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6號
KSDM,105,訴,14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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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安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安邦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安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竟與吳oo、葉oo(吳oo、葉oo均已死亡,均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oo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唐oo結婚 之真意,而葉oo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歐oo結婚之真意, 竟推由吳oo擔任唐oo之人頭配偶、由葉oo擔任歐oo 之人頭配偶,由段安邦於民國92年8 月20日與吳oo、葉俊 雄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吳oo、葉oo於92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分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唐oo 、歐oo辦理結婚手續,而分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03》湘證字第7282號、《2003》湘 證字第7284號),段安邦並向唐oo、歐oo每人收取約人 民幣4 萬元之報酬,而擔任人頭配偶之吳oo、葉oo則獲 得往返大陸地區之免費機票、免費食宿、免費至大陸地區旅 遊之利益。段安邦、吳oo、葉oo返臺後,吳oo、葉俊 雄再於92年9 月30日分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證明書,再分別於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8 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資料前往臺南縣北門鄉(現已 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以下依申辦時之編制稱臺南縣北門鄉 )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據以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 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 將「92年9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唐oo結婚」、「92年9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oo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吳oo、葉oo之戶籍資料記 事欄與配偶欄及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 金益、葉oo復分別於93年12月1 日、92年10月14日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將 吳oo與唐oo係夫妻關係、葉oo與歐oo係夫妻關係之 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再推由段安邦填載「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分別於93年12月6 日 、於92年10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 編制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 請唐oo、歐oo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 查後,認定渠等婚姻狀況有疑慮而核定不准唐oo、歐oo 入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段安邦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吳oo於101 年7 月20日之警 詢陳述、證人葉oo於93年3 月26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即葉 俊雄之母葉許o於93年1 月19日之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6頁、第12 3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 金益於101 年12月29日死亡、證人葉oo於93年9 月14日死 亡、證人葉許o於97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 105 頁、第125 至126 頁),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接受詰問。本院審酌證人吳oo、葉oo、葉許o所為警詢 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且形式上觀 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證 人吳oo、葉oo、葉許o上開警詢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吳oo、葉oo、葉許o上開警詢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段安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吳oo、葉oo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有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 探親為由,申請唐oo、歐oo來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是曾oo叫我 帶他們去的,因為當時曾oo生病,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大 陸. . . 我不知道吳oo、葉oo他們2 個並不是真的要娶 老婆. . . 事情曾oo都交待他老婆楊oo,錢是楊oo拿 去的,我只帶人去,我和曾oo都沒聯絡,人死了我也不知 道,但我也不知道楊oo在哪裡. . . 是曾oo和吳oo、 葉oo認識,和他們聯絡的,我和他們又不認識云云(偵二 卷第42頁、院二卷第131 頁、第137 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吳oo、葉oo有於92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 處,分別與唐oo、歐oo辦理結婚手續,而分別取得大陸地 區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證人吳oo、葉oo再於 92年9 月30日分別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而取得海 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證人吳oo、葉oo再分別於92年9 月30 日、92年10月8 日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南縣北 門鄉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據以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分別持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上開 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將「92年9 月5 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唐oo結婚」、「92年9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歐 志夯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證 人吳oo、葉oo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及所換發之國民 身分證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證人吳oo、葉oo復分別 於93年12月1 日、92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前鎮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 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將證人吳oo與唐oo係夫妻關 係、證人葉oo與歐oo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 欄上;再由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並分別於93年12月6 日、於92年10月15日向入出境管理 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唐oo、歐oo來臺,經 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不准唐oo、歐志 夯入境等情,此有證人吳oo之戶籍資料、證人葉oo之戶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證人吳oo之身分證影本、證人葉oo之身 分證影本各1 份、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2 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



38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院二卷第46頁、第52頁、第 55至56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葉許o於93年1 月19日之警詢中證稱:(問:葉oo目前 有無職業、經濟狀況為何?)葉oo目前當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好、身體有缺陷,現領有殘障手冊。(問:葉oo於92年8 月23日前往大陸娶新娘,妳是否知情?有無通知家人到場及宴 客?)我不知情,他娶大陸新娘我們家人都不知道,也無到場 宴客。(問:葉oo於詢問筆錄中向警方稱妳每個月拿新臺幣 5000元給他當生活費,大陸新娘來臺後,再給他們新臺幣1 萬 元生活費,有無屬實?)那是他在說謊,他身上沒有錢就來向 我要新臺幣100 、200 元,我沒有跟他說過1 個月要給他新臺 幣5000元及1 萬元生活費,他自己就養不活了等語(院二卷第 108 頁正反面)。由證人葉許o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葉oo經 濟狀況不好、身體亦有缺陷,連自己都無法養活自己等情,但 仍前往大陸地區與歐oo結婚,則證人葉oo是否確有結婚之 真意,已非無疑。況且,證人葉許o證稱證人葉oo至大陸地 區與歐oo結婚之事,家人均不知情乙情,亦與一般結婚情形 大不相同。是以,證人葉oo與歐oo之婚姻是否確有結婚之 真意,著實令人懷疑。復佐以證人吳oo於101 年7 月20日之 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2年8 月20日與何人至大陸地區?段 安邦有無與你同行至大陸地區?)段安邦以及1 個姓葉的男子 . . . (問:葉姓男子有無與你同班機回臺灣?)有《經查同 班機旅客入出境資料顯示另1 名男子為葉oo,43年7 月25日 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問:葉oo是否也是去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他的大陸配偶是何處?姓名為何?)是的 ,湖南省寧遠縣,我不知道名字《經查為歐oo,44年3 月8 日生,申請來臺團聚證號:00000000000 》等語(警卷第9 至 10頁)。足認證人葉oo應無結婚之真意,其與歐oo間之婚 姻應屬假結婚至明。
㈢至證人葉oo於92年11月23日警詢中固證稱:我與大陸配偶歐 志夯婚姻關係屬實,我與歐oo以前不認識,是我第1 次去大 陸認識的朋友顏oo介紹歐oo給我認識,認識3 天我們在湖 南省結婚. . . 顏oo拿人民幣1000元給我後,就隨即辦理結 婚事宜. . . 我打電話去大陸給顏oo稱想要娶老婆,請她幫 我介紹,顏oo說好,我自己前往大陸與她會合. . . 結婚費 用由大陸顏oo支付,沒有充當人頭之情事,沒有不法集團仲 介虛偽結婚情事云云(院二卷第110 頁正反面);於92年12月 2 日警詢中固證稱:(問:你目前無業,娶大陸配偶申請來臺 入境後用何方法及金錢照顧歐oo?)每個月向我母親拿新臺 幣1 萬元照顧歐oo,沒有其他辦法。(問:你與大陸人士顏



素芬是何關係?為何她要支付你前往大陸及娶妻一切費用,請 詳述?是否有充當人頭之情事?)與顏oo是普通朋友關係, 支付一切費用的原因我不知道,沒有。(問:你與顏oo及歐 志夯等3 人是否有條件說?歐oo來臺是否要從事工作或其他 原因與來臺探親目的不符?)因我欠顏oo新臺幣3 萬餘元, 她叫我娶歐oo申請來臺後,在臺灣工作,等賺錢後再還她, 其他我就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109 頁正反面);於93年1 月 19日警詢中固證稱:(問:因何大陸人士顏oo要出人民幣10 00元幫你娶妻,請詳述?)其實不是顏oo出錢讓我娶妻,是 我朋友出錢的。(問:出錢讓你娶妻的朋友年籍資料為何?你 與顏oo關係為何?為何要向警方供稱是顏oo介紹及出錢娶 妻?)他的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他在哈瑪星賣雞的,我與顏素 芬的關係我也不清楚,我向警方供稱的顏oo是我記錯了。( 問:你朋友為何要幫你介紹去大陸娶妻?前往大陸的一切費用 由誰支出?你們有無條件說,請詳述?)我朋友稱去大陸的費 用他要支出,條件是老婆來臺後要幫我朋友賣雞蛋賺錢。(問 :是否有人操控申請?)沒有人操控我申請,是我朋友帶我到 大陸與歐oo結婚的。(問:你前往大陸結婚的費用由何人支 付?是否有充當人頭之情事?是否有不法集團仲介虛偽結婚情 事?)我在大陸結婚的費用是我朋友支付的,我沒有充當人頭 ,是我自己要娶歐oo為妻的云云(院二卷第111 頁正反面) ;於93年3 月26日警詢中固證稱:(問:你與配偶歐oo如何 認識?何人介紹?介紹費多少?)是朋友阿邦介紹認識,沒有 介紹費。(問:你與配偶歐oo何時、地結婚?多少桌?多少 聘金?)是92年9 月5 日在湖南省登記結婚,宴客4 桌,沒有 聘金,是歐oo的弟弟給人民幣100 元. . . (問:結婚前往 大陸地區幾次?與何人前往?)結婚前往大陸2 次,第1 次是 介紹人阿邦和我同行,第2 次是我自己前往大陸. . . 我向介 紹人阿邦借新臺幣3 萬元購買機票云云(警卷第44至45頁)。 證人葉oo雖均稱其確有與歐oo結婚之真意云云,惟證人葉 俊雄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葉許o、吳oo上開證述內容迥 異,且對於係何人介紹其與歐oo認識一事,一開始稱係「顏 素芬」介紹,後改稱係「朋友阿邦」介紹;對於係何人支付至 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一節,一開始稱係「顏oo」支付,後改 稱係「不知名之朋友」支付,再改稱「向阿邦借新臺幣3 萬元 購買機票」,顯見證人葉oo針對前往大陸地區與歐oo之細 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其證詞顯難採信。而倘證人葉oo確 實有與歐oo結婚之真意,乃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僅 須據實陳述即可,又何必針對結婚之細節多所隱瞞,亦此彰顯 其與歐oo間之婚姻確屬假結婚無疑。




㈣又證人吳oo於101 年7 月20日之警詢中證稱:(問:你今《 20》日是否因來本隊詢問辦理大陸地區配偶唐oo《經查詢為 53年12月4 日生,申請來臺團聚證號:00000000000 ,湖南省 東安縣人,居住地址:湖南省東安縣白牙市鎮鹿鳴村1 組》行 方不明,經深入追問後,自行供認係被人利用當人頭老公與唐 小玉辦理假結婚?)對。(問:唐oo與你辦理假結婚的目的 是否為來臺打工賺錢?)是。(問:你經由何人媒介而與唐小 玉辦理假結婚?)段安邦,大約30幾年次。(問:你有無段安 邦之個人基本資料?)沒有《經查保證人為段安邦36年7 月18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 . . (問:你於92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6 日至大 陸地區的來回機票費用、食宿及結婚費用是何人所支付?)段 安邦。(問:你於92年8 月20日與何人至大陸地區?段安邦有 無與你同行至大陸地區?)段安邦以及1 個姓葉的男子。(問 :你為何去大陸地區與唐oo辦理假結婚?)免費去大陸地區 旅遊。(問:葉姓男子有無與你同班機回臺灣?)有《經查同 班機旅客入出境資料顯示另1 名男子為葉oo,43年7 月25日 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問:葉oo是否也是去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他的大陸配偶是何處?姓名為何?)是的 ,湖南省寧遠縣,我不知道名字《經查為歐oo,44年3 月8 日生,申請來臺團聚證號:00000000000 》。(問:段安邦有 無向唐oo與歐oo收取介紹費用?)有,1 人收取約人民幣 4 萬元,我當場看到她們拿錢給段安邦等語明確(警卷第9 至 10頁)。依證人吳oo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oo係經由被告 媒介前往大陸地區與唐oo辦理假結婚,而假結婚之目的係為 了讓唐oo可以來臺打工賺錢,被告及證人葉oo亦一同前往 大陸地區,且證人葉oo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亦係為辦理假結 婚事宜。
㈤又被告與證人吳oo、葉oo均係於92年8 月20日搭相同班機 出境,並於同年9 月6 日搭相同班機入境乙情,此有旅客入出 境明細表1 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 至14頁)。另被告有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並分別於93年12月6 日、於92年10月15日向入出境 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唐oo、歐oo來臺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吳oo與唐oo 之假結婚,以及證人葉oo與歐oo之假結婚過程中參與、涉 入之程度甚深,而可彰顯證人吳oo上開證稱其係經由被告媒 介前往大陸地區與唐oo辦理假結婚一節之可信度甚高。復佐 以證人吳oo上開證稱被告有向唐oo與歐oo每人收取約人 民幣4 萬元之介紹費用乙情,被告既有向唐oo與歐oo收取



高額之介紹費用,顯然具有媒介證人吳oo與唐oo、證人葉 俊雄與歐oo辦理假結婚之動機。從而,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媒 介證人吳oo與唐oo、證人葉oo與歐oo辦理假結婚,而 與證人吳oo、葉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是曾oo叫我帶他們去的,因為當時曾oo生 病,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大陸. . . 我不知道吳oo、葉oo 他們2 個並不是真的要娶老婆. . . 事情曾oo都交待他老婆 楊oo,錢是楊oo拿去的,我只帶人去,我和曾oo都沒聯 絡,人死了我也不知道,但我也不知道楊oo在哪裡. . . 是 曾oo和吳oo、葉oo認識,和他們聯絡的,我和他們又不 認識云云(偵二卷第42頁、院二卷第131 頁、第137 頁反面) 。惟被告所指稱之「曾oo」業於93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4 頁)。又本 院曾以「出生年份自30年起至99年止」作為查詢條件,亦查無 「楊oo」之個人基本資料,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40 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 楊oo」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是否 屬實,已令人質疑。又自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 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92年9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凌 結婚,而該日正係證人吳oo與唐oo、證人葉oo與歐oo 結婚之日期,顯見被告此次與證人吳oo、葉oo前往大陸地 區之原因,亦係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 (問:你去大陸做什麼?)吳oo、葉oo去娶大陸女子,我 跟嫁來臺灣的大陸女子李小婷一起在當地遊玩,大約玩1 個禮 拜云云(偵二卷第42頁),而隱瞞其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 ,則被告辯稱係受「曾oo」委託帶證人吳oo、葉oo前往 大陸地區,其餘之事全然不知一節,是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 。況且,倘證人吳oo、葉oo確係與「曾oo」聯絡前往大 陸地區結婚等事宜,而被告僅係受「曾oo」之委託帶證人吳 金益、葉oo前往大陸地區,其並不認識證人吳oo、葉oo ,則何以證人吳oo關於媒介假結婚、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唐oo、歐oo收取介紹費用之人等情,均僅提 到被告,而未提及「曾oo」?而證人葉oo關於何人介紹其 與歐oo認識一節,於93年3 月26日之警詢中係稱「阿邦」, 亦未提及「曾oo」。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所辯, 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 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 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被告與證人 吳oo、葉oo均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部 分,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 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5.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 修正,而同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 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 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律。
6.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 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㈡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 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本案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6 日 、92年10月1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 申請唐oo、歐oo來臺,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 查後,核定不准唐oo、歐oo入境等情,有上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查詢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既為93年12月6 日,上開修正後之 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公訴意旨未注意及此,而認定應 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嫌部分,其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均係既遂之法條及罪名,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核定不准唐oo、歐oo入境」之 未遂事實不符,此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吳oo、葉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2 次所犯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已著手於犯行而未遂,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有連續犯之加重 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假借證人吳oo、葉oo為人頭配偶 ,以虛偽結婚為手段,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 入境臺灣,雖均未達入境臺灣之結果,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 隱藏有潛在危險,並對國境管制增加查緝之困難,影響國家安 全至深,且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未 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停車場管理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犯罪所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按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已有明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 上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㈢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唐oo與歐 志夯每人收取約人民幣4 萬元之介紹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吳金 益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而為免認定上之困難,本院認被 告向唐oo與歐oo每人收取之數額應以「人民幣4 萬元」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人民幣8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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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