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參 加 人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井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求予駁回參加人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 須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雖前曾與聲請人成 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獲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參加人對聲請人之權利既經 和解成立而確定,自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僅影響參加人之受償範圍,亦即 純屬經濟上之影響,要難謂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請求駁回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等語。
二、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協助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款之義務,兩造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所涉「國道1 號 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 工程」之場撐工法部分上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支付事宜,並訂有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 加人依系爭協議書即負有監督相對人向聲請人付款之義務。 詎參加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工 程款債權,相對人卻向法院陳報無債權存在,倘聲請人在本 件訴訟獲敗訴判決,參加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將受不利益,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為輔助聲請 人起見,爰依民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等語。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 ,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為道義、情感、純粹經 濟上利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均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向參加人租賃材料供系爭工程使用,對參加人負 有給付租金義務,參加人並於101 年6 月6 日偕兩造就前開 租金給付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參加人可按月向聲 請人請款,聲請人並同意由相對人逕將聲請人得領取之當期 工程款匯入參加人帳戶,視為聲請人已轉付租金予參加人, 相對人則應按月監督付款(見本院卷㈣第33頁系爭協議書第 1 第1 、2 項)等語,是由前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具備約 定向第三人給付性質,聲請人應否付款予參加人,仍本於聲 請人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而來,相對人不因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成為付款義務人,上情亦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約定「若丙方(按:指相對人)未執行監 督付款時,乙方(按:指參加人)得逕行將該期票據(按: 指聲請人簽發之票據)交金融機構兌現」、「依第1 條款定 由丙方按月監督付款」等語至明。參加人陳稱: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人對相對人無系爭 工程債權存在而受影響,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 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又參加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業經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34頁),足認參加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及範 圍已經確定,自不受本件訴訟聲請人勝敗結果所影響。至於 系爭和解筆錄載稱:參加人與聲請人願互相協助向相對人請 款之各項事宜(見本院卷㈣第34頁)等語,意指辦理請款事 宜等事實行為,不及於參加訴訟,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㈣第22頁),況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要無怠於請求相對人付款情事,參加人自無為 保全自己權利,代為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餘地,故參加 人陳稱: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有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勝敗結果 ,固影響參加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按: 倘聲請人敗訴,參加人之債權即無從受償),惟該結果本質 上僅涉及純粹經濟上利益實現與否,非關法律上權利義務之 處分、滅失,參加人對該結果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參加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 訴訟參加聲請,係有理由,應予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