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79號
KSDV,104,司執消債更,379,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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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沛昀即陳清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 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768元,此有聲請人分於105年8 月23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105年7月 -10月薪資單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10,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



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 46.32%(計算式:720,000元÷1,554,501元×100%= 46.3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 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1,768元,有上開資料為證,名下 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24,175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24,175元,有 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64 9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每月支出本院以104、105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485元認列。綜上,聲請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67,296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98,920元【計算式:12,485元×72 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92,551元(計算式 :1,567,296元-898,920元+24,175元=692,551元)之10 分之9即623,296元,即每月需還款達8,657元,今聲請人提 出每個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相當於104、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 ,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10,000元、72期、共計720,000元 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 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建立聲請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10,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6.3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 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遇 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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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698 │12.01 │1,201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193 │42.02 │4,202 │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610 │45.97 │4,597 │
├────────────────┴─────┴─────┴──────┤
│1.債權總額:1,554,501元 │
│2.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 │
│ 期清償。 │
│3.清償成數:46.32%,6年清償總額:720,000元。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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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