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0號
KSDV,102,訴,1300,20161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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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江文清
      林榮興
      林漢璋
      莊承璋
      莊周月紅
      李瑞雄(兼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紀佩(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芝(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軒(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達(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堯揚
      林益民
      甘煌培(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香(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煌銘(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許朝壯
      許勝芳
      許淑娟
      李克容
      陳錦慧
      陳柏瑞
      姜思如
      洪烱哲
      李豐松
      黃琬媜
      林麗妙
      陳洪敏
      陳經武
      陳潘鈺鉚
      張自強
      盧笑薇
上 一 人 蔡惠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麗津
      黃建榮
      許裕鈞
      陳美卿(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聿(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楊雪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冠宏(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榮
上 一 人 孫秀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碧瑩
      張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俊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由阮剛猛變更 為郭俊銘,然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此 當然停止,本院遂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8 月17日判決,惟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原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郭俊銘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原告105 年7 月21日台水人字第105002 1522號函文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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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