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毓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緝字第50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旅居美國,不知 被通緝,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遭逮 捕並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雖旅居美國,不代表即有逃亡 之虞,被告所涉案情單純且偵訊時據實以告,相關證物資料 均全數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在案,並無妨礙檢調偵查,依據 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本案實應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限制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方屬合理,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 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經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所為, 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 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 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 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85 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逃匿,而依法沒入保 證金並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 入境時遭逮捕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嫌重大,且於95年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迄今始於入境時 遭逮捕到案,又被告自承在國內無固定住所,僅能提供朋友 住所,再參以被告先前獲交保後仍不到庭,足認有逃亡之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105 年11月18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李彩雪之指述、開發計劃影本 、特案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借款證明影本、支票影本、匯 款單影本(見92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5 頁至第49頁)、高 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函檢附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及交易往來明細(92年度偵緝字第23 97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及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91年12月 第5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疑重大。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傳 拘未到,而於92年10月3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被告於92年12 月25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後,以5 萬元交保候傳,又因傳拘未 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30日對被告再次 發佈通緝,被告於94年9 月29日遭通緝逮捕到案,再次以2 萬元交保候傳,惟被告隨即於94年10月13日自高雄國際機場 出境,並未向檢察官陳報其將出境乙事,亦未提供其境外居 住地址候傳,復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致檢察官履次傳喚,被 告均未到庭,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585 號進行審理,因 被告業已逃匿,本院於95年7 月6 日發佈通緝,迄至105 年 11月18日被告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7 號、92 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影印偵查卷宗 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5 號影印卷宗無訛,復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佐。從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通 緝到案後交保,因未到庭復再次遭通緝到案乙情觀之,被告 對於自己交保後未到庭勢必遭通緝乙情,知之甚稔,竟仍於 交保後隨即出境,且出境期間長達11餘年,在此長達11年之 期間,毫無向偵查機關陳報任何境外居住地址,亦未提供任 何聯絡方式,足認被告有刻意不到庭而規避偵查審判之事實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足 認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之可能性,且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之進行,就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決定 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以確 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聲請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