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邱文宏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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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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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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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7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5年2月17│本院104年 │105月3月22│
│ │全駕駛│月 │18日 │度審交易字│日 │度審交易字│日 │
│ │致交通│ │ │第1406號 │ │第1406號 │ │
│ │危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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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7 │104年10月 │本院105年 │105年3月23│本院105年 │105年4月26│
│ │全駕駛│月 │25日 │度審交易字│日 │度審交易字│日 │
│ │致交通│ │ │第1545號 │ │第1545號 │ │
│ │危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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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