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34號
KSDM,105,聲,4334,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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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吳福山
具 保 人  蘇姵華 (原名:蘇月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
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姵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吳福山因贓物案件,經具保人 蘇姵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並經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 証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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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