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洪o鴻
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君筠
斐宇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筠(原名張丁尹)、裴宇 惠(原名裴氏杏)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洪o鴻於民國102 年 6 、7 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地區某越南小吃部認識被 告張君筠、裴宇惠。被告張君筠因故得知告訴人名下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之房屋,竟與被告裴宇惠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君筠 假意與告訴人交往1 、2 個月,並藉故失蹤20日,返回後即 向告訴人佯稱: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主索討債務,會有生 命危險,請其借款償債云云,被告裴宇惠則向告訴人佯稱: 張君筠遭追殺,請其幫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幫忙,因現金不足,遂出借票號598323號,票面金額200 萬 元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予被告張君筠,由被告張君 筠持本票對外借款。被告張君筠、裴宇惠另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君筠於不詳時間,利用與 告訴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0樓住處 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之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88 建號建物,下稱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再於102 年 10月17日,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以告訴人上開房地為抵押權設定標的,為擔保被告 張君筠、裴宇惠對告訴人之102 年10月17日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而分別虛偽設定第3 、4 順位抵押權各150 萬元、240 萬元予被告張君筠、裴宇惠,致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 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03 年1 、2 月間,告訴人委請仲介 出售上開房地,經仲介人員調取登記謄本,告訴人始悉被告
張君筠、裴宇惠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又被告張君筠於103 年2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 年度司票 字第517 號),並於103 年3 月21日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始悉遭被告張君筠、裴宇惠詐騙出借 上開本票乙事。因認被告張君筠、裴宇惠均涉有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件一所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如附件二所示。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之主張如 附件三所示。經查:
㈠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被告張君筠間之 電話錄音譯文(如附件四)及錄音光碟」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部分:查被告張君筠於偵查中自承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確 為其與聲請人間電話通話之譯文乙情(偵一卷第126 頁),而 勘驗程序係將錄音光碟藉由勘驗程序聽取錄音之內容,並轉化 為以文字之方式呈現,被告張君筠既已承認該譯文內容確為其 與聲請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自無再進行勘驗程序之必要,先 予敘明。又檢察官曾命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3 月30日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事項訊問被告張君筠,被告張君筠 有就其各項談話內容之真意提出說明,此有104 年3 月30日之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5 至129 頁),雖未傳訊聲請 人就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及本案關係與被告張君筠進行對質詰 問,然此僅係偵查機關就偵查方法之選擇,尚難指摘檢察官就 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此外,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與被告張君筠間之電話錄 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依憑,又何須說明 該理由?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主張依照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被告張君筠有以聲請人 名義對外借錢,而非借錢給聲請人部分:惟聲請人有向被告張 君筠借錢乙情,業經檢察官認定如附件一所示,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張君筠是否另以聲請人之名義對外 借錢,仍無解於聲請人有向被告張君筠借錢之事實。此外,自 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向被告張君筠稱「 另外那200 萬部分另外談. . . 我當然還會還他啦,我一定會 還他,因為我欠人家,我確實有借錢」等語(如附件四第12頁 ),正與被告張君筠向聲請人稱「因為我幫你借200 萬」、「
我說她(即被告斐宇惠)我老公需要一筆200 萬,可不可以順 便幫忙,請她(即被告斐宇惠)幫忙」等語相符(如附件四第 7 至9 頁),亦與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向被告斐宇惠借款之事 實相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依照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張君筠 並非在小港醫院偶遇部分: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 文可知(如附件四第4 至5 頁),此部分係聲請人一人一直陳 述,被告張君筠並未就此有何回應,自難以該譯文導出聲請人 與被告張君筠並非在小港醫院偶遇之事實。又縱使聲請人與被 告張君筠確實係一同至小港醫院,而非偶遇,亦難以遽認被告 張君筠、裴宇惠有本案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嫌。
㈣另聲請人主張依照電話錄音內容可證明,被告張君筠已明確指 出被告裴宇惠、證人龔o進共犯之身分,是證人龔o進之證詞 自不可採部分:惟本院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如 附件四),尚無法導出被告張君筠有指出被告裴宇惠及證人龔 o進係屬共犯之事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依據電話錄音內容何 以可以導出被告張君筠有指出被告裴宇惠、證人龔o進係屬共 犯之身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聲請人主張若銀行承辦人員之疏失或便宜行事,亦有產生他人 領取之可能,而證人李o儀於偵查中為維護自己,避免遭懲處 或產生法律上責任,為符合規定陳述在所難免,自不宜以證人 李o儀之證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且該100 萬元之領取對象 為何人,與被告2 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私自設定抵押權無直 接關係,應可分別認定部分:查證人李o儀於偵查中證稱:本 件洗錢防制登記表是我經辦. . . 只要現金存、提超過50萬元 就要填寫這張洗錢防制登記表. . . 若是本人來存、提超過50 萬元,我們就點選電腦內的這張例稿,再從電腦列印下來,我 只要點選「同上」,資料就可以印出來了,卷內這張因為是由 我經手的,所以是由我制作的,如果不是本人的話,就以實際 辦理人的證件,然後,再繕打辦理人的年籍資料. . . 以我們 的流程來看,有這張傳票,表示一定是本人來辦的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457號函、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 89至91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102 年10月21日自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事實。聲請人在未有任何 事實根據之情形下,空言稱證人李o儀於偵查中為維護自己, 避免遭懲處或產生法律上責任,證詞不足採乙情,顯屬單純臆 測,無足憑信。另被告裴宇惠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10月21日確有提領175 萬3500元並匯入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此 有被告裴宇惠上開苓雅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3至 85頁、第94頁)。而被告裴宇惠既有匯款175 萬3500元至聲請 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聲請人隨即於同日亦有提 領100 萬元之事實,則被告裴宇惠稱有借款給聲請人一節,應 可採信。又因被告裴宇惠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則為擔保該債 權,而將聲請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裴宇惠,亦符合交易 之常態,是以,該100 萬元之領取對象為何人與被告有無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私自設定抵押權之間,自有重要關連性存在,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另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將上開本票送筆跡鑑定,遽認上開本票 受款人處「張丁尹」之署名,與聲請人於本票上簽署之姓名「 洪o鴻」及住處「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雷同, 而認定上開本票受款人處「張丁尹」之署名係由聲請人所填寫 ,有理由不備之疑慮部分: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 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 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 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 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 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年上字 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所 有筆跡鑑定均須送請鑑定,倘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為 程序簡便起見,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則檢察 官雖未將上開本票送筆跡鑑定,然檢察官以肉眼自行判斷上開 本票受款人處「張丁尹」之署名,與聲請人於本票上簽署之姓 名「洪o鴻」及住處「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雷 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張君筠、裴宇惠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 告張君筠、裴宇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理由予以指駁,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張君筠、裴宇惠涉有刑責,自仍未
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