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政輝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最長期(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 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宣告刑與編號二至四所 示應執行刑總和(9 年4 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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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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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9 │本院│105 年度簡│105 年2 │均同左 │105 年3 │ │
│ │毒品罪 │月 │月9 日 │ │字第55號 │月4日 │ │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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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8 │本院│105 年度訴│105 年5 │均同左 │105 年9 │編號二│
│ │毒品罪 │年陸月 │月12日 │ │字第42號 │月19日 │ │月7日 │至四曾│
├─┼─────┼─────┼────┤ │ │ │ │ │經定應│
│三│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4 年8 │ │ │ │ │ │執行刑│
│ │毒品罪 │年柒月 │月14日 │ │ │ │ │ │為有期│
├─┼─────┼─────┼────┤ │ │ │ │ │徒刑玖│
│四│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4 年9 │ │ │ │ │ │年確定│
│ │毒品罪 │年壹月 │月5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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