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 00號「水花漾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起 ,僱用丁○○於現場負責收取店內當日營收及招呼客人之工 作,兩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 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 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 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 收費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適有男客乙○○於104 年5 月18日20時30分許前往「水花漾養生館」消費,並由丁○○ 招呼其至2 樓201 號房,再由杜氏操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名片10張及 乙○○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 張,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乙○○、杜氏操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王鎮宇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臨檢現 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前述養生館負責人,並雇用丁○○、杜 氏操在前述養生館提供服務,且自丁○○、杜氏操在養生館 內提供按摩服務所得中,以每1,000 元收取300 元之方式, 讓丁○○、杜氏操在養生館內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有小 姐和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有嚴禁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 易,且經我詢問杜氏操,杜氏操亦否認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 交易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杜氏操與乙○○有無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二、若有,被告有無 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杜氏操與乙○○有於前述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 ,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衛生紙為其依據,然 證人杜氏操始終否認案發當日有與乙○○從事半套性交易, 且當日前往前述養生館內查扣衛生紙之員警王鎮宇於偵訊中 證述:丁○○、杜氏操並非員警喬裝男客蒐證時在養生館內 服務的小姐,且查扣之衛生紙外表是乾的等語;同行前往搜 索之員警包燕輝亦於偵訊中證述:除了男客自己說衛生紙是 用來擦拭精液的以外,沒有印象當時是否可以判斷衛生紙沾 有精液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扣案 之衛生紙體積並非甚鉅,若確實係用以擦拭男客精液所用, 是否會有絲毫均未外滲至衛生紙表面,而令查扣該衛生紙之 員警證述查扣之衛生紙外表是乾的等語之可能,是證人乙○ ○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證人即員警王鎮宇雖於偵 訊中證述:我們之前有去探訪過,按摩過程中小姐會詢問是 否要別的服務,如果要半套,要加500 元等語(偵卷第58頁 ),然同日證人王鎮宇亦證述:探訪當時的小姐跟搜索時的 都不一樣等語(偵卷第58頁),是自難以此段證述內容作為 證人乙○○證述其與杜氏操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補強證據。從 而案發當日杜氏操與乙○○是否有於前述養生館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一節,自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前述養生館之負責人,且前述 養生館之房間內裝設有監視器,及證人乙○○證述:杜氏操 進入房間後,就隨手打開監視器螢幕等語為其依據,然依證 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王鎮宇於偵訊中證述:當日進入店 內查緝時,1 樓都沒有人,人都在2 樓,2 樓有2 間房間, 1 間是招呼客人的房間,1 間是小姐休息室等語(偵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是
在2 樓休息室內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又證人杜氏操 於偵訊時證述:當天進入房間時有打開監視器螢幕,因為店 裡有時沒有人,所以要自己按摩、自己顧店等語(偵卷第35 頁),亦與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前述養生館之按摩房 間內設有監視器螢幕,因為小姐需要邊做邊顧店等語(偵卷 第39頁)互核一致,且與前述員警證述執行搜索之情形相符 。另參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日警察到場執行搜索 ,我是在警察進房間時才知道(訴字卷第40頁反面),足認 員警進入前述養生館進行搜索時,並未遭遇房門反鎖或有人 高聲通報之抵抗情形,是自難僅由前述養生館房間內裝有監 視器一節,遽論被告知悉丁○○、杜氏操會在養生館內從事 半套性交易,而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至扣案名片雖印有穿著無袖衣物之女子照片, 然被告印製名片及廣告物品吸引顧客前往消費,核屬業者受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商業性言論,衡諸社會現況,遊戲廣告 、檳榔包裝乃至於打火機上,均可見印有穿著清涼衣物之女 子圖像或照片,如非猥褻物品或其他法律所禁止之情形,自 無加以限制甚或施以刑罰之正當性,是被告依照自身喜好觀 點,印製自認有助於招攬顧客之名片文宣,亦難憑此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前述養生館之負責人,惟依卷內事證, 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媒介、容留杜氏操與乙○○為半套性交易 猥褻行為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圖利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