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429號
KSDM,105,聲,4429,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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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29│高雄地院 │105年3月17日│同左 │同左 │
│1 │防制條例│ │日20時許(│105 年度審│ │ │ │
│ │ │ │聲請書僅載│訴字第122 │ │ │ │
│ │ │ │104年9月29│號 │ │ │ │
│ │ │ │日,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4年9月29│高雄地院 │105年3月17日│同左 │同左 │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20時後之│105 年度審│ │ │ │
│ │ │,以新臺幣 │某時(聲請│訴字第122 │ │ │ │
│ │ │1000元折算1 │書僅載104 │號 │ │ │ │
│ │ │日(聲請書僅│年9月29日 │ │ │ │ │
│ │ │載有期徒刑4 │,應予補充│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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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5年2月14│高雄地院 │105年8月31日│同左 │同左 │
│3 │防制條例│ │日12時38分│105 年度審│ │ │ │
│ │ │ │許為警採尿│訴字第1375│ │ │ │
│ │ │ │時起回溯72│號 │ │ │ │
│ │ │ │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聲請書│ │ │ │ │
│ │ │ │僅載105年2│ │ │ │ │
│ │ │ │月14日,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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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