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燁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燁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燁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與毒品相關, 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並兼衡2 次犯行相隔時間約2 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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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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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同左 │105 年6 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3 日下午4 │度簡字第 │23日 │ │14日 │
│ │ │罰金,以新│時46分許經│2153號 │ │ │ │
│ │ │臺幣1, 000│採尿時起回│ │ │ │ │
│ │ │元折算1 日│溯120 小時│ │ │ │ │
│ │ │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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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同左 │105 年8 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13日下午3 │度簡字第 │7 日 │ │2 日 │
│ │ │罰金,以新│時39分許經│2794號 │ │ │ │
│ │ │臺幣1,000 │採尿時起回│ │ │ │ │
│ │ │元折算1 日│溯120 小時│ │ │ │ │
│ │ │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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