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630號
KSDM,105,聲,463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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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案件,先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2 之罪,亦經該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拘役80日, 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佐,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此為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 影響。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前開說明,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定應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即不得逾80日+ 50 日=130日),又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已於 前述,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 折算1日」,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受刑人趙博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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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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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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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1,000 元折算1日 │,以1,000 元折算1日 │,以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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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8日 │105年6月18日 │105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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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977號 │第15977號 │第8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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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 │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 │105年度簡字第29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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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 │105年度簡字第4204號 │105年度簡字第296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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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
│ │算1 日,並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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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