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52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七,門號:○○○○○○○○○○)壹支,應發還林俊皓。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皓(下稱被告)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352 號案件,曾經扣押之物即IPHONE行動電話 2 支,經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 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及K 盤等物,此有被告 於104 年2 月5 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2 、77 5 號判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2 、775 號判決在卷 可按。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IP 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聲請發還該物品,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聲稱:尚有另 一支IPHONE行動電話遭扣案云云,惟查,其他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 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3 支,分別係林重仁、 陳韋歷、郭泰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扣押物發還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