96.01.30 │10萬元 │AI0000000 │
├──┼─────┼──────┼─────────┤
│07 │96.01.30 │10萬元 │AI0000000 │
├──┼─────┼──────┼─────────┤
│08 │95.11.05 │20萬元 │AI0000000 │
├──┼─────┼──────┼─────────┤
│09 │95.11.05 │20萬元 │AI0000000 │
├──┼─────┼──────┼─────────┤
│10 │95.12.05 │20萬元 │AI0000000 │
├──┼─────┼──────┼─────────┤
│11 │95.12.05 │20萬元 │AI0000000 │
├──┼─────┼──────┼─────────┤
│12 │96.07.10 │15萬2000元 │AL0000000 │
├──┼─────┼──────┼─────────┤
│13 │96.09.05 │2萬元 │AL0000000 │
├──┼─────┼──────┼─────────┤
│14 │97.07.05 │4萬元 │AL0000000 │
├──┼─────┼──────┼─────────┤
│15 │98.03.05 │7萬元 │AA0000000 │
├──┼─────┼──────┼─────────┤
│16 │98.09.20 │2萬元 │0000000 │
├──┴─────┴──────┴─────────┤
│合計:195 萬2,000 元 │
└─────────────────────────┘
附表四:
┌──────────────┐
│附表一 │
├─┬──────┬─────┤
│編│匯款時間 │金額 │
│號│ │ │
├─┼──────┼─────┤
│1.│92年5月19日 │20萬元 │
├─┼──────┼─────┤
│2.│92年6月23日 │30萬元 │
├─┼──────┼─────┤
│3.│92年9月9日 │37萬元 │
├─┼──────┼─────┤
│4.│92年10月22日│5萬元 │
├─┼──────┼─────┤
│5.│92年11月13日│4萬元 │
├─┼──────┼─────┤
│6.│93年2月19日 │50萬元 │
├─┼──────┼─────┤
│7.│93年4月5日 │37萬5030元│
├─┼──────┼─────┤
│8.│93年6月7日 │78萬2000元│
├─┼──────┼─────┤
│9.│93年6月25日 │47萬 │
├─┼──────┼─────┤
│10│93年7月13日 │19萬 │
├─┼──────┼─────┤
│11│93年11月5日 │10萬 │
├─┴──────┴─────┤
│合計:337萬7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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