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1號
KSDV,104,訴,1591,2016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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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劉光輝即舟技造船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劭穎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勁 甫,茲據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標得被告所發包之「觀光遊輪1 艘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兩造於96年11月2 日簽訂「高雄市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購置觀光遊輪1 艘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規劃設計 後,由訴外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 97年7 月18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新建觀光遊輪1 艘(下稱系 爭船舶),系爭船舶業經三陽公司建造完成,於103 年6 月 30日交付被告,並於103 年10月11日開始營運迄今已過1 年 保固期間。然被告除於98年6 月1 日給付第一期款外,第二 期款2,144,000 元迄未支付,被告因不當解約而導致與三陽 公司之訴訟,訴訟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發包規 劃設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 始要求變更船速,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亦已善 盡監造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三陽公司完成系爭船舶建造後,被告於99年10月 26日、27日及99年12月14日辦理初驗及複驗,然因系爭船舶 存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主機非新品,且主機B-1 缸 於燒毀後僅更換零件,未更換整座主機,致影響航行安全」



、「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全船艙間地 板不平」等4 項瑕疵,核與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建造規範書( 下稱系爭規範書)不符,因而認定三陽公司履約有重大瑕疵 ,遂於100 年4 月7 日通知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三陽公司則 向本院提起給付價金訴訟(101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經判決認定關於「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 瑕疵,係由設計者(即原告)未檢測該數據之合理性及可行 性,即率然憑其經驗並參考他船之規格而訂定馬力及船速, 系爭船舶船身之設計、材質及重量並未因船速之提高而為相 應之檢討或變更,以確保系爭船舶本身有足夠條件使船速可 達到14節之要求,益見系爭船舶之設計規範能否使系爭船舶 達到14節之船速甚值存疑,且以系爭規範書所載每部主機馬 力不得小於最低之800 匹馬力而言,與鑑定結果相差已達20 0 至300 匹馬力之多,而該以最少值規範之定義,已甚有可 議,如此粗糙之規範要求,自足證明以系爭船舶主機馬力之 設計要求,欲使系爭船舶達到14節之船速,以所需之成本與 發包價而言,是否足以達到上開標準顯有疑問,堪認系爭船 舶於設計階段即有不當,足認原告於規劃設計時,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明顯疏失。又系爭船舶經系爭另 案判決認定尚有「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 「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之瑕疵,依系爭契約後附 之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表所示,原告負有監造工作進度並提 出工作日報之責,然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 因應對策欄位均未提及上開瑕疵,甚且由被告發現上開瑕疵 後主動告知原告,原告顯然未盡監造之責。系爭船舶既未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於協驗人員部分並有原告之簽章 ,足證原告對系爭船舶驗收未合格及缺失項目知之甚明,並 簽章表示同意驗收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自無理由。若認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因原告未盡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責,造成被告於另案訴訟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茲因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與三陽公司合意約定清償 日算至103 年2 月25日,三陽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 187,650 元,故被告原應給付三陽公司之7,960 萬元扣除違 約金後,被告尚須給付三陽公司76,412,350元,算至103 年 2 月25日止之利息為5,558,213 元,加計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1,182,713 元,被告因原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 740,926 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尾款可請求,且尚積 欠被告損害賠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第二期: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 驗收合格且取得航政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 行區域沿海區域)等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甲方後,甲方 即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80(餘款)予乙方」。(二)原告於97年6 月19日提出被證5 之系爭規範書(見本院卷 第176 、177 頁),三陽公司於97年7 月18日得標,系爭 船舶交付三陽公司製造時,被告就有要求三陽公司船速。(三)三陽公司於97年7 月18日以總價8,070 萬元標得被告所發 包之「新建觀光遊輪一艘」採購案,三陽公司與被告於97 年8 月19日簽訂「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觀光遊輪 一艘契約書」,而該觀光遊輪即系爭船舶係由原告受任規 劃、設計及監造。
(四)三陽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所附之系爭規範書第G-5 頁記 載:「本船之推進系統採用兩部高速柴油主機,其最大連 續輸出馬力於進氣溫度攝氏45度,海水溫度攝氏32度之條 件下,不得小於800 PS。本船速率試驗在空船重量加上必 要的油水與試車人員情況下實施。本船於上述排水量下。 於蒲氏風力低於三級及潔淨船殼下,兩部主機產生其最大 連續輸出馬力時,其最大船速不小於14節。本船巡航速率 ,於燃油及淡水滿載船況,兩部主機出力均為85% ,最大 連續輸出馬力時,其速率不小於12.5節。」(五)三陽公司就系爭船舶安裝2 部900 匹馬力之主機,已高於 契約約定不得小於800 匹馬力之約定,然系爭船舶於99年 9 月14日進行海上船速試驗結果,於兩部主機產生其最大 連續輸出馬力之情況下,最大船速為13.1節,尚不足約定 之14節,又以兩部主機出力均為85% 之巡航速率行駛時, 其最大船速為12.3節,亦不足約定之12.5節。(六)系爭船舶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初驗、於99年12月14日進行 複驗,均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缺失,在協驗人員欄位均 有原告之簽章。
(七)99年12月14日複驗之驗收紀錄記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 主機非新品,且主機B-1 缸於燒毀後僅更換零件,未更換 整座主機,致影響航行安全、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 約定不符、全船艙間地板不平等4 項瑕疵,被告同意引用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瑕疵僅為船速未達合約規範、 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 區地板不平。
(八)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8 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 期款536,000 元,第二期款2,144,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



原告。
(九)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函文原告表示扣留第二期款2,144, 000 元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十)三陽公司向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 認定被告解約不合法,應以減價收受系爭船舶確定。(十一)系爭船舶由被告營運使用中,目前航行於旗津沿岸及蚵 仔寮航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 航速,是否為原告設計系爭船舶有過失所導致?㈡前客艙及 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 ,是否為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所導致?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㈣被告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航速,是否為 原告設計系爭船舶有過失所導致?
⒈系爭船舶經三陽公司建造完成後,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 付價金,經三陽公司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由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372 號審理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用 該案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該案卷內相關 卷證資料,自得採為本院認定原告設計有無過失之依據, 合先敘明。
⒉經查,關於系爭船舶之船速部分,經系爭另案判決送請財 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一般影響船速有船型(如主要尺寸 、線型等)、螺旋效率、主機出力、海況、裝載重量、航 行姿態及水下船殼光滑度等因素。在造船慣例中船舶載重 量及船速常被當做保證項目,所以在規劃設計階段皆須謹 慎估算。唯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舟技造船技師事 務所規劃要項中,並未包含船速與馬力計算書及輕船重量 計算書。」等語(見該案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214 頁) ,此由系爭契約後附之投標須知、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表 、招標文件(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14頁),亦可知被 告於委任原告設計系爭船舶之初,確實並未要求船速及馬 力,嗣經原告依約提出設計規範書,其上記載:「八、主 機、船速及續航力:本船之推進系統採用兩部高速柴油主 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於進氣溫度攝氏45度,海水溫度 攝氏32度之條件下,不得小於600PS 。本船速率試驗在空 船重量加上必要的油水與試車人員情況下實施。本船於上 述排水量下,於蒲氏風力低於三級及潔淨船殼下,兩部主



機產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最大船速不小於12.5節 。本船巡航速率,於燃油及淡水滿載船況,兩部主機出力 均為85% ,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速率不小於11.5節( 由計算得之)。本船以最大連續輸出馬力85% 出力時,其 油櫃容積可滿足續航力約2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被告始於97年5 月16日召開廠商提送委託設計資 料會議中提出修正意見第7 點謂:「船重約500 噸,主機 馬力600 匹似嫌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於 97年5 月23日提出書面修正意見,其中第1 點記載:「總 噸位不大於500 噸,主機600 匹馬力,最大速率12.5節, 巡航速率11.5節,可運用彈性速率不足,建議主機馬力80 0 匹以上,最大速率14-15 節,巡航速率12-13 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發包規劃設 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始 要求變更船速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定系爭船舶之乘客定額為150 人、 適航水域為「港內」,此有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中華民國 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錄 二附件9 ),而上開航政機關係按系爭船舶船體結構、穩 度及安全設備等條件核定適航水域為港內,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102 年9 月23日航南字第1020005867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系爭另案判決卷㈡第6 頁)。另被告於建造系爭船舶 前,乃依95年5 月3 日頒布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 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擬具造船計畫(含高雄港豪華觀 光遊輪營運計畫草案、觀光遊輪初步規範一般佈置圖稿) 及相關預算書頁影本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定,後交通 部乃函知被告原則上同意其建造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航 行於港區水域,不得影響商船進出及裝卸貨作業等情,此 有被告97年1 月31日高輪管字第0368號函稿暨所附營運計 畫草案甲、乙、丙線共3 份、一般佈置圖、固定資產建設 改良擴充明細表、交通部97年3 月10日交航字第09700224 38號函文、交通部航港局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系爭另案 判決卷㈠第73、151 至170 頁,卷㈡第6 頁),參諸上開 營運計畫草案,其中甲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支航道— 第一港口出港—風車公園海域,原線返航真愛碼頭」,單 程距離3.5 浬,往返合計7 浬,全程所需時間約90分鐘, 而乙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支航道—主航道—二港口海 域,原線返航真愛碼頭」,單程距離8 浬,往返合計16浬 ,全程所需時間約120 分鐘,至丙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 —支航道—主航道—一港口出港—旗津沿海—二港口入港



—主航道—支航道—真愛碼頭」,全程距離18浬,所需時 間約150 分鐘,是依各航線行經路線、航程距離及所需時 間,已足以判斷系爭船舶縱使駛出高雄港,亦係於旗津沙 洲西岸不遠處航行,且每小時至多航行約8 浬,故系爭船 舶如以8 節之速度航行即可符合被告提出之營運計畫,亦 為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一開始並未要求船速,故考量被告航線營 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600 匹、船速11.5節,足 堪採信。
⒋原告依約提出設計規範書後,被告始於97年5 月16日及97 年5 月23日提出修正意見要求提高船速,原告因系爭船舶 招標在即,復因被告未做船模試驗,在經費、時間及資訊 均有限之情形下,經諮詢瑞典主機Scania廠商後,該廠商 回覆750 匹馬力,保守估算船速14節等語,亦有被告不爭 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7 頁)之往來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一開始並未要求 船速,故考量被告航線營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 600 匹、船速11.5節,被告於原告設計完成後始要求提高 船速,在預算及程序上都不合理,導致原告作業上困難, 原告仍盡力根據過去船舶31艘資料,依照經驗公式計算, 參考專家廠商之意見,依照被告希望之船速14-15 節,提 高主機馬力不得小於800 匹,且認船速15節之困難甚高, 因此下修被告希望之船速至14節,而於97年6 月19日提出 被證5 之系爭規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 洵堪採信,堪認原告關於系爭船舶之規劃設計,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系爭另案判決雖認船速未達合約規範 之瑕疵,係由設計者之疏失云云,然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船舶之船速設計確有瑕 疵,亦因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初,並未包含船速與馬力計 算書及輕船重量計算書,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 所辯,委不足採。
(二)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 區地板不平,是否為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所導致? 被告辯稱:系爭船舶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尚有「前客艙及 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 板不平」之瑕疵,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 因應對策欄位均未提及上開瑕疵,甚且由被告發現上開瑕 疵後主動告知原告,原告顯然未盡監造之責云云,固提出 監造日報表及客戶意見反應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至31 7 頁),然依上開客戶意見反應單所示,船東代表簽署欄



位由「林武信」蓋印簽署,參以99年12月14日之驗收紀錄 第2 點第3 小點亦記載:關於地板材質,經監造指正仍未 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顯然係由原告發現,並 請求更正,則原告主張:林武信為其監造,客戶意見反應 單所記載之反應改善事項為原告發現後,由原告提給被告 ,交給三陽公司改善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是由 被告發現後,請原告具名向三陽公司反應瑕疵存在云云, 然客戶反應單既屬被告與三陽公司間之缺失改善聯絡事項 ,衡情自應由被告人員製作,倘若確由被告發現缺失,自 無以原告之監造人員提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 常情未符,委不足採。至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 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雖未提及上開瑕疵,然上開監造日報 表已明確記載工作人數、工作項目、日期、天氣、工作時 數、工作內容說明、建議事項等項目,而原告主張:異常 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並非當天馬上記載,因發現缺點會 請廠商改,若有改進則不會填寫等情,亦與實務運作相符 ,則原告於發現缺點請三陽公司改善後仍未改善,因此於 99年7 月16日提出客戶意見反應單,堪認已盡監造之責, 尚難以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 位未提及上開瑕疵,即認有監造疏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是 否已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 約定:「付款條件:按下列期限分兩期付給之‧‧‧第二 期: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驗收合格且取得 航政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行區域沿海區域 )等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甲方後,甲方即支付契約總價 百分之80(餘款)予乙方。」(見本院卷第6 、7 頁), 又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已經 符合請款要求,被告僅抗辯驗收合格之要件外,其他都符 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則本件應 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之真意為何及 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⒉經查,系爭船舶於三陽公司建造完成後,雖經被告於99年



10月26日辦理初驗、於99年12月14日進行複驗,均有船速 未達合約規範之缺失,在協驗人員欄位均有原告之簽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驗收紀 錄及驗收缺失項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 ,堪認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約定必須「 驗收合格」之意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為認定,本院審酌該約定之付款條件,除「驗收合格 」外,尚有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取得航政 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行區域沿海區域)等 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被告等條件,顯然著重在原告已盡 其契約義務,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責任,及被告已取得堪 航之船舶,原告始得請領第二期款,而原告確已盡其契約 義務,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責任,已認定如前,雖系爭船 舶仍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 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之瑕 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業經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解約不合法,應以減價收受系爭船 舶確定,則自不得以三陽公司建造系爭船舶有瑕疵未能驗 收合格,導致不可歸責之原告亦不得請領尾款,顯非兩造 當時立約時之真意。準此,原告既已盡契約義務,被告已 取得堪航之船舶,堪認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 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甲方(即被告)蒙受之一切 損失,蓋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 ,然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航速,並 非原告設計有過失所導致,且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 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亦非原告未盡 監造之責所導致,均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亦難認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則被告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發包規劃設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原告 考量被告航線營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600 匹、船 速11.5節,已盡契約義務,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始 要求提高船速,原告因系爭船舶招標在即,復因被告未做船 模試驗,在經費、時間及資訊均有限之情形下,原告仍盡力 根據過去船舶資料,依照經驗公式計算,參考專家廠商之意



見,提高主機馬力不得小於800 匹,下修被告希望之船速至 14節,堪認已盡規劃設計之責任,縱認系爭船舶之船速設計 確有瑕疵,亦因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初,並未包含船速與馬 力計算書及輕船重量計算書,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前客艙 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 平,業經原告於發現缺點後請三陽公司改善後仍未改善,因 此於99年7 月16日提出客戶意見反應單,堪認已盡監造之責 ,又原告已盡契約義務,被告已取得堪航之船舶,堪認第二 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被 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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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