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郭子嫻
羅琳雅
胡慈雅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劉亞平
鄭穎聰
潘如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平、鄭穎聰、潘如梅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亞平、鄭穎聰及潘如梅(下稱被告3人)分別為高雄市 教育產業工會(,前身為高雄市教師會,下稱教產工會)理事 長、常務理事,為教產工會核心幹部,渠等明知所撰文稿內 含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未為充分之查證及合理
之調查,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10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劉亞平(教產工會理事長、新聞聯絡人)於104年10月27 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教產工會官方網站刊登標題為「【課後 照顧】校長喜歡用課後照顧安插特權,當心「飼老鼠咬布袋 」!」,內文包括「高雄市的課後照顧潛藏著利益糾葛,信 義國小之前承辦課後照顧的相關人員引進這些權貴份子做人 情,搞到學校現在的承辦人員「請神容易送神難」,想依法 行政,卻慘遭民意代表、勞工局、教育局、勞動部和教育部 聯手集體的「關切」和「裁罰」!」、「奉勸學校相關人員 ,課後照顧是家長的血汗錢,一切站在學生立場依法辦理就 沒事,千萬不要私相授受搞利益輸送,免得「飼老鼠咬布袋 」引禍上身!」等語,並公布自訴人郭子嫻、羅琳雅之姓名 資訊,指摘自訴人是「特權」、「利益輸送」進入○○國小 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等不實內容,顯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下稱貼文一)(二)被告鄭穎聰(教產工會常務理事、總幹事)於104年10月28日 ,透過網際網路在教產工會官方網站刊登標題為「【特權關 說?】教育局副局長和立委服務處執行長的女兒們霸佔著好 缺!【行政霸凌!】學校依法行政不接受關說,慘遭民代市 府高官聯手霸凌!」,內文包括「課後照顧人員不需要教師 證,這些人長期佔著課後照顧班的好處,一天上班不到6小 時不用上正式課程就可以領到1840元,反觀有教師證的代理 教師上班8小時還要上正課只能領到1397元」、「…這些人 透過民代結合勞工局、教育局、勞動部、教育部聯手「霸凌 」學校,企圖逼迫學校拿學生繳的課後照顧費用或是公款來 「照顧」他們」、「高雄市的課後照顧潛藏著利益糾葛,要 進入○○國小課後照顧班任教,沒有相當背景可是進不去的 」、「由於這兩人顯赫的背景,所以管碧玲服務處卯起來聯 合相關單位關切和施壓,稍有不從,就透過勞工局,對學校 發動勞動檢查,威脅說要裁罰學校」、「但是羅忠彬和郭金 池這些『權貴』的子女,竟然要求勞工局透過調查來施壓學 校…」等語,並公布自訴人郭子嫻、羅琳雅之姓名資訊,指 摘自訴人靠其身分背景進入○○國小課後照顧班任教,並要 求勞工局「霸凌」、「施壓」學校,企圖逼迫學校拿公款來 「照顧」他們等不實內容,顯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下稱貼文二)
(三)被告劉亞平、鄭穎聰將上開不實內容,於104年10月間發佈 新聞稿投訴於媒體,意圖使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 以流通更廣、散播更快之媒體報導方式傳播於眾,並經臺灣
時報、中國時報於104年10月28日刊登該等言論,甚且透過 媒體宣稱「勞工權益當然要顧,但特權關說介入就是不對。 勞工局日前發文要裁罰學校,並預定於十月二十九日再度召 開協調會議,教育產業工會呼籲相關單位依法行政,課後照 顧的費用是學生家長辛苦的血汗繳的,該繳多少,該如何支 領,都有明文規定,有些事情不是透過協調就可以私相授受 的。屆時如果特權依然、關說照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將 動用司法基金控告相關人員瀆職、圖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 益以及○○國小奉公守法教職人員的尊嚴!」等語,利用渠 等近用媒體之優勢,在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前發話,且暗示 自訴人仍會憑藉「特權」,繼續「關說」相關單位,顯為利 用媒體,自編自導製造出教產工會為弱勢受害方之形象,捏 造事實,已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四)被告潘如梅(教產工會常務理事、政策部主任)於104年10月 29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教產工會官方網站刊登標題為「【力 抗特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揭露○○國小課後照顧班 特權內幕的報導」,將足以毀謗自訴人名譽之中國時報「地 方掃描-課後照顧班教師疑遭特權霸佔」、臺灣時報「○○ 國小課後照顧班飽受特權關說困擾勞工局遭批成打手」、臺 灣時報「勞工局強調:依法行政維護勞工權益」等三篇報導 內容集結成文章,而自行以「【力抗特權】【高雄市教育產 業工會】揭露○○國小課後照顧班特權內幕的報導」為文章 標題,明知文稿內含有足以毀謗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仍 將之集結並散布於公開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 ,顯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下稱貼文三)
(五)因認被告3人前開行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 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戊 ○○於2015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 網站貼文一份(院一卷第10頁)、(2)被告鄭穎聰於2015 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網站貼文一 份(院一卷第11-12頁)、(3)被告潘如梅於2015年10月29 日在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高雄縣教師會網站貼文一份(院一 卷第14-14之1頁)【以上(1)(2)(3)簡稱上開3篇貼文 】、(4)台灣時報104年10月28日相關報導一份(院一卷第 13頁)、(5)自訴人羅琳雅91年7月1日小字第0000000號國 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一份(院一卷第15頁)、(6)自訴人 胡慈雅98年5月7日小字檢第0000000號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 本一份(院一卷第16頁)、(7)自訴人郭子嫻97年6月24日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百八十小時專業課程 訓練結業證書影本一份(院一卷第17頁)(8)高雄市○○ 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要點影本一份(院一卷第18 -19頁)、(9)○○國小103年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 員甄選結果公告一份(院一卷第20頁)(10)中國時報104 年10月28日相關報導一份(院三卷第223頁)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對於渠等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 旨所述方式,指摘、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節固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15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
(一)被告劉亞平辯稱:我們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的宗旨及任務, 原本就是推動教育改革,維護學生受教的權利,我們處理的 案件非常多,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本會即會受理,故處理 的案件種類甚多,包括對於教育單位、學校的行政疏失、教 師的不適任等等,若有人舉發都是由我們受理,基於維護教 育的立場,我們都會查證後發表評論。本件我們是基於本會 的章程及職責所在,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且我在貼文之前有 做相當的查證,我們所說的都是事實,且都是可受公評之事 ,我與自訴人沒有私人恩怨,我經過查證後發表評論,卻造 成必須接受法庭審判的結果等語。
(二)被告鄭穎聰辯稱:我本身是會務人員,將教育事項張貼於網 站是我的工作,本件我確實有將新聞稿張貼於本會網站,但 是新聞稿非我所擬,我只是例行性工作等語。
(三)被告潘如梅辯稱:最早104年10月22日本會前往○○國小從 事會員的宣導工作時,會後張○○校長向我們反應本件的始 末,也就是包括自訴人在內的幾位課後照顧的老師,有向勞 工局提出陳情,蘇○○主任因此遭受極大的壓力,事後就由 我跟蘇主任做為對口單位聯繫本件相關事宜,蘇主任後來有 用電子郵件或者以打電話的方式提供相關資料給我,由我再 轉到會裡面,因此本件我們貼文之前,確實已盡了查證義務 等語。
(四)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言論 中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為處罰對象,至於言論涉及「意 見表達」或「事務評論」者,實際上要與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無涉。
⒉本案系爭新聞稿所載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全與真實情形相 同,且該事實陳述之部分亦非單純屬自訴人私德問題,而和 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自與刑法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違。 ⑴查本案系爭新聞稿中所載一切事實內容部分全為真實等情, 業於被告105年6月2日提出於鈞院之準備狀以下敘明,且此 部分事實內容記載為真實之情形亦經自訴人自承,況且在經 鈞院傳訊證人張○○、蘇○○、黃○○等人到庭作證之後, 亦足徵系爭新聞稿所載事實內容為真之情。
⑵國小課後照顧之業務經費來源全為家長所提供,其興辦之品 質、成敗、課後照顧之品質、教師人員之素質、經費運用之 妥適性、及課後照顧人員任用程序是否為公開公正透明等事 項全與公共利益極其相關,總此,○○國小課後照顧人員之 任用程序及權益客觀上應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且被告全 係根據具體客觀之事實為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
之規定,應不構成誹謗罪。
⒊被告等人實際上亦就系爭新聞稿所載事實內容部分為合理查 證,依前述誹謗罪真實惡意之原則,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 罪。被告為系爭新聞稿製作發出前,實際上已充分徵集正反 兩方之意見,並以相關法規、制度、證據為憑,經仔細查證 後,始為該系爭新聞稿之製作及發出,在客觀上已然達成得 充分相信系爭新聞稿所載事實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而盡其查 證之義務,無論系爭新聞稿所載內容真實性為何,被告為系 爭新聞稿言論之發表,仍不會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⒋另自訴人郭子嫻、羅琳雅雖亦自訴被告潘如梅、鄭穎聰對其 犯有毀謗罪,然刑法之毀謗罪係以發表言論之人為刑法之對 象,然依系爭新聞稿所示,三篇新聞稿之言論全係出自被告 劉亞平,與被告潘如梅、鄭穎聰全無關連,自訴人明知被告 潘如梅、鄭穎聰僅為輪值之網站管理員,卻仍誣指其發表言 論構成誹謗罪,除與誹謗罪要件不合外,更顯有誣告之情形 ,藉以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等人。
⒌再者,就自訴人胡慈雅自訴被告等人誹謗部分,若細查系爭 新聞稿之全文內容可知,該新聞稿內容中並未有任何之字片 語提及有自訴人胡慈雅之部分,然自訴人卻提出本件自訴, 顯然應有誣告之嫌,此部分亦請鈞院明察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3人曾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以自訴意旨所述方式, 指摘、傳述自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業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院一卷第68頁),並據自訴人郭子嫻、羅琳雅 、胡慈雅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院一卷第66 頁),復有前開理由欄三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刑法第10條所稱「指摘」或「傳述」, 乃是指行為人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加以指點批評或輾轉 敘述之意,故就誹謗事實予以撰寫、論述者固應受上開條文 之規範外,即令就他人原創之論述內容予以輾轉敘述、廣為 散播,亦應在上開條文規範之例,初不因行為人所散布之內 容係他人所創設或撰寫而排除本條之適用。準此,上開3篇 網路貼文即令全部為被告劉亞平所撰寫,則被告潘如梅、鄭 穎聰既分別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將上述文章刊登於 教產工會之網站而對外發布,已達將上開內容輾轉敘述、廣 為散播之效果,則被告潘如梅、鄭穎聰之行為業已符合上開 「傳述」之構成要件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如梅、鄭 穎聰所為,仍應有刑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至其 2人所傳述內容是否成立誹謗罪,係另一層次之問題,容後 陳述)。故辯護人辯稱:上開3篇貼文之言論全係出自被告
劉亞平之手,與被告潘如梅、鄭穎聰全無關連云云;且被告 鄭穎聰亦辯稱:新聞稿非我所擬,我只是例行性工作云云, 均非可採,先予指明。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 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 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 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 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 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 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 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 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言論自由既攸關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 的法秩序下,國家原則上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 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 準而加以監督,因此在原則上,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
度之保障,並儘可能避免給予不必要的干預及限制。然則, 國家同時有保護人民不受不法侵害之責任與義務,故國家對 於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法益亦有保護其不受不法侵害之義務。 換言之,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 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 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 ﹖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 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 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 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 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 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 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 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 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 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 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 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 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 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 ,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 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將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 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 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 之一方以適當之保護,以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 ,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 過度之干預限制,以確保言論自由之普世價值得以在國家以 憲法為中心所建構的法律秩序中繼續發展並持續發揮功能, 以維持我國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三)承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意旨,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與否,法院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 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 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所涉及的基 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 」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 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
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 論表現,則有受到刑罰規範的可能。但立法者另於刑法第 311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 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 定。
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導致全體社會成員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 而,對於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 「客觀真實」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即行為人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 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 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前揭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被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 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 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⒋基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究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參諸刑法第 310條、第311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1)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3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是否僅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若其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 ,則其陳述之憑藉為何?是否有證據資料可供憑信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2)就其意見之表達即評論部分,被告3 人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
(四)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之基礎事實:
⑴經查,政府為使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下稱課後 照顧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 安心就業為目的,於92年間制定相關法規,推行全國各小學 開辦課後照顧服務之政策;且此項服務,除由學校自行辦理 (下稱自行辦理或自辦)外,學校並得就本項服務之全部或 一部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稱委外 辦理或委辦)。又自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下稱自 訴人3人)均為高雄市新興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之服務人員,到職日分別為97年 3月3日、98年2月1日、98年3月31日。而○○國小之課後照 顧業務自96年10月15日起開辦以來,一直採取自辦方式,惟 至104年5月間,經由該校「課後照顧服務推行委員會」決議 ,自104年9月起改自辦為委辦,○○國小遂於104年6月4日
發文通知包括自訴人3人在內之該校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全體 (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莊潔、柳馨雅、柳雨馨等6人 )於104年8月31日終止雙方勞僱契約,不再續聘,並結束該 校自辦課後照顧班業務,自訴人3人遂在○○國小服務至104 年8月31日止,而未再在該校任職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 ○國民小學105年6月22日高市○○輔字第10570358700號函 (院一卷第77頁)暨所附(1)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院一卷第78-81頁)(2)高雄市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院一卷第88頁)(3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院一卷第82 -87頁)(4)○○國小103學年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甄 選簡章、甄選結果(院一卷第89-93頁)等各一份,並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6048100號 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與自訴人三人有關終止僱傭關係等 爭議案調解紀錄相關資料一份(院二卷第63、65-72頁)在 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國小前任校長張○○、承辦課後照 顧服務業務之輔導室主任蘇○○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 154-19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下稱基礎事實 ㈠)
⑵自訴人3人於104年7月間,以○○國小短發資遣費、鐘點費 、加班費、請求休假工資等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又於104年7月間透過高雄市政府線上即 時服務的市長信箱向市長反應○○國小在其服務期間並未給 予特別休假、婚假、喪假、產假、產檢假等事由,而違反勞 基法,並向勞工局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7月 21日及31日邀請自訴人3人在內之○○國小課後照顧人員及 ○○國小派員參與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因○○國小可 能違反勞基法第30、38、39、43及50條等規定應予裁罰一案 ,而先後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2月25日 召開教育局、法治局、勞工局等跨局處會議;又自訴人3人 另對○○國小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勞訴字 第27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1月18日高市勞 條字第10540046100號函暨勞工局就「高雄市新興區○○國 民小學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實施勞動檢查過程相關案卷資 料一份在卷可參(院三卷第1-16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 度勞訴字第27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自訴人羅琳雅、胡慈雅 到庭所是認(院三卷第179-180頁),自堪憑信。(下稱基 礎事實㈡)
⑶○○國小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關於服務人員之進用程序 ,於103年以前,均係由當時承辦此項業務之主任黃○○,
先就曾經在○○國小擔任過實習、代理、代課老師之人員中 ,優先徵詢上開人員意願後,即報請校長予以錄取聘用,其 徵詢內容及遴選過程,均未留下任何書面之紀錄或資料,而 自訴人3人均符合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相關規定之任用資格, 遂由黃○○循上述方式,予以聘用為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並 為續聘;又證人張○○於102年8月接任○○國小校長後,證 人黃○○並未就其承辦課後照顧業務期間所聘服務人員之進 用程序,向證人張○○提出任何口頭報告或書面資料;○○ 國小自103年度起(103學年度)始就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辦理 公開甄選,在此之前的年度並無辦理公告、甄選、徵求、考 試等公開程序,亦未與錄取之服務人員簽訂任何聘約文字等 情,有高雄市新興區○○國民小學105年6月22日高市○○輔 字第10570358700號函、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 人員資格標準、自訴人羅琳雅91年7月1日小字第0000000號 國民小學教師證書、自訴人胡慈雅98年5月7日小字檢第0000 000號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及自訴人郭子嫻97年6月24日國民小 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百八十小時專業課程訓練結 業證書各一份(院一卷第77、78-81、15-17頁)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張○○及黃○○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54 -175 、199-21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下稱基礎事 實㈢)
⑷○○國小自決定將課後照顧服務由自辦改為委辦起,即陸續 接到學生家長之投訴及數位市議員或立法委員的關切(基於 隱私權之保障,此部分不詳述哪幾位民意代表,詳院二卷第 160頁),且自訴人3人陸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國小 於自辦課後照顧期間,沒有給予特別休假、婚喪娩產假等事 由提出檢舉及調解聲請,又自訴人3人是否適用勞基法及信 義國小應否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予裁罰乙節並由市政府 召集跨局處之協調會議多次(尚未作成決定),又○○國小 與自訴人3人間之爭議並曾由某立委服務處通知教育部、勞 動部、勞保局、勞工局、教育局及○○國小派員開會協調; 再自訴人3人向○○國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所欠薪資137 萬427元,凡此種種造成○○國小及承辦此項業務人員大感 壓力等情,復據證人張○○、蘇○○分別證述在卷(院二卷 第154-175、176-1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下 稱基礎事實㈣)
⑸○○國小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以自辦改為委辦,影響學生權益 為由另向教產工會提出陳情,教產工會遂派員至○○國小進 行了解,○○國小人員並就該校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自 訴人3人)之相關背景(其親屬及職位等)主動告知並提供
書面資料;嗣後並由○○國小蘇○○主任以電子郵件方式, 多次提供相關資料予教產工會,期間並由被告潘如梅與○○ 國小校長張○○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本件相關訊息多次, 後於第一編新聞稿即貼文一發布之前一日即104年10月26日 ,教產工會並曾將新聞稿轉知○○國小確認後,始由被告戊 ○○於104年10月27日發布等情,業據證人張○○、蘇○○ 證述綦詳(院二卷第154-175、176-198頁),並有(1) 2015年6月17日高雄市教育產業公會網站留言板留言一則( 姓名:Jack)(院三卷第241頁)(2)被告潘如梅104年6月 18日轉貼留言內容予校長張○○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院三 卷第242-244頁)(3)被告潘如梅104年6月22日轉貼匿名檢 舉信予校長張○○之LINE對話紀錄、檢舉信函各一份(院三 卷第245-248頁)(4)被告潘如梅104年6月24日轉知「家長 為學童教師課後輔導問題到黃柏霖服務處陳情」予校長乙○ ○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院三卷第249-251頁)(5)校長乙 ○○邀請被告潘如梅於10月22日參加教師晨會之LINE對話紀 錄一份(院三卷第252-253頁)(6)證人蘇○○以E-MAIL寄 予被告劉亞平「主旨:有關○○課照班」之相關說明及資料 一份(院三卷第254-325頁)(7)證人蘇○○以E-MAIL寄予 被告劉亞平「主旨:有關○○課照班補充」之相關說明及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