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4號
KSDM,105,金訴,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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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宏興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72、5427、7796號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宏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宏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明知不得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在張宏麒(涉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之慫恿下及貪 圖10% 之介紹人佣金,竟作為張宏麒之投資「窗口」,陸續 招攬周遭親友參加張宏麒所稱得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 )公司股票獲利之「詢價圈購投資」,其中由被告招攬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已更名為邱川益,所涉詐欺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仍稱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 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投資人,係由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再轉交予張 宏麒;且之後張宏麒會以投資人獲利金額之10% ,撥付予被 告作為佣金,迄今獲取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至2,000 萬元不等之報酬,以上揭方式募集資金投資有價證券,及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章宏興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章宏興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宏麒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 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人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等所提 出之認識詢價圈購文宣、代收投資款項憑證、股東合約書、 借貸契約書、張宏麒簽發之本票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張宏麒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後,將錢交給張宏麒投資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 (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伊 的那些朋友看其投資獲利不錯,問是什麼東西,伊就把張宏 麒購買詢價圈購股票之資料給他們看,並不是介紹他們投資 ,而是分享張宏麒的投資資料,之後邱文宗等人的投資款是 交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張宏麒,伊並未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等 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向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邱文宗等人募集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抑或僅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 人參加張宏麒所稱「詢價圈購投資」之窗口,代為交付投資 款項予張宏麒,並將張宏麒所提供之投資獲利訊息代為傳達 ?又倘若被告僅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參加張宏 麒所稱「詢價圈購投資」之窗口,則其所為是否係屬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或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態樣?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金額經由被告交付張宏麒 ,作為張宏麒所稱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 宗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認識詢價圈購文 宣、代收投資款項憑證、股東合約書、借貸契約書、張宏 麒簽發之本票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可 佐(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章宏興辯稱:其是於102 年3 月間在高雄市參加張 宏麒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張宏麒說他有特定身分可以詢價 圈購方式取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出101 年投資績效及 相關文宣,伊認為張宏麒有這方面的能力,所以就陸續開 始投資,總共投入的本金約500 萬元;張宏麒只跟幾個比 較信得過的投資人簽合約,投資款及獲利的交付都是用現 金,如果其他人要投資,就找這幾個信得過的投資人,由 這些人轉交投資款及獲利,伊就是其中一位上游投資人; 伊不知道張宏麒實際上有無圈購股票,伊就是信任他,因 為剛開始投資時,張宏麒都有交付獲利,伊繼續投資仍有 獲利,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122 、126 、140 至142 頁)。核與共同被告張 宏麒於偵訊時所述:我成立育富公司前後,就開始以有投 資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管道為名義,我有跟投資人說我有 股票圈購的管道,對外吸收包括我親友在內的不特定投資 人的存款,要求他們提供資金,由我代為購買準上市櫃公 司之股票並保證獲利,但實際上我並沒有這個管道,純粹 是向投資人詐騙,我會在每個月月底自己抓一個獲利的金 額出來,但實際上沒有獲利金額,該獲利的金額實際上只 是一個分配紅利的數字,並非實際來自於投資股票的獲利 ,我是依照股票公開市場公告即將上市或上櫃等某些個股 在上市或上櫃前的承銷價,與上市或上櫃當天均價的差額



,作為獲利的標準,告訴投資人我因為投資該些股票而有 所獲利,因此將獲利的金額提出來依比例分配給投資人, 實際上我並未圈購該些股票,且只有我自己知道我實際上 沒有作詢價圈購的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4 年 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44至46頁)。復佐以證人張宏麒於本 院審判時結證稱:其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 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 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 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公司名義,在 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 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聚會吸引 不特定人參加,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 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 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 個月發放獲利1 次,獲利有 30 %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 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 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 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 、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即本案被告 章宏興、訴外人余岳芳康德宗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 利之10% 或15%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 此反覆操作,致包括被告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曾靜玲沈妮林昭伶趙宥棠任芷嫺韋翠蘋、楊淵 博、蘇文樹許駿煒楊寶華等投資人均不知有詐,認有 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 付或交付其上線再轉交予伊;其於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 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 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 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 年11月間 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 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 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 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 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 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嗣因無法再藉 故拖延,自103 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 聯絡管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0、61頁)。足認本案 被告亦係遭張宏麒詐騙而出資交予張宏麒投資之被害人, 並非與張宏麒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易言之,縱令張宏麒



供一定成數之佣金予被告作為其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 之報酬,此亦僅係張宏麒欲藉由被告誘使更多投資人陷於 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之方法,在被告不知情且自身也 是被騙而交付巨額款項予張宏麒投資之情狀下,尚不得據 此逕論被告為張宏麒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被害人於警、偵時均陳稱: 股票詢價圈購投資之獲利基礎,主要是可不經公開抽籤, 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 當日,再予售出,以賺取高額利潤,其等是將投資的錢交 給被告之後,被告再直接交給張宏麒,由張宏麒將該等投 資款項用以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的差價與張宏麒 五五分帳,投資人取得五成獲利;被告會定時傳遞訊息, 告知張宏麒所購買股票的名稱,賣出股票後也會告知賣出 的平均價格,並計算獲利,之後或由被告直接將獲利面交 ,或由被告逕將獲利匯入其等帳戶,但因獲利穩定,為求 獲取更多投資所得,其等便會將獲利再透過被告委由張宏 麒圈購其他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 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171 至173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字第6772號卷七第2 至4 、6 、7 、10至13、17、18、21 至23、27、28、30、31、34、35、38、39、41至43、50、 51、55、289 至293 、300 、301 頁,卷九第10、11、17 至19、24至26、31至33、118 至120 、135 至138 頁,卷 十二第111 頁)。被害人邱文宗曾靜玲楊寶華又陳稱 :被告是張宏麒的銷售「窗口」,其等透過被告繳交款項 予張宏麒,由張宏麒進行詢價圈購股票,在完成圈購股票 事宜後,被告每月都會自動以line轉知購買的標的及交易 的價格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45 號卷二第 158 、159 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34 、35頁,卷九第10、11頁)。另證人邱文宗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在我投資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投資標的幫我進 行任何交易分析或做投資判斷的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9 頁)。而證人沈妮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更結證 稱:因為張宏麒的集資金額夠多,超過1 億元以上,才可 以向證券商以承銷價逕行詢價圈購IP0 股票,另因投資人 眾多,張宏麒不可能一一面對應付,故被告應該是張宏麒 所委託收受投資金的窗口之一;被告會給我看他與張宏麒 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委託投資圈購股票之買價賣價內 容,因為我每天都有在看盤,知道張宏麒line給被告的股 價價位與市場行情相符,當我核對無誤後,就會當場與被 告結算,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獲利,但我的獲利幾乎又再



全部投入,並另外再交付現金增加投資,是我自己認為機 會難得,且獲利再投入所累積的本金金額高,獲利更可觀 ,所以我幾乎都未獲利了結,而都是全數再投入本金投資 ;我曾跟被告交談過,覺得被告對股票方面的知識並沒有 我深入,我是委託張宏麒進行投資,我不認為被告有能力 針對某項投資標的進行分析或幫我做投資判斷的建議,如 果是被告做的話,我不會投資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 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1 至4 、6 、7 頁,本院金訴卷一 第181 頁)。均足認被告僅係代張宏麒收受上揭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邱文宗等人之投資款項,以購買張宏麒所稱 「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將張宏麒所稱 投資標的、獲利情形轉知,暨代轉張宏麒分配之獲利予該 等投資人,再由該等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否將獲利委由張宏 麒加碼繼續投資或逕予收受獲利,並無為該等投資人提供 投資標的判斷、價值分析,或代為執行投資業務之情形至 明。
(四)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 處罰,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 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成立犯罪 。至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所謂「證券投資顧 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謂「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 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 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0款亦 分別有所規定。據上揭證人張宏麒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邱文宗等人所述,足見本案乃張宏麒佯稱其有管道得以 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且獲利甚 豐,致使包括被告章宏興在內之諸多被害人均遭受詐騙, 被告顯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以從 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之情形。再者,被告僅是代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邱文宗等人交付投資款項予張宏麒,並將張宏麒所提 供之投資獲利訊息代為傳達之「窗口」,從未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向邱文宗等人為任何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亦未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為其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且無基 於投資判斷,為其等執行投資或交易業務。是縱令被告得 因居中代為交付款項或傳達投資獲利訊息而取得若干報酬 ,然觀諸被告所為,亦顯與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 條及第107 條之規範要件並不相合,是不得逕以該等處 罰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得見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之行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訂 處罰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姓│交付投資│交付投資款項│投資金額(│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 │名 │款項地點│時間 │新臺幣) │ │
├───┼────┼────┼──────┼─────┼─────────────┤
│ 1 │邱文宗 │不詳處所│102年7月中 │1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新北│
│ │ │ ├──────┼─────┤ 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445 號│
│ │ │ │102年11月中 │60萬元 │ 卷二第162 至166 頁) │
│ │ │ ├──────┼─────┤2.證人邱文宗於警詢、偵查及│
│ │ │ │103年6月 │20萬元 │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
│ │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 │
│ │ │ │103年9月 │30萬元 │ 445 號卷二第154 至161 、│
│ │ │ ├──────┼─────┤ 171 至173 頁,新北地檢 │
│ │ │ │103年10月 │35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十│
│ │ │ ├──────┼─────┤ 二第187 頁,本院金訴卷一│
│ │ │ │102 年7 月至│70萬元 │ 第165 至176 頁) │
│ │ │ │103 年10月間│ │ │
│ │ │ │某時 │ │ │
│ │ │ ├──────┴─────┤ │
│ │ │ │合計投資225 萬元 │ │
├───┼────┼────┼──────┬─────┼─────────────┤ │ 2 │曾靜玲 │不詳處所│102年9月2日 │50萬元 │1.匯款單影本6 紙、代收投資│ │ │ │ ├──────┼─────┤ 款項憑證影本10紙(新北地│
│ │ │ │102年10月22 │100萬元 │ 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
│ │ │ │日 │ │ 九第122 至134 頁) │
│ │ │ ├──────┼─────┤2.證人曾靜玲於警詢、偵查中│
│ │ │ │103年2月11日│200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 │ │ │ │103年2月11日│920萬元 │ 第9 至14、118 至121 頁)│ │ │ │ ├──────┼─────┤ │
│ │ │ │103年2月11日│120萬元 │ │
│ │ │ ├──────┼─────┤ │
│ │ │ │103年4月10日│40萬元 │ │
│ │ │ ├──────┼─────┤ │
│ │ │ │103年4月10日│120萬元 │ │
│ │ │ ├──────┼─────┤ │
│ │ │ │103年7月13日│870萬元 │ │
│ │ │ ├──────┼─────┤ │
│ │ │ │103年7月13日│120萬元 │ │
│ │ │ ├──────┼─────┤ │
│ │ │ │103年7月13日│21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投資2750萬元(領回紅│ │
│ │ │ │利5、600萬元) │ │
├───┼────┼────┼──────┬─────┼─────────────┤
│ 3 │沈妮 │高雄市三│102年7月15日│295萬元 │1.證人沈妮於警詢、偵查及本│
│ │ │民區鼎山├──────┼─────┤ 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新│
│ │ │街 │102年7月至 │1840萬元 │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
│ │ │ │103年9月間 │ │ 號卷七第1 至8 頁,本院金│
│ │ │ │某時 │ │ 訴卷一第177 至189 頁) │
│ │ │ ├──────┴─────┤ │
│ │ │ │合計投資2135萬元 │ │
├───┼────┼────┼──────┬─────┼─────────────┤
│ 4 │林昭伶 │不詳處所│102年9月至 │2180萬元(│1.告訴人林昭伶章宏興間 │
│ │ │ │103年6月間 │領回紅利 │ line對話內容、張宏麒聲明│
│ │ │ │某時 │1000萬元)│ 書及信件(新北地檢104 年│
│ │ │ │ │ │ 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第140 │
│ │ │ │ │ │ 至143 頁) │
│ │ │ │ │ │2.證人林昭伶於警詢、偵查中│
│ │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九│
│ │ │ │ │ │ 第16至22、135 至139 頁)│
├───┼────┼────┼──────┼─────┼─────────────┤
│ 5 │趙宥棠 │高雄市三│102 年7 月至│735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3 紙(新│
│ │ │民區建工│103 年9 月15│領回紅利 │ 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772│
│ │ │路附近 │日間某時 │283萬元) │ 號卷七第15、16頁) │
│ │ │ │ │ │2.證人趙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 │ │ 第10至14、17至19頁) │
├───┼────┼────┼──────┼─────┼─────────────┤
│ 6 │任芷嫺 │不詳處所│102年7月 │80萬元 │1.資金投入明細表1 紙、報酬│
│ │ │ ├──────┼─────┤ 領取明細1 紙、代收投資款│
│ │ │ │102年12月 │50萬元 │ 項憑證3 紙(新北地檢104 │
│ │ │ ├──────┼─────┤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第46│
│ │ │ │103年1月 │20萬元 │ 至49頁) │
│ │ │ ├──────┼─────┤2.證人任芷嫺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103年3月 │70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103年4月 │80萬元 │ 第38至44頁) │
│ │ │ ├──────┼─────┤ │




│ │ │ │103年6月 │30萬元 │ │
│ │ │ ├──────┼─────┤ │
│ │ │ │103年7月 │70萬元 │ │
│ │ │ ├──────┼─────┤ │
│ │ │ │103年9月 │5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投資450 萬元(領回紅│ │
│ │ │ │利145萬300元) │ │
├───┼────┼────┼──────┬─────┼─────────────┤
│ 7 │韋翠蘋 │高雄市某│102年9月 │115萬元 │1.證人韋翠蘋於警詢及偵查中│
│ │ │麥當勞餐├──────┼─────┤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廳 │103年1月 │75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 第21至25、 │
│ │ │ │103年3月 │50萬元 │ 27、28頁) │
│ │ │ ├──────┼─────┤ │
│ │ │ │103年6月 │5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投資290 萬元(領回 │ │
│ │ │ │232萬9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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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淵博 │不詳處所│103年8月底 │80萬元 │1.證人楊淵博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103 年10月中│15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旬 │ │ 第50至53、 │
│ │ │ ├──────┴─────┤ 55、56頁) │
│ │ │ │合計投資230 萬元(領回紅│ │
│ │ │ │利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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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蘇文樹 │苗栗縣某│102年9月初 │5萬元 │1.匯款單影本3 紙、代收投資│
│ │ │民宿 ├──────┼─────┤ 款項憑證2 紙(新北地檢 │
│ │ │ │102 年11月26│4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日 │ │ 第314 、315 頁) │
│ │ │ ├──────┼─────┤2.證人蘇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103年3月18日│35萬元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103年6月10日│35萬元 │ 第289 至297 頁,卷九第24│
│ │ │ ├──────┴─────┤ 至28頁) │
│ │ │ │合計投資115萬元(領回紅 │ │
│ │ │ │利5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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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駿煒 │苗栗縣某│102年9月2日 │5萬元 │1.投資及每季獲利金額明細表│
│ │ │民宿 ├──────┼─────┤ 1 紙(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
│ │ │ │102 年11月28│35萬元 │ 字第6772號卷七第304 頁)│
│ │ │ │日 │ │2.證人許駿煒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 │
│ │ │ │102 年12月23│10萬元 │ 104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七│
│ │ │ │日 │ │ 第300 至303 頁,卷九第31│
│ │ │ ├──────┼─────┤ 至35頁) │
│ │ │ │103年3月18日│10萬元 │ │
│ │ │ ├──────┼─────┤ │
│ │ │ │103年7月24日│4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投資100 萬元(領回紅│ │
│ │ │ │利58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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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寶華 │不詳處所│102 年11月29│25萬元 │1.證人楊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日 │ │ 之陳述及證述(新北地檢偵│
│ │ │ ├──────┼─────┤ 字第6772號卷七第30至36頁│
│ │ │ │103年3月中旬│5萬元 │ ) │
│ │ │ ├──────┴─────┤ │
│ │ │ │103 年3 月初取回投資本金│ │
│ │ │ │15萬元,故僅投資15萬元(│ │
│ │ │ │領回紅利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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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