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76號
KSDM,105,聲,4476,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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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
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邱文宏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 表編號1及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0月12日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8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惟 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 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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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 │105年4月│本院105年 │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月7月│
│ │ │月,如易科│1日 │度簡字第 │18日 │度簡字第 │2日 │
│ │ │罰金,以新│ │2042號 │ │2042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 1日│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8 │105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8月│
│ │全駕駛│月,併科罰│24日 │度審交易字│25日 │度審交易字│18日 │
│ │致交通│金 5000元 │ │第720號 │ │第720號 │ │
│ │危險罪│,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以│ │ │ │ │ │
│ │ │新臺幣1仟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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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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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