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黃訓章律師
陳世偉
楊舒惠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32963 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 險契約,其任職期間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施長志招攬投資型商 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施長志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與該 公司簽訂保單號碼為JQB0F04P4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A 保 險契約),嗣後施長志以系爭A 保險契約非親自簽名為由主 張撤銷保險契約,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銷並退回保險費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佣金24,542元、 業績追回款9,481 元,並應賠償因違法招攬所致該公司之損 害228,327 元。又被告另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施巧梅招攬投資 型商品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施巧梅於96年10月31日,與該 公司簽訂保單號碼JQB0E5AH4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B 保險 契約),嗣後施巧梅以系爭B 保險契約係招攬人以不實話術 招攬為由主張撤銷系爭B 保險契約,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 銷並退還保費100 萬元,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B 保險契約之289,339 元損失 由其負賠償責任,扣除已還款18,312元,該公司尚得就系爭 B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71,02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3,3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追加訴請被告龔悅 治給付【見本院㈠卷第110 頁追加起訴暨陳報三狀】,但嗣 於龔悅治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予以撤回【見本院㈡卷第4 頁 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系爭A 、B 保險契約均非伊招攬,系爭切結書及 契約撤銷申請書均非伊所簽,原告公司所提出文件上之簽名 ,均非伊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施長志於97年1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QB0F04P40,保險金額312 萬元,保 險費100萬元,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施長志於103年1 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反應要保書之簽章非其本人所為,亦無 授權他人代簽,請求撤銷該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額保險 費,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與施長志成立和解契約, 同意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施長志則同意不得再對被告公司 或所屬人員為保險金或其他費用之請求,被告公司已給付上 開和解金(並有要保書、繳費資料、退費資料、未簽章聲明 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6至89頁、第93 至94頁、第11頁、第41頁)。
㈡施巧梅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QB0E5AH4 ,保險金額396 萬元,保 險費100 萬元,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商品,施巧梅以業務員 不實話術招攬為由,於97年10月1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撤銷 該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額保險費,被告公司同意施巧梅 撤銷保險契約,已退還所繳保險費100 萬元(並有要保書、 繳費資料、退費資料、契約撤銷聲請書、系爭切結書各1 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90至92頁、第95至96頁、第10頁、 第48頁)。
㈢龔悅治為被告之母(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 卷第49頁、第156 頁)。
㈣被告公司因系爭A 保險契約之撤銷及退還保險費,受有228, 327 元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105 頁言詞辯論筆錄)。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曾否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 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
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組長職 務,負責招攬保險契約,被告辯稱其未受僱於原告公司,亦 未招攬保險(見本院㈠卷第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經將原告所提出可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承攬契約書(含 個人資料表、承攬契約書、保證規約、各項報酬轉存入銀行 帳戶申請書、同意書)、組長人事資料(含組長任職申請書 、組長福利團體壽險投保申請書、契約書、保證規約、保證 人信用調查表、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新金轉 存入銀行帳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要保書、組長報到備查 單及電腦編號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 退保(轉出)申報表、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學士學位證 書影本、新光人壽面談資料表)、放棄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文件資料)作為待鑑定資料,與可供比對 之【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函調之【被告銀行資料 (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印鑑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伊甸愛心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金卡申請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往來印鑑 暨資料卡及開戶業務申請書暨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開戶 業務申請書暨開戶業務申請書暨業務往來申請書、大安商業 銀行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業務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前鎮 分行存款印鑑卡(含已註銷者)及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中) 】等比對參考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其中 「林琬玲」之簽名、印文真偽作鑑定結果,筆跡部分因參考 資料呈現之字跡態樣與變化較廣,無法完整歸納書寫特徵及 變化範圍,經評估系爭契約文件資料後,均無法進行鑑定, 且系爭契約文件資料之印文為方形,比對參考資料之印文為 圓形,印文形制不符,亦無法進行鑑定,有上開鑑識中心函 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4 頁第1 次送鑑定函稿、 ㈢卷第131 頁第2 次送鑑定函稿、第13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函),是無法透過鑑定系爭契約文件資料筆跡、印 文之方式,證明兩造間確有簽訂該契約文件之事實,合先敘 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之薪資帳戶,為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見本院㈠卷第110 頁追加起訴暨陳報三狀),該帳戶有該 公司薪資存入及薪資轉帳資紀錄(見本院㈢卷第3 頁陳報十 一狀),而上開帳戶確有薪資存入及薪資轉帳之紀錄,雖有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95至110 頁),且系爭 帳戶95年6 月16日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上 「林琬玲」之簽名為95年間橫式書寫(見本院㈡卷第112 頁 ),跡清晰可辨,與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橫式書寫 ),及上開被告之銀行比對參考資料中屬橫式書寫者,經比 對結果,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筆跡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2 至158 頁) ,依該鑑定結果,雖堪認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惟查: ①系爭帳戶申設時間為94年2 月2 日(見本院㈡卷第113 頁印 鑑卡),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聘用契約書、組長任職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單、放棄投保勞 工保險及求償職業災害補償同意書記載,兩造簽訂聘用契約 之時間為91年8 月7 日,組長任職申請時間為同年9 月2 日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發生時間為同年8 月7 日,被告同意放 棄投保勞工保險及求償職業災害補償時間為同年8 月7 日, 有該契約書、申請書、申報單、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㈠ 卷第112 至113 頁、㈡卷第10至11頁),與上開申設薪資轉 帳帳戶之時間,尚有出入。
②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被告 自84年11月10日起,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安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91年2 月18日退保, 緊接於同年2 月20日起,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均未改變 ,而以原告名義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僅91年8 月20日之退保 紀錄,有該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98 頁),自 上開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可知,被告以原告公司投保勞工保 險,僅形式上有紀錄,應係投保後即刻予以退保,實質上, 自84年11月10日起,被告均係以銀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再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金控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其自84年 11月9 日起,即任職於該泛金控集團(見本院㈡卷第39至40 頁),則被告辯稱其84年11月起任職於大安銀行,後因大安 銀行被台新銀行合併,因而任職於台新銀行(見本院㈡卷35 至36頁辯論意旨狀所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既長期任職於銀行,能否再長期於原告公司兼職擔任組長 職務,並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亦有疑慮。
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所示,被告有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資格,有該附卷可據(見本院㈡卷第64頁),另依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之母龔悅治自73年11月8 日起至91年5 月 15日,任職該公司組長,93年7 月6 日至94年4 月13日,任 職該公司職展代表(見本院㈢卷第3 頁陳報十一狀,核與依 龔悅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其自 73年11月19日起至91年5 月15日期間,均以原告公司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㈠卷第199 頁】之事實相符,且 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林婉玉證稱略以:媽媽【指龔悅治】70幾 年開始,在原告公司鳳山收費處作外勤招攬保險,90年左右 退休等語【見本院㈡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大致相符, 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徐瑞玉如後所述,系爭A 保險契約、系爭B 保險契約為龔悅治所招攬(見事實及理由 欄四㈡之⒋所載),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在考領保險業務員證 照後,由母親龔悅治將其證照拿至原告公司登錄,但其不曾 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見本院㈡卷第23頁辯論意旨狀、 第5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上開所述各情,即難認必無可 能,蓋被告之母龔悅治有可能可借用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資格,以利其在被告公司之任職及招攬保險業務,且依 證人林琬玉所證,原告公司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規定 前,確實有保險業務員以他人登錄證招攬業務之情形(見本 院㈡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尤難認必無可能 (依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所載,龔悅治雖亦有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但取得之時間非必相同,仍不排 除援用被告資格之可能,併予敘明)。
④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即施巧梅以系爭B 保險契約係招攬人以不 實話術招攬為由主張撤銷,該公司查證後,同意撤銷並退還 保費100 萬元,形式上有被告簽章之98年1 月12日所簽立系 爭切結書所載,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該切結書之「單位主管」 為虞憶東,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8頁),另 依原告公司提出即形式上由被告簽章提出申請之組長任職申 請書,其上核章之原告公司「處經理」為謝滿枝,有該申請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13 頁),依上開文件顯示,此 2 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為與任職與否息息相關之被告直 屬主管,其等對被告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自有深刻瞭解, 且原告公司對其等員工之個人資料、聯絡處所等,亦應有所 掌握,但原告公司非但不聲請調查上開2 主管,以釐清被告 究有無在該公司任職招攬保險契約之事實,反於被告聲請調 查該2 主管,而本院請該公司陳報該2 主管個人資料(見本 院㈡卷第5 至6 頁、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原告公司 所提供之通訊地址(見本院㈡卷第59頁陳報六狀)通知該2 主管到庭作證時,所通知到庭之證人謝滿枝,證稱略以:伊 未在原告公司任職過,沒有住過高雄,也沒有在保險公司任 職過,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上之「謝滿枝」印章非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㈡卷第117 至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所證核 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證人謝滿枝並 無報考及登錄之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結果,證人謝滿枝亦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料(見本院㈡ 卷第180 至182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提供個人資料之「 謝滿枝」,應非在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上核章之「處經理: 謝滿枝」,另依原告公司提供之通訊地址通知(見本院㈡卷 第59頁陳報六狀),均無法有效通知虞憶東出庭作證,有送 達證書4 份及報到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5至66頁 、第70頁、第86頁、第91頁、第114 頁),依原告公司如此 應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態度,尤徵被告上開未任職原告公司或 招攬保險之所辯,非無可能。
⑤綜上,本院認尚不得以被告曾申設系爭帳戶,而原告公司曾 將薪資(含招攬報酬)存入該帳戶,遽認被告曾受僱於原告
公司擔任組長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 ⒊原告主張該公司有發給被告因申報所得稅需檢附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95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 ㈠卷第181 至184 頁),但被告辯稱其結婚後即未住於娘家 ,所得稅均由其母親龔悅治處理,其未拿過原告公司出具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㈡卷第 54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此部分同上所述,依上開所得及扣 繳之申報,形式上固可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原告公司招攬保險 ,但依上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母親龔悅治可能需援用被告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招攬保險,及原告並未積極聲請調 查與被告共事之員工出庭作證之情,堪認尚不得以上開所得 及扣繳之事實,遽認被告實質上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 職務及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費等業務。
㈡關於系爭A 、B 保險契約為何人所招攬:
⒈經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切結 書、系爭B 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報告書作為待鑑定資料,與 可供比對之【被告本人於本院之簽名資料】、函調之上開【 被告銀行資料】等比對參考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就其中「林琬玲」之簽名、印文真偽作鑑定結果,筆 跡部分因參考資料呈現之字跡態樣與變化較廣,無法完整歸 納書寫特徵及變化範圍,經評估系爭契約文件資料後,均無 法進行鑑定,且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切結書 作為待鑑定資料之印文為方形,比對參考資料之印文為圓形 ,印文形制不符,亦無法進行鑑定,有上開鑑識中心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74 頁第1 次送鑑定函稿、㈢卷 第131 頁第2 次送鑑定函稿、第13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函),是無法透過鑑定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系爭切結書作為待鑑定資料筆跡、印文之方式,證明系爭A 、B 保險契約為被告招攬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系爭A 保險契約與要保人施長志間簽訂之和解書,雖由被告 之姊即證人林婉玉擔任見證人(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41頁),但依證人林琬玉所證,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之據 點任職過,僅其與母親龔悅治在原告公司任職,其99年辦理 退休前擔任行政職務,其母龔悅治則擔任外勤招攬保險業務 工作,其母龔悅治90年左右退休後,有無以被告名義招攬保 險,其不清楚(見本院㈡卷第72至7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 尚無法由證人林婉玉見證系爭A 保險契約簽訂和解書者,證 實該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招攬。
⒊原設計由招攬B 保險契約者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切結書,
其上之「林琬玲」簽章,如上所述,既無法鑑定判斷係被告 所為,且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之「單位主管:虞憶東」,原告 公司並未積極聲請予以調查,反由被告聲請調查,但依原告 公司提出之通訊地址通知,又無法有效使虞憶東出庭作證, 則亦無法由系爭切結書簽訂之事實及相關事證,證實系爭B 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所招攬。
⒋依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業務員簽章欄主要由 「徐瑞玉」簽章,僅在「業務員報告書」欄,始由「徐瑞玉 」、「林琬玲」同時簽章(林琬玲部分是否其本人簽章,尚 有爭議),此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6至92頁) ,而依證人徐瑞玉證稱略以:系爭A 、B 保險契約之招攬過 程伊均未與保戶接觸,該保險契約係被告之母龔悅治拿給伊 簽章,是被告母親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保單,因為伊有執照 ,被告母親沒有執照,依公司規定需由伊簽名,所以要保單 上除「業務員報告書」欄之簽名外,均係由伊簽名,保單上 「林琬玲」之簽章,都是被告母親龔悅治所為,原告公司放 寬雙經手人,原告公司均知情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9至81頁 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證人均非系爭A 、 B 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者,僅因有執照,形式上受託擔任招 攬人,在招攬之業務員欄簽章,與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或其 母龔悅治招攬,並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堪信為真實,況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A 保險契約增額保費申請書影本「服務人員( 即見證人)簽章」欄,形式上由被告「林琬玲」簽章處,以 手寫方式畫箭頭,在下側註記「招攬人龔悅治之女」等字( 原本未以「手寫方式畫箭頭,在下側註記『招攬人龔悅治之 女』等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76 頁) ,足見原告公司人員確實知悉該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龔悅治 所招攬,否則無可能在該提出之證物影本為此註記,由此情 尤可見證人徐瑞玉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各 情,本院認非僅系爭A 、B 保險契約為被告之母龔悅治以被 告名義所招攬,且確如被告所辯,其僅在原告公司登錄,並 未實際受僱,亦未參與原告公司保險契約之招攬,僅龔悅治 以其女即被告名義招攬保險契約,故原告公司所匯入或轉入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薪資,應係支付被告母親龔悅治,而非 支付薪資予被告。
㈢關於原告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原告公司主要是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承攬(招攬保險契 約部分)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就系爭A 保險契約部分並引用依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B 保險契約部分並引用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佣金、業績追回款,並應賠償因違法 招攬所致該公司之損害(見本院㈠卷第39頁反面準備狀所載 、㈢狀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如上所述,無論成立者為 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該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公司與被 告之母龔悅治間,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為原告公 司招攬保險契約(含系爭A 、B 保險契約),兩造間既無契 約關係,被告未因契約關係而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自亦無 不完全給付之可能,原告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為上開給付,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另追加預 備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薪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94 頁言詞辯論 筆錄),因尚未正式提出追加訴狀,且未計算可請求之金額 ,亦未為其他必要之說明,是此部分應認僅說明該公司嗣後 將採取之訴追程序,非於本件已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為被告公司招攬 保險契約,系爭A 、B 保險契約實際上為被告之母龔悅治所 招攬,原告公司訴請被告應給付因系爭A 、B 保險契約撤銷 後應返還之佣金、業績追回款,並應賠償因違法招攬所致該 公司之損害,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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