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謝美蘭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蔡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32-3 地號 土地(下稱632-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有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9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90 號房屋),被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地段632-1 、632-2 地號 土地(下稱6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其上興建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92號房屋一棟(下 稱92號房屋)。上訴人前因92號房屋占用632-3 地號土地, 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 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他案)。惟他案引為上訴人敗 訴之證據乃由未經兩造確認之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 點連接而成之地籍線,且其中用以標示附圖一所示界址點A (下稱A點)實際位置之鋼釘已經逸失,非經提起本件訴訟 ,不能確定A點位置,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 63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32-2 號土地間之界址。三、被上訴人則以:632-3 、632-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業經多 次鑑界確認,並無錯誤,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在他案審理中測量確定界址位置無訛,足認兩 地間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連線(下稱A-B連線)所 在位置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632-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63 2-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以原判決主文之表現方式尚不足以特定A-B連線位置 為由,於本院補充據以特定A-B連線位置之事實上陳述後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632-3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632-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A-B連線, 其中A點位置為自臨○○路上同地段632 地號土地北側界址 點起至A-B連線之A點距離為20.7公尺;B點則按附圖二 所示632-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長度21.76 公尺暨附圖三所示 編號「6 」鋼釘定其位置(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32-3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32-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開兩筆土地是自同地段原63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632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
㈡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誤差在0.02內,校差均在公差範圍 內。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㈡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線是否即A-B連線?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92號房屋越界 占用其所有之632-3 地號土地,惟他案卻援引A-B連線認 定92號房屋並未逾越兩地界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上 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然而A-B連線既未經兩造鑑界確認 是否即632-2 、632-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土地經界仍屬 不明,且該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 於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稱:應援引A點距同地 段632 地號土地北側界址點之長度,及附圖二、三之地籍測 量數據、標示位置,以特定A-B連線具體呈現在土地上之 位置云云,則屬日後強制執行問題,要非確認訴訟所能處理 ,附此敘明。
㈡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線是否即A-B連線? 上訴人雖不爭執地籍圖上繪製之632-2 、632-3 地號土地地 籍線位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8 頁),但就A-B連線是 否與前開地籍圖所示地籍線重疊且一致,則迭有爭議。經查
:
⒈632-2 、632-3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32 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土地所在之○○段土地於93年 間即完成圖解數化作業,原6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於95 年12月18日檢送分割圖申請分割該土地,並由該土地原共 有人會同地政機關承辦人協助指界以定分割線後,在其指 界處釘立鋼釘作為界標,於96年3 月6 日辦畢632-1 至63 2-3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函文暨複丈地籍 調查表(即附圖三)、96年1 月4 日分割(協助指界)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至16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75 、181 、182 頁), 可見632-2 、632-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經原632 地號 土地共有人依分割圖實地指界確認如附圖四所示。此由上 訴人自承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對應附圖一所示A -B連線之B點位置上,仍留有土地分割指界時所設立之 鋼釘界標乙情,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確認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90號房屋起造於97年間,於興建前經訴外人即起造人玉 景建設有限公司申請鑑界據以施工,於97年6 月19日做成 鑑界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該 複丈成果顯示90號房屋基地,即632-3 地號土地東、西、 南、北四角界址點與原632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協助指界 所定界標並無二致,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8日 函覆(98)高縣建使字第00399 號使用執照平面圖等相關 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64 、166 至174 頁)。上訴人於 98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繼受取得632-3 地號土地及90號房 屋所有權,自為其前手即原632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 、指界效力所及,上訴人亦自認原判決所引附圖一之界址 點與附圖二、三現場指界之界址點相同無訛(見本院卷第 187 頁背面),再參諸92號房屋興建時,亦曾於99年間申 請鑑界,於99年8 月13日作成複丈成果圖,其複丈結果與 附圖四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工務局105 年10月28日函覆 (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719號使用執照平面圖、99年 8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178 頁),及附圖四乃經附圖三實地指界之具體化成果,暨前 述90號、9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位址,均以原632 地號土地 共有人分割協助指界之成果,以定其界址等一切情事以觀 ,足認632-2 、632-3 地號土地之界址仍與附圖四所示位
置相同,並無變動。至於90號、92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外 觀與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所示地界線與屋體牆壁預留5 公 分碰撞距離不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71 頁),僅涉及起造 人有無按圖施工問題,而不影響632-2 、632-3 地號土地 界址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次查,原判決引用附圖一之測量成果(即A-B連線)以 定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該成果圖乃法院在他案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地籍圖測 量繪製而來,此有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曾碧瑩 證稱:附圖一之製成方式,是先在土地周邊100 公尺部分 打圖根導線點即控制點,再自控制點擺設儀器測量附近地 物,套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確定地籍線(見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26頁)等語為憑,而A-B連線係 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 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本案鑑測成果 與地籍圖現相吻合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 6 月3 日函覆鑑定書及該中心102 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482 號卷第45至 4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66頁),足認A- B連線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按:即附圖四所示原632 地 號土地共有人分割指界之成果)相符,要無界址點不明或 無法落實之情形。
⒋再查,上訴人固主張:應自同地段632 地號土地北側與○ ○路交接點起算20.7公尺以定A-B連線中之A點位置云 云,然而其所稱○○路究位在地籍圖上何位置?其路緣是 否沿地籍線設置?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屬不明 ,自無從引為判斷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點之依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標示之長度及附圖三標示編號 「6 」鋼釘之位置以定A-B連線之B點位置云云,本院 審酌附圖二雖載有地政人員以鉛筆註記之計算底稿,惟計 算底稿既非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最終成果(按:該圖面以黑 筆標示○之界點位置始為最終成果),即不足執以作成有 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依據,而附圖三乃地政人員偕同原63 2 地號土地共有人辦理分割指界之地籍調查底稿,該底稿
所示界標位置應以附圖四之複丈測量成果為準,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另以附圖二、三定B點位置,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確認632-2 、632-3 地號土地界址如A-B 連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黃宣輔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