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39號
KSDV,103,訴,163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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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蔡振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蔡賢毅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賢德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葉主雄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葉聖因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淑芳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淑惠即蔡福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智美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俊德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黃素月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欣宜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尚仁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尚文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謝富美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陳謝怡美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秀霞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周蔡秀映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黃蔡秀吟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張蔡秀月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仁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清泰即蔡振採之繼承人
      蔡葉鴻秋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孟璋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莉娟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翠娟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綾娟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星泰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高蔡秀花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莉娜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翰林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翰昕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嬌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宜庭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宜璇即蔡振玉之繼承人(已改名為蔡子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逸羚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文斌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陳秀月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佩君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佩容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宗憲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孟憲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陳靜宜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佩珍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宗達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宗潔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陳國昭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陳亮宇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陳映廷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淑芳即蔡振玉之繼承人
      蔡蘇罔市
      蔡德淋即蔡憲文之繼承人
      蔡慈霖即蔡憲文之繼承人
      江蔡淑華即蔡憲文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蔡憲文之繼承人
      蔡隆典即蔡憲文之繼承人
      蔡寅三 
      蔡信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蔡登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成 
被   告 蔡淑德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蔡淑馨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蔡淑瓊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蔡淑婷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蔡美萍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永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丑○○、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未○○○、午○○、辰○○、巳○○、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蔡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蔡淑芳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蔡隆典應就被繼承人卯○○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八九二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乙○○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㈠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㈡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公同共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㈢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㈣部分面積七五0點九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蔡淑芳公同共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㈤部分面積二五四點八七平方公尺、暫編地號八九二㈧一二二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蔡隆典公同共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㈥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蘇罔市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㈦部分面積一七五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寅○○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㈨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癸○○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㈩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戊○○所有,暫編地號八九二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丑○○、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未○○○、午○○、辰○○、巳○○、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蔡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公同共有,暫編地號八九二部



分面積七五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補償義務人欄所示原告、被告應各給付該附表受補償權利人欄所示被告該附表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由被告蔡蘇罔市、癸○○、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寅○○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丑○○、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未○○○、午○○、辰○○、巳○○、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蔡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蔡淑芳負擔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蔡隆典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癸○○、戊○○、寅○○外,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㈠被告蔡賢毅、蔡賢 德、葉主雄、葉聖因、丑○○、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 謝俊德、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蔡秀映、黃蔡秀吟 、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 、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 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 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 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 陳映廷、蔡淑芳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 ○○、蔡隆典應就被繼承人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2辦理繼承登記;㈣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 圖所示892 、892 ⑴、892 ⑵、892 ⑶、892 ⑷、892 ⑸、 892 ⑹、892 ⑺、892 ⑻、892 ⑼、892 ⑽、892 (11)、 892 (12)等13筆土地,892 部分面積296.55平方公尺歸被



告乙○○所有,892 ⑴部分面積296.55平方公尺歸被告丙○ ○所有,892 ⑵部分面積593.1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淑德、蔡 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按其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892 ⑶部分面積739.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892 ⑷ 部分面積750.94平方公尺歸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 、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 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 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 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 蔡淑芳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892 ⑸部分面積254.87平方 公尺、892 ⑻1223.48 平方公尺歸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 蔡淑華、丑○○、蔡隆典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892 ⑹部 分面積739.17平方公尺歸被告蔡蘇罔市所有,892 ⑺部分面 積1758.72 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有,892 ⑼部分面積 739.18平方公尺歸被告癸○○所有,892 ⑽部分面積739.18 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892 (11)部分面積739.18平 方公尺歸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丑○○、 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謝富美、陳謝怡美、蔡 秀霞、周蔡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按 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892 (12)部分面積758.52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癸○○、戊○○、寅○○陳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見本院㈦卷第8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乙○○、丙○○陳稱希望分得老房子所坐落土地(見本 院㈦卷第224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陳 稱:希望分得應有之坪數,不希望受金錢補償(見本院㈦卷 第224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到場者)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三爺埤段第151-1 號,面積 9,628.62平方公尺),於本案審理初期登記為原告、庚○○ 、己○○、壬○○(已亡並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 ㈥)、卯○○、癸○○、戊○○、寅○○、丁○○(已亡並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乙○○、丙○○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2、1/12、1/12、1/12、2/12、1/12 、1/12、2/12、1/12、1/24、1/24(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103 年度岡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至9



頁、本院㈧卷第254 至258 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庚○○、己○○、卯○○均已死亡(並有除戶謄本3 份附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27、28、30頁)。
㈢上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㈤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無分管契約。
㈥壬○○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3 年1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2,由配偶蔡蘇罔市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㈦卷第186 頁 、第190 頁)。
㈦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5 年1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2,由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 丑○○、蔡美萍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㈦卷第186 至 187 頁、第197 至203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應否准予裁判分割: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曾到場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之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況本院亦 查無該土地有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依上規定,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 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 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 共有物,自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庚○○、己○○ 、卯○○,已分別於民國71年3 月8 日、62年3 月8 日、67 年1 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3 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



、28、30頁),而庚○○、己○○、卯○○繼承人尚未就其 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㈦卷第○頁土地登記謄本),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同時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庚○○之繼承人為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 丑○○、蔡淑芳、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未○○○、午 ○○、辰○○、巳○○、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蔡 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己○○之繼 承人為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 蔡星泰、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 逸羚、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 容、蔡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 、陳國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蔡淑芳;卯○○之繼 承人為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蔡隆典, 此如附表一、二、三繼承系統表所示(相關除戶謄本、現戶 籍謄本詳該附表之記載),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准予判 決分割,則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庚○○、己○○、卯○○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 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⒉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向,並於南北約中點處起,其南側往東 挪移,北側為三埤國小,西側、南側土地大致均坐落有房屋 ,東側為道路,靠北側有一約與北側地籍線平行,約5 公尺



寬之東西向三民路(即後述該圖A 所示面積346.46平方公尺 ),三民路往東、往西至系爭土地盡頭時,均往南轉向,由 東側往南轉部分幾近毗鄰系爭土地,而三民路在系爭土地北 側部分,由約東西中點處起,另往南延伸有一約2 至3 公尺 寬之巷道,該巷道至南側接近系爭土地盡頭時,往東轉接至 東側之三民路(即後述該圖A1所示部分,面積412.5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A1道路),此有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地政人員於 本院勘驗時之說明可資比對(見本院㈣卷第171 頁、㈤卷第 85頁現況複丈成果圖、㈣卷第165 頁勘驗筆錄),且由上開 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除道路外,大部分坐落有建 物,此亦有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㈤卷第52至68頁), 又原告主張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㈤卷第 92頁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載),此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 ㈥卷第1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核本件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係分11份,其中3 份共有人已亡,足見共 有情形有一定之複雜度,要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申請建築許 可,有一定之難度,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者未取得建築許可 ,堪認合於經驗法則,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坐落系爭土地之三民路346.46平方公尺及系爭A1道路412.57 平方公尺部分,為該土地對外聯絡公路所必經,就全體共有 人取得共有土地之利用均有必要,是上開道路坐落部分,應 認屬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所不能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以 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被三民路、系爭A1 道路劃分為三民路北側土地、三民路南側及系爭A1道路西側 及南側土地、三民路南側及系爭A1道路東側土地,則在分割 系爭土地作分配時,自宜盡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在 上開同一區塊中,避免分得土地之利用因上開道路一分為二 ,影響整體之利用,另如無法避免使少數人分得之土地被一 分為二,亦應盡量使其一分為二之土地位置得整齊對稱,以 利整體使用,又因分為三區塊土地分割分配之結果,因各區 塊土地之面積甚難趨近各共有人應分得土地面積之和,則零 星分配超過或不足部分,自宜由共有人以金錢互為找補,以 趨公平。
⒋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大致合於上開分割原則,且大多 數共有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屬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被告乙○○、丙○○雖如上陳稱希望分得老房子所坐落土地 ,但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時,本院已特別為被告乙○○、丙○ ○開庭詢問其等之意見,其等希望三民路北側土地西邊分配 予被告乙○○,中間分配予被告丙○○,東邊分配予被告蔡



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之被繼承 人丁○○,此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㈥ 卷第199 至200 頁),且被告乙○○、丙○○僅敘述其等之 需求,但並未說明其他共有人有無因之需作牽連之變動,如 需牽連變動,亦未提出完整之變動後分割方案,審酌本件共 有人眾多,分割方案牽一髮而動全身,即使其等可提出變動 後之完整分割方案,尚需徵詢其他共有人意見,確定後始得 請地政人員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並有可能需重新作金錢找 補之鑑定,因認無為其等重新規劃分割方法之必要。另被告 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雖亦陳 稱希望分得應有之坪數,不希望受金錢補償,但如上所述, 系爭土地因上開2道路一分為三,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與 按其應有部分所計算應分得面積有所出入,此為無法避免之 無奈,況被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 蔡美萍亦未提出可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分得應有面積土地 ,且所分得整體土地均可合宜加以利用之方案,是參酌如上 相同之理由,本院認亦無因被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 蔡淑婷、丑○○、蔡美萍所陳,重新規劃分割方法之必要。 從而本件就土地之分配部分,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分配 ,並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見本院㈦卷第4頁) 。
㈣關於金錢之找補:
本件就上開分割分配送請專業鑑定之結果,經依本案勘估標 的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優劣程度,區分為較佳、尚可、稍差 等3 個級距進行說明:
⒈被告乙○○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及892 土地,依原權利 範圍之價值為5,456,218 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計為 4,497,918 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73.03 平方公尺,雖 分配後之位置較佳,但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減少, 應受補償958,300 元。
⒉被告丙○○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㈠及892 之土地,依原 權利範圍之價值為5,456,218 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 計為4,415,079 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73.03 平方公尺 ,雖分配後之位置較尚可,但因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 值減少,應受補償1,041,139 元。
⒊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淑婷、丑○○、蔡美萍(丁○ ○之繼承人)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㈡及892 之土地,依 原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0,912,436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 合計為8,996,433 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146.07平方公 尺,雖分配後之位置較佳,但因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



值減少,應受補償1,916,003 元。
⒋原告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㈢及892 之土地,依原權利範 圍之價值為10,912,436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計為11 ,081,063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增減,但因分配後之位置 較佳,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增加,應找付168,627 元。
⒌被告蔡葉鴻秋、蔡孟璋、蔡莉娟、蔡翠娟、蔡綾娟、蔡星泰 、高蔡秀花、蔡莉娜、李素嬌、蔡翰林、蔡翰昕、張逸羚、 蔡宜庭、蔡宜璇、蔡文斌、蔡陳秀月、蔡佩君、蔡佩容、蔡 宗憲、蔡孟憲、蔡陳靜宜、蔡佩珍、蔡宗達、蔡宗潔、陳國 昭、陳冠宇、陳亮宇、陳映廷、蔡淑芳(己○○之繼承人) 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㈣及892 之土地,依原權利範圍之 價值為10,912,436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計為10,828 ,397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1.77 平方公尺,但因分配 後之位置稍差,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應受補 償84,039元。
⒍被告蔡德淋、蔡慈霖、江蔡淑華、丑○○、蔡隆典(卯○○ 之繼承人)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㈤、892 ㈧及89 2之土 地,依原權利範圍之價值為21,824,872元,分割後分配位置 之價值合計為21,676,756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增減,但 因分配後暫編地號892 ㈤之位置較差,892 ㈧之位置尚可, 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應受補償148,116 元。 ⒎被告蔡蘇罔市(壬○○之繼承人)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㈥ 及892 之土地,依原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0,912,436元,分 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計為10,460,181元,與原應有部分面 積無增減,但因分配後之位置稍差,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 圍價值減少,應受補償452,255 元。
⒏被告寅○○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㈦及892 之土地,依原 權利範圍之價值為21,824,872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 計為26,163,728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280.37平方公尺 ,因分配後之位置較佳,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增加 ,應找付4,338,856 元。
⒐被告癸○○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㈨及892 之土地,依原 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0,912,436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 計為10,874,238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增減,但因分配後 之位置尚可,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應受補償 38,198元。
⒑被告戊○○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㈩及892 之土地,依原 權利範圍之價值為10,912,436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 計為10,874,238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增減,但因分配後



之位置尚可,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應受補償 38,198元。
⒒被告蔡賢毅、蔡賢德、葉主雄、葉聖因、丑○○、蔡淑芳、 蔡淑惠、謝智美、謝俊德、謝富美、陳謝怡美、蔡秀霞、周 蔡秀映、黃蔡秀吟、張蔡秀月、蔡仁泰、蔡清泰(庚○○之 繼承人)分配位置暫編地號892 及892 之土地,依原權 利範圍之價值為21,824,872元,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合計 為11,081,201元,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無增減,但因分配後之 位置較佳,分配後價值較原權利範圍價值增加,應找付168, 765 元。
此有美林國際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函文見本院㈦卷第104 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爰依 該鑑定結果找補如附表四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已亡故共有人庚○○、己○○、卯○○ 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 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1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㈠卷第178 頁本院函、第179 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第191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第192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庚○○:(37年6 月10日死亡【調解卷第27頁】,配偶蔡林金蓮 │ 82年12月30日死亡【本院㈠卷第89頁】) ├長男蔡福泰(50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㈠卷第90頁】,配偶 │ │ 蔡蘇梅華102 年4 月15日死亡【本院㈡卷第14頁



│ │ 】)
│ ├長女子○○(95年11月12日死亡,無配偶【本院㈡卷第 │ │ 14頁】)
│ ├長男蔡瑞祥(42年10月11日死亡,無配偶【本院㈡卷第 │ │ 10頁】)
│ ├次男蔡賢毅(本院㈡卷第13頁)
│ ├三男蔡賢德(本院㈡卷第12頁)
│ ├次女蔡淑麗(83年2月27日死亡【本院㈡卷第11頁】) │ │ ├配偶葉主雄(【本院㈡卷第15頁】)
│ │ ├長子葉道固(葉主雄與他人所生,非蔡淑麗所生【 │ │ │ 本院㈤卷第96頁】)
│ │ └次子葉聖因(【本院㈡卷第15頁】)
│ ├三女丑○○(本院㈡卷第16頁)
│ │四女蔡淑芳(本院㈡卷第9 頁)
│ └五女蔡淑惠(本院㈡卷第17頁)
├長女謝蔡秀雲(84年2月2日死亡【本院㈠卷第91頁】,配偶 │ │ 謝塗勝99年1月4日死亡【本院㈢卷第113頁】) │ ├長女謝智美(本院㈡卷第19頁)
│ ├長男謝俊德(本院㈡卷第20頁)
│ ├次男謝俊明(101年7月25日死亡【本院㈡卷第21頁】) │ │ ├配偶未○○○(本院㈢卷第56頁)
│ │ ├長女午○○(本院㈢卷第56頁)
│ │ ├長子辰○○(本院㈢卷第56頁)
│ │ └次子巳○○(本院㈢卷第56頁)
│ ├次女謝富美(本院㈡卷第22頁)
│ └三女陳謝怡美(本院㈡卷第23頁)
│次女蔡秀霞(本院㈠卷第92頁)
├三女周蔡秀映(本院㈠卷第93頁)
├四女黃蔡秀吟(本院㈠卷第94頁)
├五女張蔡秀月(本院㈠卷第95頁)
├次男蔡仁泰(本院㈠卷第96頁)
├三男蔡安泰(26年7月10日死亡,無配偶【本院㈠卷第97頁 │ 】)
└四男蔡清泰(本院㈠卷第98頁)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己○○:(62年3 月8 日死亡【調解卷第28頁】,配偶蔡陳秀英 │ 83年3 月14日死亡【本院㈠卷第100 頁】) ├長女陳蔡秀麗(87年12月23日死亡,配偶陳振傳86年2 月27 │ 日死亡【本院㈢卷第96頁】,無子女【本院㈤



│ 卷第97頁】)
├長男蔡源泰(83年3月17日死亡【本院㈠卷第103頁】) │ ├配偶蔡葉鴻秋(本院㈡卷第26頁)
│ ├長男蔡孟璋(本院㈡卷第27頁)
│ ├長女蔡莉娟(本院㈡卷第28頁)
│ ├次女蔡翠娟(本院㈡卷第29頁)
│ └三女蔡綾娟(本院㈡卷第30頁)
├次男蔡星泰(本院㈠卷第104頁)
├次女高蔡秀花(本院㈠卷第105頁)
├三男蔡義泰(61年2月14日死亡【本院㈠卷第106 頁】) │ ├配偶蔡吳霜月(104年5月6日死亡【本院㈦卷第230頁】 │ │ )
│ ├蔡莉娜(本院㈡卷第33頁)
│ ├長子蔡文宏(87年4 月13日死亡【本院㈡卷第34頁】, │ │ 其與大陸配偶李和碧未有子女【本院㈤卷第 │ │ 126 頁】,李和碧於3 年內未向法院為繼承 │ │ 之表示【本院㈥卷第18至21頁】,依臺灣地 │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 │ │ 定,視為拋棄繼承權)
│ │次男甲○○(104年8月1死亡【本院㈦卷第2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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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