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59號
KSDM,105,聲,435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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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4.11.11 │本院105年 │105.03.17 │同左 │105.03.17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審易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 │308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 │ │ │ │ │ │第7004號 │
│ │ │1 日。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5.02.25 │本院105年 │105.05.31 │同左 │105.06.21 │臺灣高雄地方│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 │2113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 │ │ │ │第9156號 │
│ │ │日。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5.01.20 │本院105年 │105.06.02 │同左 │105.06.22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 │2257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 │ │ │ │ │ │第9158號 │
│ │ │1 日。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5.01.31 │本院105年 │105.09.05 │同左 │105.09.30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下午2 時38│度簡字第 │ │ │ │法院檢察署 │
│ │條例 │,以新臺幣1,│分許採尿時│3637號 │ │ │ │105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 │,回溯96小│ │ │ │ │第14038號 │
│ │ │1 日。 │時內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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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