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李銘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1 號
),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銘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所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復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於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1月21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且依卷內資 料可知,其生活重心所在地均已為檢警所掌握,實無逃亡之 事證或情資存在,且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並均交互 詰問完畢,已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難認被告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即足以擔保被告逃亡或滅證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均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本院以其罪證明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在案(尚未確定) ;而依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相關證物雖經扣案、證人 亦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受重刑之判決,堪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然參被告仍否認犯罪,並已提起本案上訴中,前 述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堪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堪可認定;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尚無解於本件羈押之原 因或必要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 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參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或調查完畢,本件應無勾串證 人或滅證之虞,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由
本院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