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628號
KSDM,105,聲,462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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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毓玲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緝第50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耳疾而需長期使用助聽器, 近日因助聽器損壞,耳疾加重,已難以聽到外界聲音,亟需 外出就醫,否則難以痊癒。又被告雖旅居美國,但不代表即 有逃亡之虞,應以具保代替羈押,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羈押之 最後手段性。此外,被告之在台親友亦願意擔任被告之責付 人,是爰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585 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逃匿,而依法 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時遭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 嫌重大,且於95年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迄今始於入境時遭 逮捕到案,又被告自承在國內無固定住所,僅能提供朋友住 所,再參以被告先前獲交保後仍不到庭,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105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查閱本案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傳拘 未到,而於92年11月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92年12月 25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後,以5 萬元交保候傳,又因傳拘未到 ,經同檢察署於93年12月30日對被告再次發佈通緝,被告於 94年9 月29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再次以2 萬元交保候傳,惟 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並未向檢察 官陳報其將出境一事,亦未提供其境外居住地址候傳,復未 陳報送達代收人,致檢察官履次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檢 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585 號進行審理,因被告業已逃匿,本 院於95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11月18日被告入境 桃園國際機場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7 號、92年度偵緝字第2397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



5 號卷宗無訛。從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通緝到案後交 保,因未到庭復再次遭通緝到案一情觀之,被告對於自己交 保後未到庭勢必遭通緝一情,知之甚稔,竟仍於交保後隨即 出境,且出境期間長達11餘年,在此長達11年之期間,毫無 向偵查機關陳報任何境外居住地址,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 ,足認被告刻意不到庭而規避偵查、審判,而有逃亡之事實 。再者,被告現持美國籍護照,並自陳在國內並無住居所, 是其隨時均可能再次潛逃出境。被告雖於本院開庭時,稱願 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 欺之犯罪金額高達7,570 萬元,其所願具保之金額顯然不足 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多次逃亡遭通 緝之紀錄、持美國護照,於國內無住居所、涉犯詐欺金額甚 鉅,及其無法提供足夠之擔保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本案經向被告在押之監所查詢其有無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結果覆稱:「12月9 日看 診,有咳嗽、喉嚨痛症狀,醫師說如果體溫高於38度,就給 普拿疼,所以有開普拿疼備用。並沒有提到耳朵部分」、「 僅於12月9 日因感冒看診,經治療已痊癒,目前於監內狀況 良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 監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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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