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1號
KSDM,105,訴,451,2016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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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順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明通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吳錦南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李銘昆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沈國榮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順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7、18、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蔡明通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8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7、18、附表三編號9 至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吳錦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李銘昆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沈國榮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徒刑 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同年9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吳錦南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沈國榮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二、杜順和李銘昆吳錦南蔡明通沈國榮等人均為朋友,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蔡明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或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意圖營利,杜順和就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部分,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6 至 12、15至18部分、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李銘昆 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4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24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蔡明通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別或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 該買受人或受讓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沈國榮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因方自強毒癮發作 欲向蔡明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方自強蔡明通均不 便前往交易毒品,沈國榮基於幫助方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代方自強蔡明通拿取海洛因毒品1 小包,送 至方自強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博正醫院急診室予方自強;嗣 方自強即在醫院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三、嗣員警監控杜順和等人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 於105 年4 月21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5 7 號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 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銘昆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被告沈國 榮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蔡明通方自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㈠第 193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86 頁),茲就 上開辯護意旨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審酌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警詢陳述部分: 證人王瑞宏李憲聰於警詢中就證明被告李銘昆所為本件附 表一編號25、26所示犯罪事實,及證人蔡明通於警詢中就證 明被告沈國榮所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其具有關連性 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核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明 顯不同,應認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等人此部分於警 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方自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方自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回函及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訴卷㈡第37頁、本院訴卷㈢第231 至234 頁), 而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然證人方自強係被告沈 國榮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事實之購毒者,其受員警詢問製作 筆錄時,被告沈國榮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沈國 榮將同時在場,自較坦然,而無來自被告沈國榮在場之壓力 ,並於員警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 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方自強於警詢中,依其自身見聞所為 之審判外陳述,當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是本件除證人王瑞宏李憲聰蔡明通方自強等人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 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銘昆蔡明通吳錦南



杜順和沈國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訴卷㈠第193 頁反面、257 、270 頁反面、本院訴 卷㈡第136 頁反面、第186 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部分:
㈠訊據被告杜順和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蔡明通對於附 表一編號2 、6 至18、被告吳錦南對於附表一編號19至24等 事實均坦承犯行,另據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購毒者或受 讓者即同案被告李銘昆吳錦南蔡明通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陳述、證人顏學舜魏志憲陳泱達陳維安、方自 強、楊玉麟孫明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並 有被告杜順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被告蔡明通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被告吳錦南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各次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本院訴卷㈠第155 至169 頁),及各該 購毒者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本院訴卷㈠第231 至248 頁、本院 訴卷㈡第92至93頁),復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及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各該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可 資憑佐(警一卷第32至44、100 至105 、221 至232 頁), 堪認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蔡明通原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原否認有收到陳維安交付之毒品對價1000元等語( 本院訴卷㈠第193 頁正、反面),嗣經本院提示證人陳維安 之證述、兩人間之通聯譯文後,已不再爭執(本院訴卷㈢第 58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 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之;是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個別或共同所為之前述犯行,經被告杜順和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因本身有需要施用毒品,有時入不敷出,需 要收入,故都是從轉賣給各該購毒者之毒品中,分得一些毒 品來施用等語;被告蔡明通則稱:因年紀大了又需要施用毒 品,只能靠販賣毒品獲得生活費等語;被告吳錦南亦稱:只 是在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而已等語甚明(本院訴卷㈠第 193 、270 頁、本院訴卷㈢第59頁),是堪認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



獲得免費毒品或利潤而營利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銘昆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銘昆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5、26與王瑞宏、李憲 聰等人間有毒品及金錢往來及聯繫等事實,惟辯稱:是與王 瑞宏、李憲聰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8頁反 面、256 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僅有購毒者的 單一指訴,監聽譯文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無從做為本 件之補強證據;且證人王瑞宏先前說有天天買毒品,審判中 卻說不知道次數,卻清楚記得本次交易數量,有違常情;證 人李憲聰審判中稱購買次數約10次以上,但於警詢中卻稱只 有買3 次而前後不一,請均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李銘昆辯 護(本院訴卷㈢第204 頁)。
㈡被告李銘昆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時、地與王瑞宏李憲聰見面,並與其等有毒品、金錢往來及聯繫等事實,業 據證人王瑞宏李憲聰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偵一之1 卷第73頁正、反面、第208 至210 頁、本院訴卷㈡ 第187 至192 頁反面),並有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卷㈠第169 至17 2 頁,即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內容之譯文),及王瑞宏李憲聰等人曾因施用毒品而被起訴或送強制戒治之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㈠第249 至251 頁), 另於被告李銘昆住處或身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等可資憑佐(警一卷第165 至180 頁),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李銘昆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被告李銘昆 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李銘昆就如何與王瑞宏李憲聰等人合資購買毒品,於 本院審理中先稱:王瑞宏先到我家要與我合資,然後他就在 我家等,我去拿毒品,這次拿5 包,我與王瑞宏各出資1000 元,王瑞宏同意我多分1 包;李憲聰部分則是我們總共拿3 包,我分到2 包,李憲聰分到1 包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8頁 反面),後改稱:王瑞宏部分有買到毒品,是與他對半分; 李憲聰部分我們才剛決定要向杜順和買但還沒有約好,還沒 有買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56 頁正、反面) ,而就王瑞宏部分先稱有多分到1 包毒品,後改稱是平分, 就李憲聰部分先稱有分到毒品,嗣改稱還沒有買到就被抓了 等重要事實之陳述均相齟齬,顯屬可疑。
㈣而查證人王瑞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一通譯文「



我在巷子口」是表示我當時在李銘昆之登山街廢屋外之巷子 ,「我去喝水,30、40分後回來」是指他去喝美沙冬,等一 下才會回來;第二通譯文「快到了,10幾分」即通話完後約 10幾分在上開巷子,李銘昆回來,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2 包,有完成交付,因李銘昆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只要打電 話給他說在何處,他就會過去賣海洛因給我,不用特別提到 要海洛因的數量、金額,我們只有為了毒品之事才會講電話 ,且他說電話中不要提敏感字眼;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 資,也未見過李銘昆之毒品上游等語(偵一之1 卷第209 至 210 頁、本院訴卷㈡第187 至189 頁反面)均相一致,並核 與附表六編號25之譯文所示,電話一接通就直接說地點、時 間,且除了與毒品相關之「喝水」(喝美沙冬)用語有相關 外,全然未見朋友間之問候或談話,亦未見兩人間就何以要 見面、相約地點為何有所著墨,彼此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 而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在電話中簡短帶過,而不談及敏感 字句之情狀至為相當,其可信性甚高。
㈤而證人李憲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案發當時李銘 昆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他說他在登山街附近的山上要 我騎車去載他,當時在電話中沒跟他說要買毒品,是載到他 後才說要買500 元海洛因,譯文中他說「東西都沒拿」、「 現在身上都沒東西」、「現在就要去拿東西」就是指我向他 買的毒品,我載李銘昆到我濱海一路的住處2 樓,他從褲子 口袋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當場給付500 元現金給他,之後 我就以針筒施打海洛因,約半小時後,警察就進來抓人,並 扣到剛施用完畢之殘渣袋;我是直接跟李銘昆購買,不是合 資,也不知道李銘昆之上游,我與他只有為了毒品之事才會 打電話,我只要問有沒有東西,就是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等 語(偵一之1 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90 至192 頁反面)堪稱一致且甚為綦詳,且依附表六編號26所示譯文 之內容,證人李憲聰先打電話給被告李銘昆時,一接電話就 直接問地點,內容甚為簡短,此外別無其他對答,顯見兩人 均知悉彼此之目的,嗣被告李銘昆因接獲通報有警察而逃離 登山街住處,並告知李憲聰「東西都沒拿」、「我現在身上 就沒東西你知道嗎?」、「我身上都沒有帶到,你聽不懂? 」、「我現在就要去拿東西呀」等語,兩人並討論如何因應 及探看、而後見面等情,顯見兩人見面之目的,與被告李銘 昆為躲避員警倉皇逃離時沒有拿到的「東西」有關,若非違 法之事或違法物品,被告李銘昆實無需如此隱諱及甚為在意 該應拿而未拿之「東西」,並佐以被告李銘昆與證人李憲聰 見面後不久,兩人即為警查獲,及在證人李憲聰身上扣得已



使用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3 至376 頁),顯 見證人李憲聰所為之證述,核與附表六編號26所示內容相符 ,至為可信。而被告李銘昆辯稱:「我現在身上就沒有東西 」是指李憲聰要與我合資的術語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56 頁 反面),非但與證人李憲聰之證述不符,亦與譯文前後之語 意不合,礙難採信。
㈥又證人王瑞宏與被告李銘昆並無任何怨隙、李憲聰則為被告 李銘昆之親戚,關係還不錯等情,除據證人王瑞宏李憲聰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偵一之1 卷第73頁反面、210 頁), 並經被告李銘昆所自承(偵一之2 卷第87頁反面、本院訴卷 ㈠第79頁),嗣被告李銘昆雖至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與王瑞 宏因毒品曾有口角,王瑞宏要陷害我等語(本院訴卷㈠第79 頁、本院訴卷㈡第189 頁反面),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堪認兩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㈦至被告李銘昆之辯護人雖稱證人王瑞宏李憲聰就其等向被 告李銘昆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然施用毒品者 每因施用及購買次數甚多、或恐因自己另涉施用毒品罪嫌, 而未能就次數為真實而完全一致之陳述,所在多有;而各該 購毒者之證述,除就甫經當場查獲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得有較 為清晰明確之陳述外,尚須佐以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加以提 示或佐證,方可就個別具體事實加以釐清,至購毒者就其餘 未經起訴之購買事實所陳縱有不一,尚無礙於個別具體事實 之認定。是本件證人王瑞宏李憲聰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 為之具體陳述,既有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監聽譯文可資佐 證,且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性相當,並與毒品交易之常情及 事理相符,已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其等向被告李銘昆 購買毒品之次數陳述或有不一,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應認被告李銘昆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 ㈧再被告李銘昆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 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非法販毒者,苟 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之,堪認 被告李銘昆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免費毒 品或利潤而營利無疑。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李銘昆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沈國榮部分:
㈠被告沈國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因方自強欲向 同案被告蔡明通以300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惟蔡明通方自強均無法或不願取交海洛因,被告沈國榮方自強之 拜託而前往代送毒品,及收取300 元價金轉交蔡明通等事實



,業據被告沈國榮自白在卷(本院卷㈠第194 頁、本院訴卷 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偵 一之2 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142 至144 頁),及 與證人方自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偵 一之2 卷第15頁正、反面、30至31頁),堪認被告沈國榮之 自白應堪採信。
㈡復依蔡明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本院訴 卷㈡第142 至144 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譯文)觀之,證 人方自強先於104 年12月26日16時48分41秒向被告蔡明通表 示其需要毒品,蔡明通表示其不舒服無法前往,方自強執意 要買,請蔡明通沈國榮代送毒品,蔡明通未為允諾,並表 示沈國榮腳部不方便,而有委婉拒絕販賣之意,復見方自強 仍不放棄,蔡明通仍稱無法前往,要方自強自己想辦法,方 自強則請蔡明通代為詢問沈國榮蔡明通方自強電話中所 請直接轉身向沈國榮稱:「榮哥,大韃叫你幫忙送過去博愛 路那邊啦」等語,有第一通譯文內容可稽,是自譯文內容觀 之,蔡明通不願為方自強送毒品,亦無拜託沈國榮為其送毒 品之意,而推給方自強以自己名義向沈國榮請託幫忙等情至 明;嗣第一通電話結束後不久,方自強再打第二通電話,此 時蔡明通已見軟化,詢問方自強所需數量,惟稱沒機車無法 處理而仍拒絕,又因方自強一再拜託,蔡明通另提供沈國榮 電話要方自強自己向沈國榮拜託等情,有第二通譯文可稽, 堪認此時蔡明通不願為方自強沈國榮拜託,沈國榮亦未答 應協助送毒品,蔡明通不耐方自強之強烈索求,而逕將沈國 榮之電話提供予方自強,應堪認定;隨即方自強再來電,提 及沈國榮不接電話,蔡明通遂將電話轉交給在旁之沈國榮使 之直接與方自強對話,並見沈國榮此時雖未表示同意或拒絕 ,而回稱很愛睏等語,然又禁不起方自強一再請託,沈國榮 才在甚為不情願之情形下,允諾於半小時後前往等過程,亦 有第三通譯文可考;是依附表六所示前3 通譯文所示,其時 間緊接,相距不過3 分多鐘,顯見方自強甚為急需毒品,且 蔡明通方自強對話時,沈國榮就在旁邊,明知蔡明通將其 電話提供予方自強,卻故意不接電話,顯有不願意介入之情 形,又因不耐方自強一再表達強烈需求,蔡明通亦不願處理 ,始同意於半小時後送往等事實,已堪認定;復依第四通以 下之譯文所示,方自強不到半小時又再撥打蔡明通電話詢問 沈國榮出發情形,及拜託沈國榮再為其帶針筒過去,與嗣後 方自強又多次催促等節,益證方自強當時確係甚為積極且急 欲施用毒品,而於蔡明通不願為其送毒品亦不願為其向沈國 榮拜託代送毒品,且沈國榮亦消極不接電話之情形下,乃藉



蔡明通之電話不斷向沈國榮表達其需求,並請沈國榮代送 毒品,終經沈國榮應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而證人方自強先於警詢中證稱:譯文內容是我本來向蔡明通 購買海洛因,要請他送到博正醫院給我,但他不肯過來,後 來是我透過蔡明通的電話與沈國榮通話,請他幫我送海洛因 過來等語(偵一之2 卷第17頁正、反面);數日後,另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蔡明通本來不要送(毒品),我跟他哀求, 他才問榮哥有沒有空送毒品,而榮哥出來送毒品時,我等很 久,我一直打電話催蔡明通問毒品送到沒,蔡明通幫我聯絡 的很煩,最後他將榮哥的電話給我,我再撥榮哥的電話等語 (偵一之2 卷第30至31頁),是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毒 品交易過程之情節雖大致相符,惟就沈國榮係因蔡明通所指 使、或因其自行向沈國榮拜託,由沈國榮代送毒品等節,略 有出入。而觀證人方自強於105 年5 月間為上開警詢、偵查 之證述時,與案發當時之104 年12月間相距約5 個多月,其 於警詢中係依員警提供之監聽譯文回想為陳述,至偵查中則 未見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而由其逕依記憶而為陳述,是證 人方自強於案發之半年後,記憶已不甚清晰之情形下,在有 譯文比對之情形下所為警詢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況證人 方自強所關心者,係案發當時其向蔡明通提出購買毒品之需 求後,蔡明通不願送毒品,而經其不斷努力及苦苦哀求後, 始由沈國榮將毒品送達、供其施用等過程,至於沈國榮究係 受何人所託、基於幫助何人送毒品之法律評價及沈國榮之主 觀意願究竟為何,則非其所在意或得以評價,甚難期待其能 精確為相關陳述。從而,就被告沈國榮係受何人之託代送毒 品乙節,應認證人方自強於偵查中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與 譯文所呈現係方自強先向蔡明通哀求無效,蔡明通將電話交 由沈國榮自行與方自強對話,經應允後,沈國榮才出來代送 毒品之客觀事實並非一致,而以警詢中所為與譯文內容呈現 客觀事實相符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至證人方自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只有向通哥買過毒品,因我不在通哥住處, 榮哥送來的毒品,不知道毒品是蔡明通還是沈國榮的等語( 偵一之2 卷第15頁正、反面、30至31頁)容或有疑,然證人 方自強就其係向通哥表示欲購買毒品,嗣因由沈國榮為其代 送毒品乙節,已證述甚明,而就所取得之毒品究係何人提供 乙節,於交易過程中,確非其所親身見聞,是證人方自強所 為此部分陳述,尚不致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另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明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通譯文當 時我身體不舒服,無法出門,方自強也沒車,但一直拜託我 賣他,他就問我「榮哥」有沒有在旁邊,請我拜託沈國榮



送毒品給他,但因他還欠我錢,我不想賣,便叫方自強自己 去拜託沈國榮、自己打電話給沈國榮講;故我先把沈國榮的 電話給方自強方自強打了但沈國榮沒接,只好又打電話給 我,我就讓他們兩人自己對話,之後方自強又打電話給我, 我跟他說沈國榮還沒出發,並轉頭問沈國榮說要不要拿過去 ,後來我以衛生紙把海洛因包起來後,請沈國榮拿過去給方 自強,方自強拿300 元給沈國榮後再轉交給我;是方自強拜 託他的,我沒有拜託過沈國榮等語(本院訴卷㈡第142 至14 4 頁),益證沈國榮確係因方自強拜託而代送毒品,且自蔡 明通於沈國榮已答應方自強於半小時後送毒,仍詢問沈國榮 是否要拿過去等情觀之,沈國榮確因方自強所託而應允前往 送毒品,而非蔡明通拜託之結果,亦核與上開譯文、證人方 自強之證述均相符合,亦堪以認定。
㈤又沈國榮於警詢中固稱:蔡明通一直拜託,我才會去送等語 (警一卷第261 頁),然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就警詢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被告沈國榮稱:「當初是他們一直拜託,本來 我也不想去(臺語)」。警員問「你的意見到底是怎樣?」 被告沈國榮略稱「『他』(或『他們』,皆為臺語,聽不清 楚)硬拜託我」,有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稽(本院訴 卷㈢第56頁反面),是堪認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沈國榮供稱 是「蔡明通」一直拜託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沈國 榮當時係稱係「他」或「他們」之記載不符,自難據此為不 利於被告沈國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沈國榮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陳稱其係受方自強之拜託而前往送毒品等節,與證人方自強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蔡明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與 附表六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四、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 昆、沈國榮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參、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論罪: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 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蔡明通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 讓之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陳維安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原本是要向蔡明通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因數量 不夠而未交易,另於當天晚上20時許,蔡明通免費給我1 小 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場施用等語(偵一之1 卷第182 頁反面、 192 至193 頁),堪認被告蔡明通交付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約僅夠證人陳維安施用1 次,數量非多,而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情形,自屬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
㈡核被告杜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5 次)、被告蔡明 通就附表一編號2 、6 至12、15至18等部分(12次)、被告 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5 次)、被告李銘昆就附 表一編號25、26等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吳錦南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國榮就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對他人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次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 順和、蔡明通吳錦南李銘昆等人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沈國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前述),然上開公訴意旨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



法條(本院訴卷㈢第42頁反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杜順和蔡明通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蔡明通吳錦南沈國榮等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㈠第40至43、49至53、60至62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等法定刑, 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吳錦南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吳錦南就其販賣之毒品來 源,於審判中供出其係於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 ,透過蔡明通杜順和所購入,而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 形等語(本院訴卷㈡第25頁)。然查,本件檢警於104 年12 月間對被告蔡明通實施上線監聽期間,因認被告吳錦南疑為 被告蔡明通之毒品上游,進而於105 年1 月間聲請對被告吳 錦南上線監聽等節,有該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辦綽號「通仔」涉嫌販賣毒品 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㈡第152 至166 頁);而 本件被告吳錦南最早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3日,則 依被告吳錦南自身有施用兼販賣毒品,且交易之毒品數量非 鉅等情綜合觀之,其於104 年12月或105 年1 月間曾透過被 告蔡明通向被告杜順和購入海洛因等節縱然屬實,然至附表 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105 年2 月13日以後,是否仍有相當數 量之毒品可供販賣,尚非無疑;況依前述監聽案卷之內容觀 之,檢警係對被告吳錦南發生疑似為被告蔡明通毒品上游之 嫌疑,2 人間縱有相關通聯譯文,其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吳 錦南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各次犯行,有透過被告 蔡明通向被告杜順和購入大量毒品之可能。從而,被告吳錦 南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已有明文;而其第1 項之規定,除需行為 人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足當之



。又該條第2 項所稱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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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