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633號
KSDM,105,聲,463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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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宏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一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5年5月19日 │本院│105 年度交│105 年6 │均同左 │105 年7 │
│ │駛動力交通│月 │ │ │簡字第2815│月22日 │ │月26日 │
│ │工具罪 │ │ │ │號 │ │ │ │
├──┼─────┼─────┼───────┼──┼─────┼────┤ ├────┤
│二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105年2月17日 │本院│105 年度交│105 年10│ │105 年11│
│ │駛動力交通│月 │ │ │簡字第3921│月20日 │ │月15日 │
│ │工具罪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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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