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17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一八七○○五二三一三五○○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 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祥」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對蔡安勝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 至蔡安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 1台及行動電話1支,並拘提蔡安勝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蔡安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李宗嶺、 張資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其 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未經 完足調查,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茲就 其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 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 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 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 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 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 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 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 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 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 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 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 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 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時,均為異於先前警詢時之證述,而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並非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則渠等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後證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而審 酌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時間距離被告各 次犯罪時間較近,且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員 警復均於詢問前依法告知訴訟法上相關權利,觀諸詢問過程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此外,依渠等之警詢筆錄觀之, 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而證人李宗嶺、張資弘之回答則皆 完整詳盡,且提問之內容並無暗示渠等應如何回答之情形, 再徵諸證人張資弘於偵訊中曾表示:伊希望檢察官開庭時不 要讓伊跟蔡安勝共同出庭請伊指證等語( 見警一卷第64頁背 面 ),足見證人於面對被告時較易感受到壓力,而無法為出 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反觀證人李宗嶺、張資弘 2人於警詢陳 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 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況證人李宗嶺、張資 弘於審理中所述證詞與被告及其他證人所述內容亦多所歧異 (詳如後述),益見渠等審理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是綜 合證人李宗嶺、張資弘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過程、詢問者 之態度、筆錄記載整體狀況及內容等外在環境,堪認渠等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 人李宗嶺、張資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 內容與警詢詢問之內容未盡相同,尚無從以之代替警詢中之 陳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⒉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未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保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李宗嶺、 張資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李宗嶺、張資弘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 綜合其作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 ,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上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3月1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宗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李宗嶺聯絡是因為李宗嶺的 朋友都會帶飾品、名牌包、衣服、鞋子、外幣,李宗嶺會打 電話問伊要不要買,伊不知道李宗嶺有在施用毒品云云;辯 護意旨則以:依據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 與李宗嶺談論毒品買賣事宜,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補強證據,至李宗嶺提及「朋友等不及了」、「衣服 」、「阿祥」等語,係因李宗嶺平時會出售各式物品,如衣 服、飾品、五金、家具家飾、外幣等,並表示貨源是朋友提 供,因物美價廉,被告曾偕同「阿祥」至李宗嶺家中購買, 故李宗嶺在電話中一併問及同為潛在客戶之「阿祥」,而被 告歷次警詢或偵查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雖有不同, 實係因各該次偵訊過程中,提示予被告之譯文均是片段摘錄 ,且距離通話時間已逾數月,無法確實記憶之故等語,資為 辯護。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李宗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 通話內容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8頁、第52 頁),核與證人李宗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訴卷第139頁反面 ),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 卷足參(見偵一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訴卷第 72頁正反面) ,堪認上情屬實。
⒉又被告與綽號「阿祥」之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61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此情 洵堪認定屬實。
3.證人李宗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係伊跟被告說家裡有一些舊衣褲,要拜託被 告來幫伊載去「雄仔回收場」(下稱回收場)那邊賣,伊在 警局時說跟被告買毒品是亂講的,伊當時一心要求交保,再
加上警察誤導,伊聽得也不是很清楚,才會如此陳述云云( 見本院訴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然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宗嶺表示:「是那個、是那個 ,不然我直接說,那個,要怎麼說?」,被告則回以:「你 如果不會說,我就沒辦法」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倘 若證人李宗嶺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僅係要與被告討論載衣褲之 事,大可直接明白表示,何須使用如「那個」、「那個,要 怎麼說」等隱晦用語?況且,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李宗嶺跟他朋友有在偷東西,如果有東西會叫伊過 去看是否要;伊在105年3月19日下午與李宗嶺聯絡的目的是 因為他朋友都會帶飾品、名牌包、衣服、鞋子、外幣,他會 問伊要不要買,都是一些來路不明的東西等語( 見偵一卷第 42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8頁 ),此與證人李宗嶺於審理中證 稱:伊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去幫忙載一些飾品、名牌包、鞋子 、外幣,伊沒有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顯著不符;又證人李宗 嶺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不過就是很急,阿祥咧」、「來不及了」等語,是因為那 時候剛好伊的朋友有一組茶具很有價值,叫伊拜託朋友看能 不能幫他處理茶具,到最後沒成功,被告也沒有到伊家載, 伊只有那一次拜託被告載一些舊衣褲還有茶盤等語( 見本院 訴卷第143頁、第148頁反面 ),然此情又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的朋友在今年年初帶伊到李宗嶺家買一個泡茶茶 盤之詞不符(見本院訴卷第72頁反面);另查,證人李宗嶺於 審理中證稱:105 年3月19日之通聯記錄是伊與綽號「阿祥」 之對話,並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52頁反面),核與 被告供承該通聯記錄是伊與李宗嶺的對話(見本院訴卷第 72 頁反面 )迥異;且證人李宗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通話中提 到「阿祥」是因為有一些私人問題要問「阿祥」,但「阿祥 」不是伊與被告的共同朋友,算是伊的朋友而已,伊不知道 被告與「阿祥」的關係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43頁反面至第 144頁 ),嗣又改證稱:被告認識「阿祥」,伊先前所提及 之「阿祥」與現在提及的「阿祥」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可見其證詞前後不一,且依其 先前所述,如被告不認識「阿祥」,為何會於通話中向被告 提及「阿祥」?亦有矛盾。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李宗嶺於 審理中之證詞一再更易其詞,顯然係迴護被告而為之虛構證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與李宗嶺連絡是因為李宗嶺的朋友都會帶飾品 、名牌包、衣服、鞋子、外幣,李宗嶺會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買云云,然被告之辯詞與證人李宗嶺之證詞既有前述顯然扞
格之處,已難盡信,且被告一再於通話中提及「你如果不會 說,我就沒辦法」、「電話中不要說那個」等隱晦用語,顯 與一般正常洽談物品交易之常情相違,反類同於聯繫毒品交 易時使用代號等隱晦字詞之情形,且證人李宗嶺亦於警詢中 證稱:因為在電話中怕遭監聽,所以不敢講得很清楚,但伊 打給被告時,被告知道伊的意思是要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 第47頁),足見該通話內容係為交易毒品無誤,被告之辯詞 顯為臨訟飾辯之詞,委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與證 人李宗嶺談論毒品買賣事宜,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毒品交易本難期待買賣雙方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 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有被告與證人李宗嶺上開用詞隱晦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經員警及檢察官逐項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供證人李宗嶺辨認及指證,堪認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李宗嶺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猶執 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5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張資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且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證人張資弘聯 絡是因為證人張資弘會在工地撿拾電線回來,要伊幫忙賣電 線,因證人張資弘將電線拿到回收場賣,回收場不跟他買云 云;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 因證人張資弘需要被告協助削電線賣給回收場,故對被告有 主動親近之舉止,且當天被告與證人張資弘是約在「金代」 電子遊戲場碰面,該處為開門營業之店面,被告不太可能與 證人張資弘約在此種人進人出之地點交易,且張資弘稱其在 被告家中交易之證詞亦與通訊內容不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用以作為補強證人張資弘證述之證據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資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 通話內容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8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偵一卷第2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5 8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三編號 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 見偵一卷第89頁正反面 ,本院訴卷第73頁),上情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資弘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偵一 卷第27頁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⒊證人張資弘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5年5月20日中午, 伊雖然有交付300 元予被告,但伊是要去找被告幫忙買馬達 ,伊在警詢時跟警察強調說是要跟被告買馬達,但警察說有 拿錢給被告就是跟被告買毒品,說伊承認向被告買毒品,伊 就沒事情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頁 )。然查,綜觀證人 張資弘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能完整 陳述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過程、數量、金額,甚至能夠描述 交易時尚有何人在場,並且明確區分何項通話與毒品交易有 關以及何次有交易成功,足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係本 於自身之記憶而為陳述,並未受到員警之誘導,甚為明確, 是其於審理中證稱受員警誘導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況且,證人張資弘先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一次撿拾鐵鋁罐 、寶特瓶等拿給被告去賣,沒有賣廢鐵、電線、馬達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9頁),然嗣後復又改稱:伊有拿電線給被告 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其證詞 前後相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雄仔回收場」負責 人陳榮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是拿白鐵廢料來賣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 207頁背面),並未證述渠曾經拿電線來賣 給回收場,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張資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張資弘係先問被告「有沒?」(見本院訴卷第73頁),倘 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要拿電線來賣,自無需問被告「有沒? 」等語,足見被告證人張資弘應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 賣電線自明,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辯護人雖又稱被告係與 證人張資弘約在「金代」電子遊戲場碰面,然該處為開門營 業之店面,被告不太可能與證人約在該地點進行毒品交易, 且此亦與證人張資弘稱其在被告家中交易之證詞不符云云, 惟細譯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與證人張資弘之通訊監察內容可 知,被告係於電話中要求證人張資弘從金代過來,而證人張 資弘於約10分鐘過後致電予被告表示其在金代等語( 見本院 訴卷第73頁 ),則自通聯譯文中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是約在金 代電子遊戲場交易毒品,金代電子遊戲場應係證人張資弘途 中經過之店家,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 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 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 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李宗嶺、張 資弘等人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 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 之行為,即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就 附表一編號 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 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 一編號1、2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為取得毒品而散盡家財,進而鋌而走險從事各種犯罪行為 ,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嚴重敗壞,竟為牟取小利,而枉顧他 人及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並忽視法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又考量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不多,兼衡其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日工資約 2,200元、中低收入戶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9頁 ),及其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 告所有並作為與證人李宗嶺、張資弘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1頁),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屬供 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500元、500 元,雖未經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乃提供毒品 者,附表一編號 1之共犯「阿祥」僅係代為送毒及收取價金 之人,衡情其收取價金後應會轉交予被告,故該次犯罪所得 應係由被告取得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 秤1台,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 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是伊同居女友留下的,夾鏈袋不是用來裝 毒品的,是用來裝手錶的秒針、時針等零件,電子磅秤伊沒 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徵諸卷內證據均無法證 明該等扣物物品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聯,又 雖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 57頁) ,惟員警係於105年7月5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距離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已近 2月, 則扣案甲基安他命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顯非無 疑。是既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資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資弘 1次,並向張資弘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因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資弘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資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物品及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年6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資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 通話內容如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資弘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部分,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當天是在回收場,證人張資弘稱在被告家中交易顯然不合常 理,且回收場本身是開放的,是人來人往公開場合,被告不 可能與張資弘在該處交易毒品;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當天沒有任何被告與張資弘間之通聯紀錄,則張資弘稱當天 上午7時許在被告家中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疑等 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固均據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1頁、第6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 27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均係關於被告與張資弘互相詢問對方現在何處及表示自 己現在何處之對話,而完全未顯示欲交易毒品之意思,且未 有任何足使人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自不足用以補強 、佐證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附表三編號 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時在回收場,此與證人證稱 係在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一情(見警一卷第63頁反面)尚有矛盾 ,故難以逕行認定該通聯係毒品交易之佐證。至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部分,則僅有證人張資弘之證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 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觀之(見 本院訴卷第113頁至第122頁),於105年7月4 日當天上午並 未有證人張資弘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係當日下午 1時54 分許始有證人張資弘與被告之通聯記錄,則證人張資 弘於警詢中證稱105年7月4日上午7時許,曾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不足採信。另本案雖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 1台等物品扣案,然 該等物品均不足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業如前述 ,是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除證人張資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張資弘證述 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證人張資弘所述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為審理,而此部分與被告本案被起訴犯行中之一部,係 屬同一事實,而為本件審判範圍所涵括,要屬同一案件,因 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