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13號
KSDM,105,聲判,113,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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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芝妍(原名蔡靜月) 
被   告 郭壹清
被   告 林中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公布 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 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無非係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 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 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 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 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郭壹清林中正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60 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書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 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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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