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盈妏
代 理 人 彭俊雄律師
被 告 謝東呈
歐永勝(原名歐家銘)
郭塗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亦有明文。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妏以被告謝東呈、歐永勝、 郭塗城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 度偵字第20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故於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並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於再議理由補充狀 陳明之送達址「高雄市○○○路000 號00樓之0 」,因未會 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94 號偵 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1521號詐欺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 既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其送達處所,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依據該地址對聲請人為送達,且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
,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5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並 生效,則聲請人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 判,依前揭說明,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05 年10 月8 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且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業於105 年 10月17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顯已逾前揭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核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